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九四號 原 告 威明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山水企業社即陳世凱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山水企業社即陳世凱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付款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