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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
敦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庭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品名七0五IR.M2-000)三萬公斤,總價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原告陸續於同年三月四日、九日、十八日、二十三日按約定送往被告指定之送貨地址:昇興企業社(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六鄰七十六之三三號),並由昇興企業社負責人彭南珍女士簽收無誤,依訂購單之約定,被告應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以同年六月五日之支票給付原告全部貨款。詎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無解決誠意,竟要求原告吸收其代工廠因作業疏失所造成之損失,致為無理。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

(二)被告於原告催收貨款時,雖曾告知原告第一次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唯經原告派員至現場瞭解,得知係因代工廠商儀器未調整好,以致誤認,並非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任何瑕疵。此外,被告對於貨物有瑕疵一節,非但無法提出證明,況且業將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使用殆盡,自應給付本件貨款。

三、證據:提出客戶訂購單一紙、送貨單四紙、存證信函一份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訂購單、送貨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貨款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給付遲延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蔡孟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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