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 原告
- 吉石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琨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零玖佰陸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貳佰零陸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之貨款未清償,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認有向原告購買水泥製品,對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對帳單金額不爭執,但後來有陸續清償中,所欠之貨款應該只剩下一百多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並積欠貨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明細表影本二十四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計算書一張為證,被告自認積欠貨款之事實,惟辯稱有部分貨款已清償,但原告未扣除,所欠金額應僅有一百餘萬元,自應由被告就貨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兩造自行核對帳目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報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被告尚欠貨款金額為二百零一萬零九百六十六元,被告雖仍辯稱有部分金額已清償但原告未扣除,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零一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彭洪英 彭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