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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
豐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日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線槽、接頭、連接片、縲絲等建材,總計貨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二元,被告並曾交付委託亞太商業銀行付款,面額分別為四萬一千六百元、九萬零八百元、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一紙未載到期日之支票三紙與原告,以清償部分貨款,惟屆期均未兌現,原告為此乃發函請求被告依約付款,但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能力一次清償,僅能分期給付,頭期款先清償一萬元,餘款按月給付三千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暨明細表十四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及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建材,而原告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物品價金之義務,被告雖辯以其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惟此尚難執為其得拒絕履行本件債務之論據,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核屬正當。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應給付上開貨款外,尚應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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