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4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六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
誠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凱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辛○○
被告
壬○○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凱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辛○○、壬○○、戊○○、乙○○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遠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甲○○、辛○○、壬○○、戊○○、乙○○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凱遠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甲○○、辛○○、壬○○、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壬○○、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遠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設立登記並營業,原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訴外人丙○○、被告辛○○、壬○○、戊○○、乙○○擔任股東,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丙○○,被告甲○○、辛○○、壬○○、戊○○、乙○○等五人(以下簡稱被告甲○○等五人)仍任股東,被告凱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貨,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迄未支付,而被告甲○○等五人明知被告凱遠公司已陷入經營困難,無力清償債務,且該公司並未辦理清算或破產程序,竟擅自將被告凱遠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以三十萬元頂讓予訴外人南崁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崁聯公司),另被告凱遠公司出租予南崁聯公司、黃昏市場及鵝肉城之租金收入亦不讓訴外人丙○○收取,而由被告甲○○收取後,逕自分配予股東,致侵害債權人受償之權利,為此請求被告凱遠公司與被告甲○○等五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凱遠公司則以:自認確有積欠原告貨款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未清償,當初股東出資時並未約定將資金分為三等分,土地八百坪是股東一起向地主即訴外人古霖勝、古霖昌承租的,因凱遠公司尚未成立,故以甲○○之名義代表全體股東簽約,事後將其中部分土地轉租給黃昏市場及鵝肉城,租給黃昏市場時,公司尚未成立,所以是由甲○○個人的名義定租約,租給鵝肉城時,公司已經成立,是用凱遠公司的名義訂約,後來被告甲○○自己去換約,換成他個人的名義,但上開租金收入均屬於被告凱遠公司所有,也有入公司的帳目,其後公司發生虧損,被告甲○○等五人直接向黃昏市場及鵝肉城收取租金,不讓被告凱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收取,又被告凱遠公司已將公司設備頂讓與南崁聯公司,頂讓金三十萬元,依凱遠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東會議,本來要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但被被告甲○○收走了,而南崁聯公司之租金則是直接付給土地地主,因為現在公司已經倒了,錢都被被告甲○○等五人拿走,故無力清償原告之貨款。又被告凱遠公司之資金往來均經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係由訴外人丙○○及被告甲○○之名義共同開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等五人則以:

(一)連帶債務之成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以各債務人明示連帶負擔之意思為限,民法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又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九十九條亦有明文,被告甲○○等五人雖為被告凱遠公司之股東,惟既無法律規定,亦無明示對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甲○○五人連帶給付被告凱遠公司積欠之貨款,即於法無據。被告甲○○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已與訴外人丙○○簽訂經營者變更合約書,將被告凱遠公司讓與訴外人丙○○經營,被告甲○○等五人均退出公司之經營,簽訂經營者變更合約書時被告凱遠公司尚未發生虧損,交予訴外人丙○○經營後始發生虧損,自應由訴外人丙○○自負全責,系爭貨款係訴外人丙○○擔任負責人期間向原告進的貨,被告甲○○等五人為股東,應無連帶給付之義務。

(二)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訴外人丙○○與被告甲○○等五人簽訂合作契約書時,是約定將資金分成三部分,一部分成立凱遠公司,一部分作黃昏市場,一部分作餐廳(鵝肉店),由被告甲○○向地主承租八百坪的土地,其中三百坪供凱遠公司作超級市場營業,一百坪作停車場使用,其他部分轉租給黃昏市場(盈明實業有限公司)及鵝肉城(張仁昇),土地租金由六個人共同負擔,黃昏市場之出租人為被告甲○○,鵝肉城之出租人為被告甲○○代表被告甲○○、被告辛○○、壬○○、戊○○、乙○○五人簽訂,均非以被告凱遠公司為出租人,租金收入也不是屬於凱遠公司,故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經營者變更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黃昏市場及鵝肉城之租金委由股東之一即訴外人丙○○代收,其他股東再向訴外人丙○○支領,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凱遠公司開始跳票,應分配給股東之租金亦未支付,被告甲○○乃自九十年三月起介入,直接向黃昏市場及鵝肉城收取租金後分配予各股東。凱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將設備頂讓給南崁聯公司,頂讓金三十萬元,並將全部的營業面積租給南崁聯公司,頂讓金部分依被告凱遠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會議本來要作為處理被告凱遠公司債務之用,惟因訴外人丙○○未遵守經營者變更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負責繳納承租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被告甲○○才拿頂讓金去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稅,訴外人丙○○共積欠稅款三十多萬元,以頂讓金支付尚有不足,租給南崁聯公司營業面積(含停車場)約四五○坪,租金十二萬五千元,由該公司直接付給土地所有人古霖勝及古霖昌,以抵扣八百坪之土地租金,又黃昏市場及鵝肉城之租金收入雖列入被告凱遠公司帳冊,且存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惟係因被告凱遠公司資金不足,所以向股東借支該租金收入運用,因會計不會做帳,才誤予登載在「租金收入」項下,其實應記載在「股東往來」項下始為正確等語置辯。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凱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貨,貨款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迄未支付。

(二)被告凱遠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原負責人為被告甲○○,訴外人丙○○及被告辛○○、壬○○、戊○○、乙○○為股東,嗣上開六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簽訂經營者變更合約書,將公司經營權無條件交由訴外人丙○○負責,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

(三)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地主古霖勝、古霖昌承租新豐鄉○○段六一七、六一七之一、六○七之五等地號土地,面積約八百坪,地租每月十二萬五千五百元由股東六人共同負擔,該土地除其中約四百五十坪供被告凱遠公司經營超級市場外,其餘土地分別轉租予黃昏市場(承租人為盈明公司)鵝肉城(原承租人為林典明,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始變更為張仁昇),黃昏市場及鵝肉城之租金均存入被告凱遠公司在土地銀行之存款帳戶(以訴外人丙○○及被告甲○○之名義共同開戶),並記入該公司之帳冊。

(四)訴外人丙○○與被告甲○○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訂立之經營者變更合約書,該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黃昏市場及鵝肉城之租金委由訴外人丙○○代收,其餘股東再向其支領。惟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凱遠公司開始跳票,九十年三月開始,被告甲○○即直接向黃昏市場及鵝肉城收取租金,並分配給其他股東,訴外人丙○○向承租人收租時遭承租人拒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遠公司向其購買貨物,積欠貨款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而被告甲○○等五人將公司之生財器具頂讓第三人,且在未向各供貨廠商清償債務前,即分配剩餘資產,又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及進行清算、破產程序,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因此請求被告凱遠公司與被告甲○○等五人應就上開貨款金額連帶負責,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係分別依據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凱遠公司,及被告甲○○等五人請求,先予敘明。

(二)茲就被告凱遠公司,及被告甲○○等五人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凱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貨,貨款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迄未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應收對帳明細表二份、道歉函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凱遠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五人將凱遠公司之生財器具頂讓第三人,且在未向各供貨廠商清償債務前,即分配剩餘資產,又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及進行清算、破產程序,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被告甲○○等五人則抗辯其等對公司之債務僅就其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且當初股東簽訂合作契約書時,是約定將資金分成三部分,一部分成立凱遠公司,一部分做黃昏市場,一部分做鵝肉店,土地租約之承租人,及黃昏市場、鵝肉店之出租人均非被告凱遠公司,故黃昏市場、鵝肉城的收入,均非屬於被告凱遠公司,另被告凱遠公司頂讓予南崁聯公司之頂讓金三十萬元用以繳交承租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南崁聯公司之租金係直接交給土地出租人古霖勝、古霖昌。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甲○○等五人是否僅負有限責任?被告甲○○等五人是否有未經清算或破產程序,而自行分配公司剩餘財產,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行為?

①按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固規定:「(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惟此應指公司對外為交易活動所生之債務而言,與股東個人行為所生之債務無涉,公司對外為交易活動所生之債務,債權人請求之對象為公司,有限責任之股東自僅按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惟股東如因自己之行為,侵權他人權利(或利益),被害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對象為股東個人,自與公司法第九十九條規範之情形不同,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等五人負賠償責任,被告甲○○等五人尚不能援用公司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為抗辯。

②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五人擅自分配凱遠公司之剩餘資產,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之事實,為被告甲○○等五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解,惟查:

1、訴外人丙○○與被告甲○○等五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訂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前言載明:「立合作契約人甲○○等六人共同合作(空白)實業有限公司事之經營地址:新竹縣新豐鄉○○街,地號文昌段六一七、六一七之一、六○七之五全部,事業訂立條款如左:」,該合作經營事業之地點即被告凱遠公司向地主古霖勝、古霖昌所承租之土地,且合作契約書並無將合作之資金分為三部分之約定。又共同合作資金共一千二百萬元,因興建超級市場之房屋、水電、停車場等設施,陸續支出工程款九百萬元,剩餘之三百萬元,即用以成立凱遠公司,為被告呂進鴻等五人所自認(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答辯狀)。

2、向訴外人古霖勝、古霖昌承租之八百坪土地雖係以被告甲○○個人名義訂約,惟租金係由被告凱遠公司之土地銀行之帳戶支付(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以下之存摺影本)。被告甲○○等五人亦自認土地租金係由股東六人共同負擔。且參以訂約當時(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凱遠公司尚未辦理設立登記,未取得法人人格,欲以公司名義簽約確有困難。

3、轉租予黃昏市場之租約係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被告甲○○個人名義與訴外人盈明公司訂立,而轉租予鵝肉城之租約係凱遠公司成立後始訂立(時間不詳),以被告凱遠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林典明訂立,其後林典明無力支付租金,甲○○等五人(由被告甲○○代表)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另與張仁昇訂約。惟自被告凱遠公司成立後,至經營權變更為止,黃昏市場(每月十二萬元)及鵝肉城(每三個月為四萬零八百元)之租金均按時存入被告凱遠公司土地銀行之帳戶,帳冊內亦載有該二筆租金收入,有凱遠公司公司帳冊(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以下)及存摺影本(本院卷第一○九頁以下)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等五人雖抗辯因會計不會作帳,才將黃昏市場及鵝肉城之租金收入列入公司帳冊之「租金收金」項下,實則該收入應屬於股東個人,惟因公司資金不足,乃向股東借支,故應登載於「股東往來」項下始為正確云云,惟上開租金金額高達十多萬元,縱有一時誤載之情形,亦應在短時間內發現,斷無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設立至八十八年十月間經營權讓與,其間長達一年多之時間,股東間竟均未發現會計作帳錯誤之理,被告甲○○等五人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

4、另參以:訴外人丙○○與被告甲○○等五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所訂立之經營者變更合約書,係針對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新舊任負責人之責任及股東權益等相關事項為約定,黃昏市場及鵝肉城之租金如非屬被告凱遠公司資產之一部分,即與該公司經營權變更事宜無關,何須在該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黃昏市場與新風味鵝肉店之租金委由丙○○先生代收,股東向凱遠負責人支領」?依上開1至4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甲○○等五人所辯土地八百坪係由被告甲○○個人承租,及股東六人簽訂合作契約書時,約定將資金分成三部分,一部分成立凱遠公司,一部分做黃昏市場,一部分做鵝肉店,黃昏市場、鵝肉店之租金收入,均非屬於被告凱遠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③被告凱遠公司以被告甲○○名義所承租之八百坪土地,既係被告凱遠公司之資產,則該土地轉租南崁聯公司、黃昏市場及鵝肉城之租金收益,自應歸屬於被告凱遠公司。查土地之租金為每月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並由承租人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而黃昏市場及鵝肉城之租金分別為每月十二萬元,及每三個月四萬零八百元,有土地租約及盈明公司之房屋租約二份在卷,並經訴外人丙○○陳明在卷,且為被告甲○○等五人所不否認,上開租金收益對被告凱遠公司之資金來源自有相當之挹注作用,亦即,被告凱遠公司固須負擔每月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之土地租金及地價稅、房屋稅,惟可由超級市場之營業利潤,及黃昏市場及鵝肉城每月十三萬餘元之租金,獲得收益。惟訴外人丙○○與被告甲○○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簽訂經營者變更合約書,竟約定由訴外人丙○○承接、負擔與地主簽約(即土地租約)之所有義務,包括租金、房屋稅、地價稅,而黃昏市場及鵝肉城之租金由原六位股東按原有投資比例分回還本,由訴外人丙○○代收後,其餘股東再向訴外人丙○○支領(見第二、三、四條),此約定不但有違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且該約定實施結果,將使被告凱遠公司每月之收入減少十三萬餘元,並將土地租金、房屋稅、地價稅之負擔,單獨由超級市場營收中支付,嗣被告凱遠公司所經營之超級市場發生經營困難後,訴外人丙○○及被告甲○○等五人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將該公司之生財設備頂讓與南崁聯公司,場地亦一併出租該公司,被告凱遠公司既已結束營業,自無營業收入,頂讓金三十萬元用以支付承租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無剩餘,而又與南崁聯公司約定每月租金十三萬餘元直接支付予地主古霖勝、古霖昌以抵扣租金,至此被告凱遠公司非但無營業收入,亦無租金收入,自無法清償債權人龐大之債務。

⑷被告甲○○等五人自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知被告凱遠公司因經營虧損發生跳票,積欠供貨廠商貨款無力償還(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答辯狀),竟仍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逕行向黃昏市場及鵝肉城收取租金,並平均分配予六名股東(分配予訴外人丙○○之款項,被告辛○○陳稱因訴外人丙○○積欠訴外人林盈衡互助會款,故直接交予訴外人林盈衡),致生損害債權人受償之權益之結果,自有侵害債權之故意。

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等五人明知被告凱遠公司已發生經營困難,積欠五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以下之道歉函及欠款明細),竟仍將屬於被告凱遠公司租金收入自行朋分,侵害債權人受償之權益,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彼此間有意思連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被告甲○○等五人處分黃昏市場、鵝肉城之租金收入,造成原告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為斷,按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原告與其他供貨廠商,就被告凱遠公司之資產,應按債權額之比例平均受償,查被告凱遠公司之債權總額為五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而黃昏市場之租金為每月十二萬元,鵝肉城(指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與張仁昇所訂租約)之租金第一年為每月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第二年起調漲百分之五,即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故被告甲○○等五人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九月止,收取之租金為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一十八元(計算方式為:黃昏市場租金: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九月共十九個月,19×120000=0000000元,鵝肉城租金: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二月為十二個月,12×14280=171360元,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九月為七個月,7×14994=104958元,171360+104958=276318元,以上共為0000000+276318=0000000元),原告按債權額比例可自上開租金獲償金額為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計算方式:120693×0000000/0000000=55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甲○○等五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無法獲償,自得請求賠償。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凱遠公司應給付貨款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等五人應連帶賠償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至於其請求由被告甲○○等五人與被告凱遠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連帶負責,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成立,本件原告分別依據買賣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當事人明示及法律明文規定應連帶負責之情形,自不能令被告六人連帶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六人連帶負責部分,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原告係分別基於買賣關係向被告凱遠公司請求,及基於侵權行為關係向被告甲○○等五人請求,債之發生原因不同,原告各得向被告六人請求,屬於學理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六人對於原告均負有給付義務,惟如被告凱遠公司已全部履行,則原告之目的已達,被告甲○○等五人之債務即歸於消滅,反之,在被告凱遠公司全部履行之前,原告得在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五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甲○○等五人連帶賠償,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院認定被告甲○○等五人構成侵權行為,係因該五人明知被告凱遠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卻未經清算及破產程序,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將公司之租金收入分配予股東,致損害債權人受償之權益,與凱遠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訂立經營者變更合約書時,公司是否已呈現虧損狀態無關,故被告甲○○等五人就此事項所為之抗辯,即勿庸審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