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全雅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0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邀集訴外人丙○○、郭萬富、廖貴英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而上開借款金額中百分之七十即一百四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0五計付利息,其餘百分之三十即六十萬元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付利息,並均自發票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丙○○、郭萬富、廖貴英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屆期僅繳納部分本金,其中一百四十萬元借款部分尚有一百二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元尚未清償,另六十萬元部分尚有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尚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六月三日止,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之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固有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繳納三萬元,惟此三萬元業經原告結算用以清償之前逾期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且原告並已將前開被告清償之金額納入計算,因而減縮原請求之金額,對於被告並無重複請求。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份、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戶籍謄本一份、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惟自從逾期還款後,被告公司仍有持續為部分還款事宜,如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尚有清償三萬元本金等情。
三、證據:提出放款償還收入傳票一份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戶籍謄本一份、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二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其有向原告為前開借款並有逾期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自從逾期還款後,該公司仍有持續為部分還款事宜,如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尚有清償三萬元本金等情,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前開清償之三萬元,業已依前開規定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始抵充部分之借款本金,而減縮原本請求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二份,從而被告所辯前開金額均應係清償本金云云,尚不足採,且原告既已將被告前開之金額加以抵充結算而減縮請求,是已就被告此部分清償之金額加以列入,並未重複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而被告亦自認自九十年四月三日後僅清償前開三萬元,此外並無另為清償等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堪信以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承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