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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許翠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一號
原   告
鴻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明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佰貳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嶸有限公司因工程關係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其後被告公司陸續介紹案件予原告,得有佣金回沖,惟迄積欠十五萬六百二十五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申報金額、統一發票數紙、被告公司營利事項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各乙紙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工程款及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許 翠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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