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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一號

原告
昱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告
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訂購視聽器材乙批,貨款為新臺幣( 下同 )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經原告交付貨品後,被告竟未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及出貨單二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之情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計。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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