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五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五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稱急需現金週轉,欲向原告商借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因念及曾與被告共事於新竹科學園區臺灣慧智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情誼,又見被告苦苦哀求且再三保證必於同年十月九日清償所借之款項,並於當場開立票號二七三0三一、二七三0三二號,票面金額同為三萬元,發票人均為被告之本票二紙以取信於原告,原告遂將六萬元現金借予被告。詎料被告於借款後避不見面,迨本票屆期經提示亦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嗣後因被告已償還一萬元,並經原告決定打折後,債權部分僅剩三萬三千元,為此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存證信函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其請求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