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翔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玖仟伍佰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四百五 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新竹市○○里○○路二二七巷 十六、十八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被告雖於上開租約屆至時依約搬遷 ,惟卻未於交還房屋時,將原先破壞改裝部分回復原狀,經原告就該修復 部分進行估價,所需費用為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並經函知被告修復,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修 復費用。 (二)反訴部分:伊不否認系爭租約所收受之押租金十萬元未予返還。 參、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公證書、存證信函、收據明細表及照片為證。並請 求詢問詢問證人徐鴻森及許禎益暨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緣被告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繼受前手訴外人某塑膠工 廠後,與原告簽定租賃契約。惟因當初前手承租人係由原告透過強制執行 程序強制驅離並將屋內機具移置屋外,並將狼籍之房屋現況交由被告使用 。當初被告使用之現狀即為被告交付之現狀,並未有如原告所言之隔間、 門扇及衣櫥之存在,故原告請求回復該部分,尚屬無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曾交付反訴被告押租金十萬元,今 雙方契約既已屆期終止,反訴被告自應返還該押租金。惟伊拒不返還,為 此請求提起反訴。 參、證據:提出房屋租賃押租金收據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林建國。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成立租賃契約,期間雙方契 約不斷更新換約,最後一次租期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止,且被告於上開租期屆至後,業已搬離並交付系爭房屋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 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時為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租賃之始,房屋內本存有之磚造隔間、隔間所需之氣窗、門斗及門扇,亦留 存二幢木製衣櫥,且一樓大廳處亦留有拉匭式木製門扇。後被告於租賃期間,擅 自將上開隔間敲毀、並將既有門扇、衣櫃丟棄,且將一樓大廳地面供作拉匭門扇 所用之鐵製匭道以水泥填平,造成原告之損害,且租賃期間屆至後未予回復原狀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一)、系爭房屋於一樓 十八號處留有木製門斗,一樓十六號大廳處留有拉匭式門扇之部分裝璜,地面亦 有水泥將鐵製拉匭填平之跡象。又二樓地面各留有九尺長、五尺寬之二處隔間水 泥加以填覆痕跡,通往二樓走廊處復留有木製門斗殘跡,且拉匭式門扇及二樓磚 造隔間上之氣窗復留存於屋後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勘驗現場屬 實,有該勘驗筆錄可稽。又上開房屋於被告前手搬離後至八十一年六、七月間, 尚留存隔間、拉匭式門扇及衣櫃等情,業經證人徐禎益證稱在卷。本院參酌該證 人於本院提示系爭現場照片時,均能大致清楚回答系爭房屋之擺設及裝潢,顯見 其確曾於該期間就系爭房屋之現況有親眼見聞,故其證詞應屬可採,雖被告執證 人林建國之陳詞證稱上開物品租賃之初並不存在等情,惟本院參酌前揭證人係被 告公司之員工,證詞難免有所偏頗,且其就系爭房屋租賃之始之現況亦多不記憶 ,此有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故該證人之證詞尚非可採。 且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復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於 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租賃之初,於一樓十八號處留有木製門扇以為 隔間,於一樓十六號處留有拉匭式木製門扇、門斗及鐵製匭道;二樓留有磚造九 尺長、五尺高之單磚及雙磚隔間,且房屋內側單磚隔間上尚存有木製氣窗,又二 處隔間及中間通道處亦留有木製雙面隔間及門斗、門扇等物,係於被告租賃期間 被毀損且未回復等情,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回復該損害部分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屬有理。(二)、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在社會 上已認為一物。本件上開被告於租賃期間所毀損之物品,均係建築材料之組合, 至其與系爭房屋結合後,已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且已喪失其動產之獨立性,可 謂已成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物品之回復費用為十二萬零七百 五十元,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經證人徐鴻森證稱在卷,本院認上開費用尚屬 合理,堪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粉刷費用計二萬二千 六百元部分,本院認此部分乃屬合於約定之使用,尚非屬回復原狀之範疇,故此 部分請求尚屬無理,應予駁回。惟系爭物品於被告承租之始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至本件租賃契終止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已有七年十月三日,本院依 行政院八十六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函、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上開物品因附 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是此部分之折舊採系爭房屋即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 年數三十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六十四,故上開物品之折舊後金額為七萬一千五 百零四十二元(第一年折舊為120750*0.064=7728,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0 )*0.064= 7233,第三年折舊為 (000000-0000-7233)*0.064=6770,第四年之折 舊為 (000000-0000-0000-0000)*0.064=6337,第五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0 - 0000-0037)*0.064=5932,第六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0-0000-5932)*0.06 4=5552,第七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4=5197 ,第七年至第七年十一月折舊(不足一月,以一月計)為(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97)*0.064*11/12=4459,(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71542,以上均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之回復必 要費用於上開金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本件原告 收受被告給付之系爭租賃房屋押租金十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本件被 告雖對原告負有回復原狀之債務,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能將其所 收受之押租金十萬元部分,就被告所負上開七萬一千五百零四十二元債務予以抵 充猶有餘額,是原告驟予請求被告給付如其本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另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短期時 效規定,罹於時效云云。查雙方雖於八十二年間即就系爭房屋予以租賃,惟期間 兩造之契約係不斷更新;雙方最後一份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情,有系爭契約書可稽,且被告就 本件系爭租賃物係於前開租期屆滿時始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本件有關 原告之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於前開終止之日起算,本件原告既 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當無被告所言已逾時效之問題,應予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承租系爭房屋時,曾交付反訴被告押租金十萬元之事實,為反訴被 告所不否認,然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消滅後,負有回復原狀計七萬一千 五百四十元之債務,且此部分亦以系爭押租金予以抵充等情,已如前述。故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 00000-00000=28458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復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