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四號
- 原告
- 又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八萬二千零五十元、票號S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萬二千零五十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均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之情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萬二千零五十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王佳惠~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八百二十一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送達費用 一百四十一元 由原告預納。 合計 九百六十二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