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一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一六號
- 原告
- 煌智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油漆等材料,並簽發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一紙作為付款之擔保,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均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之情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王佳惠
~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七百四十四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送達費用 一百七十元 由原告預納。 合計 九百一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