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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翔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丙○○○死亡

  繼 承 人 乙○○

        張志明

        張志宏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乙○○、張志明、張志宏、甲○○為被上訴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依前開規定,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明被上訴人丙○○○之繼承人有配偶乙○○、子張志明、張志宏、甲○○等共四人,有戶籍謄本四件在卷可考,則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由前開繼承人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B法官 許翠玲~B法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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