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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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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金桃竹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翼東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八號 原   告 金桃竹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吳翼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自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及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先後簽訂 二份北視有線電視頻道廣告代理合約書,廣告託播期間分別為同年六月二日至 八月三十日、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被告並簽發九十年九月十日、同年月 二十日,支票號碼為GL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為六萬 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受款人為金桃竹苗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各一張,嗣被告因醫師牌照問題,要求原告將前所託播 於S頻道、JET頻道、好萊塢頻道及中天頻道之廣告,全部延至九十年七月 二十一日始播放。後被告因所經營之回生堂中醫診所暫停營業而要求原告將廣 告播至同年八月十日即停止,託播期間共二十日,而前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 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廣告費共計十四萬五千元,被告迄今未付,另依合約書 第三條之規定,契約因被告之請求而提前終止者,被告應支付原告合約總金額 百分之十之補償金,以為信賴利益之賠償,而按上開二契約之總金額分別為十 五萬七千五百元、十八萬元,故告應支付原告違約補償金共三萬三千七百五十 元,合計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證據:提出金桃竹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北視有線電視頻道廣告代理合約書及 金桃竹苗北視有線電視廣告問題處理單各二紙,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二紙及台 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竹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北視有線電視頻道 廣告代理合約書及金桃竹苗北視有線電視廣告問題處理單各二紙,如事實欄所示 之支票二紙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關於刊登廣告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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