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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度竹小字第一九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竹小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
生活概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對畢昇資訊有限公司撤回起訴部分)。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銷東芝牌投影機、筆記型電腦等商品,訴外人畢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畢昇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關於資訊產品之買賣協議書,約定連帶保證人於買受人積欠債務時,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承擔買受人貨款主債務、違約金、利息,畢昇公司並向原告購買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之資訊產品,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為此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訂購成交單二紙、統一發票二紙及買賣協議書一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之情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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