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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三八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翠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吉士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至民國九十年間尚有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明細影本、寄單暨收款證明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 翠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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