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溫玉爐即聯合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宏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本院竹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並未承攬訴外人達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達基科技)之員工宿舍興 建工程,也無收取任何達基科技所給付之工程款,更無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公司, 被上訴人既興建達基科技之員工宿舍,自應向達基科技請款。本件係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余明雄間之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與上訴人接觸,但開立發票時 應同時收取工程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明雄間有無金錢之收取,上訴人無從知 悉,被上訴人僅憑一紙統一發票及名片,即要求上訴人付款,實屬不當。又上訴 人從未默示兩造間有承攬工程契約存在,因為工程非上訴人所承接,雖有拿到被 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但是訴外人余明雄說不需要發票就拿給上訴人報帳; 有同意訴外人余明雄用上訴人企業社之名義承攬工程,但條件是上訴人要一起去 接工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訴外人余明雄係上訴人之經理,由其將所接洽之達基科技員工宿舍工程委由被上 訴人施作,迨施工完畢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收受統一發票,惟竟遲未給付, 嗣經被上訴人再請款時,仍推卸責任,但上訴人並未將統一發票適時退還。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余明雄有 告訴我說他要借我們企業社的名字去標工程,有說發票開我們企業社之名字,這 張發票我們有收到,他只是拿來與我換發票,拿來換我的票到工廠等語。可見上 訴人與訴外人余明雄間顯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承攬訴外人達基科技興建員工宿舍工 程,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余明雄將其中鋼構工程之部分次承攬予被上訴 人施作,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該工程已於八十八 年八、九月間完工,被上訴人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已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 訴人,上訴人卻遲未給付工程款,為此,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承攬達基科技之員工 宿舍興建工程,亦從未與被上訴人有所接觸,雖有收到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但係由訴外人余明雄交付,因余明雄稱不需要發票就交給上訴人去報帳, 又雖有同意余明雄以上訴人企業社之名義去承攬工程,但條件是必須上訴人與余 明雄一起去接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名片各一件 為證;而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收受統一發票,然辯稱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余明雄間之關係為何,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 (一)按由本人之意思表示授與代理權者,謂意定代理。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時稱:「之前余明雄有告訴我說他要借我們企業社的名字去 標工程,有說發票開我們企業社的名字,::」(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於 本院審理時稱:「::有同意余明雄用我企業社的名義承攬工程,但條件是我 要跟他一起去接工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由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既事先同意訴外人余明雄對外以上訴人企業 社之名義承攬工程,可見訴外人余明雄已因上訴人上開同意行為而取得以上訴 人企業社名義與第三人訂立承攬契約之代理權限甚明。 (二)次查,本件訴外人余明雄係以上訴人企業社業務經理之身分、並以上訴人企業 社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而其所為,並未逾越前述上訴人之代理權 授權範圍,則依前揭法條所示,訴外人余明雄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 ,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有承攬契約存在。縱 上訴人所為必須要和余明雄一起去接工程之辯詞為真,然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有上開代理權限制之之情形下,參照前揭民法 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三、承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則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上晃 ~B法 官 林南薰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