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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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捷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介明 訴訟代理人 林義智 被上訴人 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炳連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新竹簡易庭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二九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訟訴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之規定,固得 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訟訴程序,基本 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 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 ,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 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從小額訴 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足參)為設計,是以該小額 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 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上訴期間、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狀之法定程 式、第四百四十一條及四百四十二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 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 決違背法令情形、第百七十一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 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一)於上訴之合法要件,如上 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 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不合法要件,當即依前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準用該 二審即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或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 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觀該法文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 體載明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內容及具體事實,然此並非該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 而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分即屬前揭 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之 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理 由二所述),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 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此核先敘明。 二、次查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其上訴程序準用四百六十 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即排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準用。再查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 (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內容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 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 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 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上訴人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 上訴難謂合法。此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憑。 三、查,本件上訴人就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小 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就 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補呈,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理由在卷足憑,從而依 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同法第四百七十 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即未合法表明本件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本件九 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訴後迄今,均未提有合法之上訴理由書,綜前揭說明,即應 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彭 淑 苑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