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被告
- 力沅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複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力沅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竹市○○段六一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百零八點七二平方公尺之二層鋼架建物遷出。被告乙○○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山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五九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八三點五五平方公尺之下料機房、C部分所示面積七七點二六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倉庫全部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所示面積十四點七二平方公尺之貨櫃、E部分所示面積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之貨櫃、F部分面積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之貨櫃,全部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山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山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力沅有限公司(下稱力沅公司)應自坐落新竹市○○段六一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百零八點七二平方公尺之二層鋼架建物遷出。被告乙○○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山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內公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五九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八三點五五平方公尺之下料機房、C部分所示面積七七點二六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倉庫全部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所示面積十四點七二平方公尺之貨櫃、E部分所示面積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之貨櫃、F部分面積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之貨櫃,全部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六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七百三十六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林彩勤、蔡淑真、蔡淑銀、蔡承洲等人所共有,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訴外人林彩勤、蔡淑真、蔡淑銀、蔡承洲等之應有部分則各為十二分之一。惟被告乙○○竟未經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前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百零八點七二平方公尺之範圍興建二層鋼架建物一棟,提供被告力沅公司使用迄今,另亦出租與己○○經營家庭代工(此部分業經達成訴訟上和解)。又查前開六一六地號土地,固係被告乙○○向訴外人蔡承洲所承租,惟蔡承洲僅係共有人之一,其擅自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乙○○興建前開二層鋼架建物,自不能對原告加以主張。
(二)另查坐落新竹市○○段五九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零二十九點二平方公尺土地,亦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林彩勤、蔡淑真、蔡淑銀、蔡承洲等人所共有,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訴外人林彩勤、蔡淑真、蔡淑銀、蔡承洲之應有部分則各為十二分之一。惟查被告山內公司未經原告等共有人全體同意,竟在上開土地內分別興建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八三點五五平方公尺之下料機房、C部分所示面積七七點二六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倉庫,另在如附圖所示D、E、F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十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堆置貨櫃三只,而無權占有原告等人所有共有之前開五九五地號土地之上開部分使用。至被告山內公司雖提出租用契約書,以證明其有承租前開五九五地號土地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同意出租前開五九五地號土地,出租前開土地僅係少部分共有人之行為,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自仍得請求拆除及移除前開地上物及貨櫃等情。
(三)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六一六及五九五地號土地既為原告等人所共有,被告等人在上開土地上建蓋房屋,設立建物及放置機器設備等物,未經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任意加以占用,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力沅公司自前開二層鋼架建物遷出,請求被告乙○○、山內公司分別將興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及將放置之貨櫃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被告等前經原告催告,均未予置理,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被告力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被告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沈寶妹,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分別測繪被告山內公司所興建之地上物、放置之貨櫃占用前開五九五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測繪被告乙○○興建之二層鋼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另聲請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調取前開六一六地號上之二層鋼架建物之稅籍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力沅公司方面:被告乙○○、力沅公司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山內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查前開五九五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三一四之二三地號,原係訴外人蔡添旺所有,蔡添旺嗣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後,遺有二女即原告二人、媳林彩勤、孫蔡承洲、孫女蔡淑銀、蔡淑真等人,因林彩勤、蔡承洲、蔡淑銀、蔡淑真等老小無依,靠鄰里及廣播電台救助金度日,被告山內公司念及蔡添旺之妻及媳孫無力耕作,以比照救助金之稻谷六百台斤折算租金向蔡添旺之長孫蔡承洲承租上開土地,並以法定代理人林彩勤代表,當時林彩勤並自稱業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每三年為一期承租土地(第四期為五筆),迄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分別訂立四次租賃契約。嗣原告二人與林彩勤因內部租金分配產生齟齬,遂生訟爭,被告山內公司欲向其購買全部出租之土地,惟原告二人均拒絕出售。
(二)次按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固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惟前開五九五地號土地,乃被告山內公司承租之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據以請求返還,顯無理由。又如認被告山內公司係無權占有,必須拆除前開地上物及將貨櫃移除,因此係被告山內公司供營業之用場所,且興建有下料機房,其內並放置下料機等重型物品,亦請給予一段履行期間。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四份、支出(轉帳)傳票影本七份(含土地租金付款明細)、支付租金紀錄影本五份、付款簽收單影本四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乙○○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力沅公司、乙○○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六一六、五九五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林彩勤、蔡淑真、蔡淑銀、蔡承洲等人所共有,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訴外人林彩勤、蔡淑真、蔡淑銀、蔡承洲等之應有部分則各為十二分之一,惟被告乙○○竟占用前開六一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百零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興建二層鋼架建物一棟,提供被告力沅公司使用,另亦出租給己○○經營家庭代工;被告山內公司亦占用上開五九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八三點五五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面積七七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興建下料機房及石棉瓦倉庫,另占用如附圖所示D、E、F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十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堆置貨櫃共三只,而持續使用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被告力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等為證;核與證人即向被告乙○○承租前開二層鋼架建物使用之己○○、證人即居住於被告乙○○隔壁之沈寶妹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復為被告山內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力沅公司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前開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山內公司雖辯稱前開五九五地號之土地,原係訴外人蔡添旺所有,蔡添旺過世後,遺有原告二人、媳林彩勤、孫蔡承洲、孫女蔡淑銀、蔡淑真等繼承人,被告山內公司念及蔡添旺之繼承人無力耕作,乃以比照救助金之稻谷六百台斤折算租金向蔡添旺之長孫蔡承洲承租上開土地,並由法定代理人林彩勤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代表簽約,以三年為一期,陸續訂立四次租賃契約,嗣原告二人與林彩勤因內部租金分配產生齟齬,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否認訴外人林彩勤代理蔡承洲與被告山內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有獲得其二人同意,則依前述,被告山內公司自應就其承租前開五九五地號土地有獲得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山內公司就此雖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四份、支出(轉帳)傳票七份(含土地租金付款明細)、支付租金紀錄五份、付款簽收單四份為證,惟查前開租賃契約上出租人均僅為訴外人蔡承洲,並無原告,另就前開支出(轉帳)傳票、支付租金紀錄、付款簽收單等,收取租金者乃為訴外人林彩勤或陳帆,亦均無原告二人,是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文書,均僅能證明係由部分共有人將前開土地出租予被告山內公司,並不能作為出租前開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而訴外人蔡承洲既僅為前開五九五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對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並不能為使用收益,自不能將前開土地之全部或任何特定部分交由被告山內公司管理使用,是被告山內公司縱有向訴外人蔡承洲承租前開五九五地號土地,亦不足成為其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山內公司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又查前開六一六地號土地,固係被告乙○○向訴外人蔡承洲所承租,惟查原告亦否認有同意前開出租之行為,則因訴外人蔡承洲僅係共有人之一,基於前述,自不能將前開六一六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任何特定部分交由被告乙○○使用,是被告乙○○縱有向訴外人蔡承洲承租前開六一六地號土地,亦不足成為其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又查被告乙○○占有前開六一六地號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其興建之前開二層鋼架建物,縱令有同意被告力沅公司使用,被告力沅公司亦不能因此認得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該土地亦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對於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無權占有原告與訴外人蔡承洲等共有之前開六一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構築二層鋼架房屋提供被告力沅公司使用,另被告山內公司亦無權占有原告與訴外人蔡承洲等共有之前開五九五地號內如附圖B、C部分土地構築下料機房、石棉瓦倉庫等地上物使用,另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D、E、F部分之土地堆置貨櫃使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被告等之侵害,請求被告力沅公司自前開二層鋼架建物遷出,另請求被告乙○○拆除前開二層鋼架建物,被告山內公司拆除前開下料機房等地上物並將貨櫃移除,及請求被告乙○○、山內公司分別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前開六一六地號土地坐落之建物為二層鋼架建物,其內除供被告力沅公司放置相關物品使用外,另己○○亦向被告乙○○承租上開建物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成立和解之內容為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前遷出);至前開五九五地號上為被告山內公司興建有下料機房等地上物及放置貨櫃等物,下料機房、倉庫內放置有下料機及其他機器等設備,目前亦與該公司所在地連為營業及作業處所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衡情一時搬遷不易,自非較長期間不能履行,爰定履行期間為四個月,以資兼顧。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山內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承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