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三八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三八一號
- 原告
-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吉士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至民國九十年間尚有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明細影本、寄單暨收款證明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