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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 上訴人
- 威克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竹北簡易庭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七號簡易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應將票號AL0000000,發票人威克佳有限公司,付款人台灣銀行竹北分行,發票日及提示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十日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停產損失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汽缸頭加工契約之性質、範圍及消滅事由:
(一)本件名為加工契約,實為承攬契約,惟基於加工物之性質等事由,本件係分批成立加工承攬契約,並非一次成立加工五千個的承攬契約: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尋找加工夥伴,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固成立有「4CW汽缸頭加工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惟核其性質為雙方事先就將來成立加工契約所議定之基本條件,並非承攬契約之本身,此由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內容,可得證明,該合約是雙方預備合作的初步共議,非承攬契約本身,此其一。再者,汽缸頭加工,乃係個別、個個為之,需加工至合乎預定之效用,方屬完成,此其二。且材料(汽缸頭粗胚)係由上訴人交付之,依此,其契約需於加工素材具體委交時,方屬成立,此其三。故兩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將一批六百六十二個4CW汽缸頭交付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上開汽缸頭完成加工並返還予上訴人,以明被上訴人加工技術如何,是為兩造第一次承攬契約。惟原審判決未詳加查明,僅以被上訴人單方書寫4CW汽缸頭加工合約書為據,逕認當事人間成立五千個4CW汽缸頭加工契約云云,洵與事實及法理不符。
(二)本件首批加工契約,於雙方履行義務時,即生債之消滅事由: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原由上訴人交付六百六十二個汽缸頭,委由被上訴人加工;詎被上訴人因技術不佳,竟無法如期完成,被上訴人之法代人迫於無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連續一星期自費至被上訴人工廠加以技術輔導,始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返還五百件、及一月十七日返還二十四件外,另因被上訴人加工不當致其中素材毀損九十一件。經雙方會算後,由上訴人於一月三十一日簽發系爭支票代充報酬給付,則本件加工契約即因雙方履行義務而生債之關係消滅,何來終止權發生事由,自無須上訴人行使終止權。然原審法院卻以本件承攬契約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歸消滅云云,顯將債之關係消滅,因債之履行與終止權行使,二種法律事實混淆,誠有違誤。
(三)本件給付義務部分:1上訴人就已完成工作物部分,應給付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八元:
⑴查本件承攬契約係被上訴人完成加工時,上訴人應按件給付三百三十元,其中二十元由上訴人事前所簽發,票號分別為AL0000000、0000000,票面額及付款人均為五萬元、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合計十萬元之支票票款中,按件扣除。查被上訴人如上所述,僅完成五百二十四件汽缸頭加工、亦遲延交付加工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其中一萬零四百八十元由前揭支票扣抵,且抵銷被上訴人應賠償一萬元,上訴人依商業習慣以簽發七日內支票可扣除5%,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八元,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後,則本件雙方就第一批加工承攬契約義務均已履行,已生債之消滅事由。
⑵被上訴人未就其餘加工物續簽約部分,自再無給付報酬義務:本件加工物數量原為六百六十二個,而被上訴人僅完成五百二十四個,卻因被上訴人意圖雙重報酬未果,雙方誠信基礎瓦解,則上訴人不再續簽約(委交加工),自無須就其餘四千四百七十六個加工物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亦無損害賠償可言。2被上訴人意圖詐欺不當得利未果,上訴人依法抗辯拒付,並於主張抵銷後即時寄付尾款五萬四千餘元,以完成給付義務:
⑴再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所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被上訴人意圖不法利益,由下列三項事項證,應可證明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①被上訴人辯稱其急於年前取得現金,但要求上訴人改換現金未果後,才將已郵寄之支票取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二月一日已經收受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元月三十一日之前揭即期支票,依例,被上訴人若當日提示代收,於過年前即二月四日除夕前本可兌現無疑;何況,被告亦可以背書方式轉讓出去換取現金(或向銀行押現),被上訴人不此之途,竟作假企圖令上訴人誤認該票已作廢且已經寄回,以說服上訴人馬上匯款予伊,幸上訴人直覺被上訴人舉動違反常理,故堅持非收到支票才匯款之立場,否則,豈非被伊詐騙得逞!
②若被上訴人果真急於改換現金而非詐騙上訴人款項,依常理,被告於二月一日收受支票,且當日以電話向本人交涉未果時,為何不立即於二月一日上午九時將該支票以快遞等方式寄回上訴人?為何延至二月二日方虛偽表示已經作廢再要求本人匯款?又伊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再度要求本人匯現未果後,又為何不立即將票寄回,一直拖到隔日二月三日下午三時才寄回乎?蓋到二月三日下午才寄回,根本無法達到取得現金之目的,由此等事實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急著用錢,而係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托詞耳!
③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承諾銷毀該張支票寄回上訴人,既稱「銷毀」,應以公認之作法如截角或無法復原之方式,如塗汙足使銀行拒絕付款等方式,然被上訴人卻以可以擦拭還原之鉛筆劃線或影印後劃線後,再傳真予上訴人製造假象,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不法詐欺之意圖。
⑵承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合作誠意甚難苟同,而不再繼續委交加工物,上訴人依約本應給付十四萬四千元三百十八元予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已預收十萬元報酬,扣減應扣一萬零四百八十元報酬,尚餘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應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即簽發同額支票並郵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受領本件系爭支票之法律原因消滅,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依法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並提示系爭支票,進而提起本訴,洵屬於法無據。
(四)按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定金有別,況被上訴人已履行部分契約,該契約並無不能履行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著有判例可稽。查由被上訴人單方立據的上證一汽缸頭加工合約書可知,兩造於實際汽缸頭加工承作之前,曾預就其履行的條件為約定,除就素材由誰提供,毛邊由誰整修及每具加工費多少為約定外,並於第四條載明:「製作首先由威克佳公司支付即期票款十萬元作為配合生產依據。因此,瑞陽公司要準備加工刀具及自理夾具以便生產。」因此,就此十萬元預付款係為配合生產之擔保言,核其性質為具有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而十萬元以五千具分攤之約定,除表示兩造有將來可達五千個的合作計劃外亦表示十萬元於兩造有加工契約之續訂時,可轉作部份加工費。基此,可知該由上訴人預付之十萬元,有作為上訴人違約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的意涵。嗣於雙方就首批六百六十二具汽缸頭現物加工契約成立,及各別依約履行義務後,並無不能履行情形,但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兩造間信賴基礎瓦解,而不得不停止加工契約之續訂,則上訴人就該十萬元違約金之剩餘款,自得依法請求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曾意圖獲取雙重報酬,嚴重違反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致上訴人無法再與被上訴人續行訂立加工契約,使雙方未再續訂承攬契約,則依上開實務見解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而被上訴人亦無所失利益之可言。
(五)另按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三八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當事人間為給付加工報酬而簽發,上訴人自得主張原因事實抗辯,且上訴人就預付支票之餘額行使抵銷權後,僅須給付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即另簽發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將支票退還,依法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中,自無須支付利息;然原審法院卻宣告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提示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與法有間。
(六)就反訴上訴人之損害言:本件加工契約因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致無法續約,依法自須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新台幣六十六萬三千元正,茲說明如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具備完整成加工能力之際,先後應允他公司之訂貨三千具,每具售價一千元,扣除成本每具七七九元,則每具利潤為二百二十一元,計損失六十六萬三千元之收入(3000具*221元=663000),爰依法請求新台幣十萬元之損害。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汽缸頭加工初步議定書、送貨單、雙方會算書傳真、被上訴人就支票作廢傳真、被上訴人快捷郵件收據傳真、存證信函各一件、支票三紙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因支付貨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提示,竟不獲付款。
二、因被上訴人希望在農曆年前能先拿到現金,曾向上訴人表明欲將系爭支票退回,要求上訴人改付同額現金,並於同年二月二日以鉛筆在系爭支票畫線表示作廢傳真給上訴人,此係徵詢上訴人之意見,惟,上訴人表示要先看到支票退回後才願匯款,被上訴人則要求寄支票的同時上訴人應將款項匯來,因上訴人未表同意,被上訴人方去郵局將系爭支票取回,並依正常程序提示。上訴人因此指稱,被上訴人意圖對其詐欺未果,伊才依法抗辯拒付票款,並據此興訟。將系爭支票依正常程序提示,乃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絕非詐欺,且本件刑事部分已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為不起訴處分及無罪、不受理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顯非有理由。
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五百二十個汽缸頭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卻因一己之私,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所謂損害應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依通常情形或依所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汽缸頭加工,依約為五千個,以每個三百三十元計算,預期至少約可獲二十五萬元之利潤,另,被上訴人為履行合約所開發模具及加工所需週邊設備之開支,應不下於一百四十萬元,依法得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遠超過本件之預付款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被上訴人自可要求抵銷。
四、就兩造所簽訂「4CW汽缸頭加工合約書」中,並未有另需再行或續行簽訂分約之記載。上訴人片面刻意將契約加以曲解,割裂成為數個分約,以混淆是非,主張「本件雙方就第一批加工承攬契約義務均履行,已生債權消滅事由」云云,容有誤會。
五、再者,票據為文義證券,任何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而本件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十四萬四千元,上訴人不依票載金額為給付,竟以抵銷為由,另行簽發票面金額為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乙紙,欲交與被上訴人,以為搪塞。因上訴人並未按債之本旨償付,故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該支票,並將之退還上訴人。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應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均屬允洽,原審判決自非無據,上訴人漫指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應非有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銷貨憑單、估價單、送貨單請款單等件,照片九張為証。
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提示,竟不獲付款。被上訴人本希望在農曆年前能先拿到現金,曾向上訴人表明欲將系爭支票退回,要求上訴人改付同額現金,並於同年二月二日以鉛筆在系爭支票畫線表示作廢傳真給上訴人,惟,上訴人表示要先看到支票退回後才願匯款,被上訴人則要求寄支票的同時上訴人應將款項匯來,因上訴人未表同意,被上訴人方去郵局將系爭支票取回,並依正常程序提示,並無詐欺情事。而上訴人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本件所承攬之汽缸頭加工,依約為五千個,以每個三百三十元計算,預期至少約可獲二十五萬元之利潤,另,被上訴人為履行合約所開發模具及加工所需週邊設備之開支,應不下於一百四十萬元,依法得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遠超過本件之預付款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被上訴人自可要求抵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名為加工契約,實為承攬契約,惟核其性質為雙方事先就將來成立加工契約所議定之基本條件,並非承攬契約之本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將一批六百六十二個4CW汽缸頭交付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上開汽缸頭完成加工並返還予上訴人,是為兩造第一次承攬契約。惟系爭契約,原由上訴人交付六百六十二個汽缸頭,委由被上訴人加工;詎被上訴人因技術不佳,竟無法如期完成,被上訴人之法代人迫於無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連續一星期自費至被上訴人工廠加以技術輔導,始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返還五百件,及一月十七日返還二十四件外,另因被上訴人加工不當致其中素材毀損九十一件,經雙方會算後,由上訴人於一月三十一日簽發系爭支票代充報酬給付,則本件加工契約即因雙方履行義務而生債之關係消滅,自無須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被上訴人僅完成五百二十四件汽缸頭加工,得請求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其中一萬零四百八十元由上訴人先行交付之十萬元扣抵,且抵銷被上訴人應賠償一萬元,上訴人依商業習慣以簽發七日內支票可扣除百分之五,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八元,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後,則本件雙方就第一批加工承攬契約義務均已履行,已生債之消滅事由。而本件加工物數量原為六百六十二個,而被上訴人僅完成五百二十四個,卻因被上訴人意圖雙重報酬未果,雙方誠信基礎瓦解,則上訴人不再續簽約,自無須就其餘四千四百七十六個加工物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亦無損害賠償可言。系爭支票係當事人間為給付加工報酬而簽發,上訴人自得主張原因事實抗辯,且上訴人就預付支票之餘額行使抵銷權後,僅須給付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即另簽發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竟將支票退還,依法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中,自無須支付利息。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致商譽受損,且本件加工契約因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致無法續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具備完整成加工能力之際,先後應允他公司之訂貨三千具,每具售價一千元,扣除成本每具七百七十九元,則每具利潤為二百二十一元,計損失六十六萬三千元之收入,爰提起反訴請求登報道歉及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支付承攬報酬而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因支付承攬報酬而交付,已如前述,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抗辯。而系爭契約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証信函在卷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應可認定,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1雖上訴人辯稱:本件名為加工契約,實為承攬契約,惟基於加工物之性質等事由,本件係分批成立加工承攬契約,並非一次成立加工五千個的承攬契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將一批六百六十二個4CW汽缸頭交付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上開汽缸頭完成加工並返還予上訴人,是為兩造第一次承攬契約。惟因被上訴人技術不佳,竟無法如期完成,經雙方會算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代充報酬給付,則本件加工契約即因雙方履行義務而生債之關係消滅,自無須上訴人行使終止權。嗣因被上訴人意圖雙重報酬未果,雙方誠信基礎瓦解,則上訴人不再續簽約,自無須就其餘四千四百七十六個加工物給付報酬,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可言。惟查: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第四點、第五點分別載明「製作首先由威克佳公司支付即期票壹拾萬元整,作為配合生產依據,因此瑞陽公司要準備加工刀具及自理夾具以便生產。」「加工費1PC分攤20元予威克佳公司,以5000PC分攤完成。」,上開契約內容既已載明由上訴人先交付十萬元,再以完成一個加工物,分攤二十元,以五千個分攤完成,應堪認定當事人之真意係訂立五千個加工物之契約,否則若以每交付一批加工物而成立一個契約,被上訴人在沒有數量保証,獲利有限下,依常情而言,焉肯投下為數不小的資金以購置相關設備?再參以上訴人於第一批加工物完成後,尚以前揭存証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亦可認兩造間均認係訂立一個五千個加工物之契約,否則何需再以存証信函終止契約,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2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意圖詐欺不當得利未果,上訴人依法抗辯拒付票款云云,惟上訴人除交付系爭支票外,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要求改付現金,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仍應給付票款,其所辯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協議,承諾銷毀系爭支票寄回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以可以擦拭還原之鉛筆劃線或影印後劃線後,再傳真予上訴人製造假象,而認被上訴人不法詐欺之意圖,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在兩造互信基礎薄弱情況下,上訴人既自認未依被上訴人匯款,實難要求被上訴人先予銷毀系爭支票,否則上訴人如何行使其票據上權利?故難認其有詐欺之意圖,且縱有詐欺意圖,被上訴人既未雙重得利,上訴人仍應給付票款,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而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八元,而上訴人預先交付之十萬元,於每完成一個扣除二十元,被上訴人完成五百二十四個,應扣除一萬零四百八十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金額扺銷應付承攬報酬款項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八元,核無不合,二相扺銷後,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為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惟系爭契約因上訴人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所謂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契約為五千個加工物之契約,而上訴人僅交付六百六十二個(僅完成五百二十四個),尚有四千三百三十八個未交付被上訴人加工,上訴人即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投下三十萬元資金購置設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銷貨憑單、估價單、送貨單請款單等件,照片九張為証(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一百十三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整個設備大約花了十萬元(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正面)。被上訴人加工一個汽缸頭單價三百三十元,其利潤為二成即六十六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正面),上訴人如未終止契約,上訴人尚應交付四千三百三十八個汽缸頭予被上訴人加工,則被上訴人將有二十八萬六千三百零八元之獲利(4338*66=286308),此即為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而被上訴人僅主張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害,並以上開金額扺銷,核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四萬四千元,及自提示日起(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就預付支票之餘額行使抵銷權後,僅須給付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即簽發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竟將支票退還,依法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中,自無須支付利息云云,惟查:經兩造互為扺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之金額為十四萬四千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僅簽發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之支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尚無受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仍應支付前開法定利息,其所辯無可採信。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上訴人商譽受損,爰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及停產損失十萬元,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依法提示系爭支票,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詐欺可言,自無使上訴人商譽受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退票,致商譽受損而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停產損失十萬元之事實,雖據提出合約書、支票、傳真資料、快捷郵件執據、存証信函、計算貨款之資料等件為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証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想在農曆年前取得現金而與上訴人連繫,於寄資料後因上訴人堅持需收到系爭支票後才匯款,致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上訴人亦未匯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未取得現金,而提示系爭支票,乃正當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反之,上訴人於未收到系爭支票亦未匯款,且對被上訴人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之情況下,自當知悉被上訴人將以提示系爭支票之方式領取承攬報酬款項,上訴人既為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其竟任令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訴人縱因此而商譽受損,亦非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並登報道歉及賠償停產損害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反訴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上晃~B法官 林南薰~B法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