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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一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
鴻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裕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紙箱,積欠其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零二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等計五十七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六萬零二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書 記 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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