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三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鑫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 均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之情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王佳惠
~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 │ 1│ AA0000000│ 89.4.11 │ 伍拾捌萬捌仟 │ 亞太商業銀行新竹│ │ │ │ │ 貳佰玖拾柒元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