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竹大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勇輪汽車材料行 右當事人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元自民 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 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均以第七商業銀行竹蓮分行為付款人、發票 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 三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三 千三百元、一十一萬七千三百元、一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及一十九萬三千四百 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 0號、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其分別於九 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一日、及九十年四月二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 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及分別自各該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紙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紙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及其中一十四萬三 千三百元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其中一十一萬七千三百元自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其中一十四萬一千三百元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其中一十九萬三千 四百元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