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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常立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丁○○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常立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百肆拾萬元,雙方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清償,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繳納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加計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即未繳納,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常立公司、丙○○方面:

壹、聲請及陳述:願清償,希能分期清償等語。

丙、被告丁○○、戊○○、甲○○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五人受合法通知,僅常立貿易有限公司及丙○○(兼法定代理人)二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未到場。

二、實體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常立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百肆拾萬元,雙方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乙紙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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