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原告
- 司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裕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裕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裕訊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八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原定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各一紙,交由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給付,迄經催討,除獲清償部分本金二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九十五萬二千六百零一元部分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裕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雖是我簽名蓋章的,但當初是因為被告裕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我在業界很有名,要我幫忙,我沒有看保證書內容就簽名了,我離臺灣很久,不知道保證人是要負擔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被告裕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部分: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三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保證書各一紙、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乙○○自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自認其確有替被告裕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並與被告裕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丁○○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而被告裕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則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執前開辯解,惟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二條已明確記載「主債務人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之文句,被告乙○○既在上開文件簽名,其事後辯稱未看保證書內容即簽名,及因離開台灣很久,不知保證意義云云,顯不足採信。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彭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