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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
華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竹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企業識別系統,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企業造型吉祥物、公司證件類、文具類、對外帳單類、招牌類、贈品類等應用設計,並發函通知上訴人前來確認及辦理交付事宜,上訴人卻置之不理,顯已構成受領遲延,且在本件訴訟中,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訂立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設計交付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在收受設計稿後曾來函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已依其意見修改內容並交付,又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當庭將最後一次修改之設計稿交付,依兩造備忘錄約定,倘上訴人有意見,應於十日內表示,若未表示意見,即視為接受,被上訴人既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交付磁片,即已完成履約之要件,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為此,依照兩造所定契約及備忘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確曾委託被上訴人設計企業識別系統,設計事項包括企業經營理念、基本設計要素及應用設計等三大類,惟至九十年五月八日之前,被上訴人針對各項企劃內容,並未提出設計稿,其後雖陸續提出設計稿,然大部分均不符上訴人之要求,且被上訴人交付設計稿之方式,亦未遵循雙方於估價單注意事項中所定「設計稿審核或交付,以磁片或E-mail為主」之方式進行,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提出設計稿及磁片時,竟提出無法開啟之磁片,上訴人並未能審閱設計稿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有交付之意思,因此在被上訴人完成設計工作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報酬。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簽訂契約之本意,乃因上訴人公司創立,急需建立一套形象鮮明之企業識別系統,然因被上訴人遲未能交付設計,致拖延上訴人公司開幕,實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並得主張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稿,幾經上訴人要求修正,卻一再草率應付,致所修正之設計稿無法符合上訴人之需求,其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所交付之設計稿修正版,經上訴人審核,仍有以下意見:①胸章、滑鼠墊:與前次修正結果相同,僅為顏色之調換,設計上偷工減料,胸章設計上使用圓形較俗氣,整個設計稿呆板、單調、缺乏活力且圖象文字過大、過多。②環保背袋:設計上像手提袋,毫無創新,袋上設計排版極差,款式為方形,較無變化,環保背袋之意義何在,未做說明。③T恤:logo太大,採灰色設計,毫無美感。④車體飾物,樣式過於簡單,配色水準不夠。⑤包裝十三種:設計之瓶身採用同一色系,無法彰顯產品特色,吸引消費者之目光。⑥提袋:外觀上並不具有提袋之功能,配色、設計,均過於俗氣。⑦綜上各項所有設計稿連同上次比較,不見改善,被上訴人僅就顏色加以變更,絲毫未見其用心之程度,且整份設計稿未標示正確之規格、尺寸、材質及用色之標準,顯示被上訴人並未具有專業設計之素養。再者,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針對「應用設計」部分提出設計稿予上訴人,亦已構成給付遲延,且吉祥物部分未獲採用,因被上訴人未能完全給付,自應扣除該部分之設計費,不得要求全部之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訂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企業識別系統,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金及第二期基本設計款,然迄未給付第三期應用設計款二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計企劃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五頁、第六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設計,且給付遲延,吉祥物部分之設計亦未獲採用等情,然查:

(一)兩造於原審訴訟中進行協調,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簽訂備忘錄,約定「‧‧‧有關『應用設計』,乙方(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將設計稿交付甲方(即上訴人)審核,甲方應於交付後十日內,就設計內容以書面向乙方表示意見,若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接受。若甲方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乙方應依其意修改,於甲方接受時,乙方應將所有磁碟片交付甲方,並於交付同時,由甲方支付報酬二十二萬元整,若吉祥物甲方不採用,乙方同意減少報酬二萬元‧‧‧」之事實,有備忘錄一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就系爭企業識別系統有關應用設計部分之履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達成合意,上訴人同意審核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稿,並應允於十日內就設計內容表示意見,若逾期未表示,即視為接受。

(二)被上訴人曾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七月十日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提出修正意見,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四頁),上訴人則分別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提出修正意見,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二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二頁),被上訴人復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一日審理時當庭交付磁碟片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竟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提出答辯狀,指稱被上訴人所為之修正版,仍有「①胸章、滑鼠墊:與前次修正結果相同,僅為顏色之調換,設計上偷工減料,胸章設計上使用圓形較俗氣,整個設計稿呆板、單調、缺乏活力且圖象文字過大、過多。②環保背袋:設計上像手提袋,毫無創新,袋上設計排版極差,款式為方形,較無變化,環保背袋之意義何在,未做說明。③T恤:logo太大,採灰色設計,毫無美感。④車體飾物,樣式過於簡單,配色水準不夠。⑤包裝十三種:設計之瓶身採用同一色系,無法彰顯產品特色,吸引消費者之目光。⑥提袋:外觀上並不具有提袋之功能,配色、設計,均過於俗氣。⑦綜上各項所有設計稿連同上次比較,不見改善,被上訴人僅變更顏色而已,絲毫未見其用心之程度,且整份設計稿未標示正確之規格、尺寸、材質及用色之標準,顯示被上訴人並未具有專業設計之素養」之缺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兩造所定備忘錄及被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之記載,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收受設計稿後十日內表示意見,竟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書狀提出意見,且多空泛指陳「呆板」、「單調」、「缺乏活力」、「毫無創新」、「毫無美感」、「過於俗氣」等語,難認上訴人已依約配合被上訴人為修正設計,且依備忘錄之約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接受被上訴人所提設計及修正稿。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陸續提出之設計稿,未遵循估價單所定以E-mail或磁片之方式,且所交付之磁片無法開啟,致使上訴人不能審閱設計稿之內容,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磁片寄還給被上訴人等語,但依照兩造所定備忘錄之記載,被上訴人應先交付設計稿予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接受設計稿並交付二十二萬元時,被上訴人始需交付磁片,從而被上訴人提出修正設計稿供上訴人審核,並無違約之處,再者,美工設計業界在設計各種圖示時,自需使用具專業功能之軟體製作,被上訴人縱使無法開啟該磁片,亦應詢問被上訴人,或委請專業之印刷廠代為開啟,並未能因無法自行開啟即認為上訴人並無交付之意思,況且上訴人亦得審閱書面之設計稿,因此,被上訴人確已遵照備忘錄所定方式完成設計,上訴人前述辯詞自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設計之交付事宜,有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及回執各一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足認被上訴人積極地履行契約,又兩造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簽訂備忘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該份備忘錄之內容定之,被上訴人既已遵循備忘錄提出設計稿、修正稿及磁片,自無任何遲延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能對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事實提出具體之事證說明,從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並得解除契約等情,顯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稱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簽訂備忘錄時,即表示不予採用吉祥物之設計等情,惟核與該備忘錄所載「若吉祥物甲方不採用,乙方同意減少報酬二萬元」等內容不符,況依設計企畫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之記載,吉祥物之設計係包含於應用設計之項目內,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被上訴人確有提出吉祥物之設計等語,則上訴人若對吉祥物之設計未能滿意,亦應依備忘錄之記載促請被上訴人修正,修正後仍不採用始得減少該部分之報酬,然上訴人並未遵期對吉祥物之設計提出異議,應視為已接受吉祥物之設計,自不得事後表示不採用吉祥物之設計,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設計,且依兩造所簽訂備忘錄之內容,上訴人已視為接受被上訴人提出之修正設計稿,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契約及備忘錄,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用設計款二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尚晃~B 法官 彭洪英~B 法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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