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詳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代鄭家宗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 0000000號市內電話,嗣因該電話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拆機 止共積欠電話費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未付,經原告追繳始知悉鄭家宗國民身 分證曾有遺失情形,且於申辦租用電話時係在押監所,是鄭家宗既未委託被告 辦理申裝電話事宜,被告代理行為顯係無權代理,對善意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話費用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任職於佳音通訊行,並受老闆林佳賢指示辦理系爭電話租 用事宜,而鄭家宗於委託代辦本件電話申請手續時既曾親自將其所有國民身分 證、印章交付林佳賢辦理,並於辦妥租用手續後親自將前開證件領回,且系爭 電話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裝機後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均無欠費情形,要難謂被告有 何無權代理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代鄭家宗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0000 00號市內電話,嗣該電話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拆機止共積欠電話 費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 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鄭家宗並未委託被告辦理系爭電話租用事宜, 被告應負責繳納積欠之電話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陳稱:其係受佳音通 訊行負責人林佳賢指示辦理系爭電話租用事宜,而鄭家宗於委託代辦本件電話 申請手續時既曾親自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付林佳賢辦理,並於辦妥租 用手續後親自將前開證件領回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受託向 原告申請裝置系爭電話時,鄭家宗係在臺灣新竹監獄附設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 治,迨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停止戒治出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在 監在押資料明確,則被告主張鄭家宗曾親自委託佳音通訊行代辦系爭電話裝置 事宜,顯與上開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不符,尚難採信。又證人林佳賢既到庭 結證:伊就本件電話申請裝置手續是否有請被告去辦理不太有印象,而本件申 請手續是何人核對客戶資料亦不太記得,在伊通訊行門市銷售小姐也可以接案 去代辦電話裝置手續等語綦詳,則被告主張係受林佳賢指示代辦系爭電話裝置 手續,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再被告雖主張系爭電話自八十八年十月 間裝機後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均無欠費情形,要難謂被告有何無權代理情事,惟 鄭家宗於被告向原告申請裝置系爭電話手續時,既在監施以強制戒治,顯無法 出監授權被告向原告申請裝置系爭電話,且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電話裝機後之 通話費用係由鄭家宗繳納,即難逕認鄭家宗嗣後有承認被告代辦系爭電話裝機 事宜,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得鄭家宗授權,以鄭家宗名義向其辦理系爭電話申請 手續,應屬無權代理,要非無據。末查,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 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 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被告雖持鄭家宗之證 照辦理系爭電話租用手續,惟被告既未獲得鄭家宗授權,即以鄭家宗名義辦理 系爭電話申請手續,就其後系爭電話積欠之費用,對於善意之原告,自應負賠 償之責,是被告陳稱其不須負責繳納本件積欠之電話費用云云,顯無足取。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話費一萬七千二百五 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F0 ~T40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一百七十四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送達費用 二百四十三元 由原告預納。 合計 四百一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