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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六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卡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王鳳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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