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超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瑞萍
- 被上訴人
- 宜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新竹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設計之「人事門禁出勤薪資系統」,係依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所告知其需求而為之設計,該程式可隨時依需求而變更設計軟體。原審於現場勘驗時,諭知由被上訴人舉一實例計算,然就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之需求與其於勘驗時之舉例是否相同?故原審理應命上訴人人將上開軟體程式變更後為測試,惟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實欠妥當,僅憑被上訴人之空言,據採有利被告之證據,與法不合。另查上開設計,上訴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完成,並由被上訴人公司簽收,顯見上訴人已依契約履行,將承攬工程完成,則被上訴人為何未於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本件起訴前主張本件工程設計之瑕疵,實有違常理,故本件承攬工程已實質完成交付,原審尚未查明,有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惟核其前開上訴狀內容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屬合法。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B法官 鄭政宗~B法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