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九號
- 原告
- 皓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致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電箱,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然被告僅支付十萬元之貨款,尚積欠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之貨款,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雷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