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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九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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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檳榔店業務需要,乃透由其親戚即原告之業務員而向被告訂購菸酒等貨品,初時支付貨款之情形均屬正常,惟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間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元,經原告製作寄單憑證交由被告確認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嗣被告雖有支付三萬九千元之部分貨款,惟尚有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之貨款並未給付,被告其後又陸續向原告訂購菸酒等貨品,連同前開尚未支付之貨款,總計尚積欠四萬四千五百元之貨款未給付,經原告迭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均不為支付,從而原告自得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四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五紙、寄單憑證一紙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具結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原告之請求金額與其所提出之資料比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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