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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鑫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程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鑫霖有限公司簽發,以誠泰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壹仟肆佰元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程暉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不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伍拾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復未提出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伍拾貳萬壹仟肆佰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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