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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二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
鋒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阡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法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丙○○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該支票並經被告阡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戊○○之背書,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關於匯票背書人之擔保責任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阡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戊○○則為該支票之背書人,依前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票款五十二萬元,及自該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之情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之票款五十二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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