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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
吉石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琨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零玖佰陸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貳佰零陸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之貨款未清償,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認有向原告購買水泥製品,對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對帳單金額不爭執,但後來有陸續清償中,所欠之貨款應該只剩下一百多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並積欠貨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明細表影本二十四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計算書一張為證,被告自認積欠貨款之事實,惟辯稱有部分貨款已清償,但原告未扣除,所欠金額應僅有一百餘萬元,自應由被告就貨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兩造自行核對帳目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報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被告尚欠貨款金額為二百零一萬零九百六十六元,被告雖仍辯稱有部分金額已清償但原告未扣除,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零一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彭洪英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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