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 原告
-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金財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廉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廉德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票款及貨款合計六十五萬六千零四十元整,經原告催討,廉德公司與被告商議,由被告承擔廉德公司積欠原告之票款及貨款合計六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債務),餘額則由廉德公司自行清償予原告。詎料原告持債務承擔契約書向被告請求清償時,被告反悔推詞拒絕付款,原告已承認該債務承擔,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二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及自發票日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發票日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貨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將機器出賣予訴外人廉德公司,後因故取回,廉德公司要求退還一部分訂金,被告公司有答應,但沒約定要退多少訂金,原訂金為一百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提示證人盤鴻森,原告所提出所謂被告代表人盤鴻森所簽名之債務承擔書面,則證稱「是證人王壽晉要我簽的,因為我把機器收回來,他叫我簽的,寫的時候上面已經有字,我不認識字。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我是國小畢業,我簽的時候,只有王老闆(指王壽晉)在場,跟我去台中的另一個同事在處理別的事情,我在公司作雜工,有薪水單,一個月薪水二、三萬元。我在被告公司作二、三年了,王老闆只叫我簽名,是說機器牽回要單據給他。」(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訴外人廉德公司負責人王壽晉證稱:「這單子我拿給盤鴻森先生,請他拿回去給被訴代(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丁○○)簽名」、「這上面證人盤鴻森簽名的意思,是他把機器拿回去,所以他簽名表示,被告金財興股份有限公司授意他來把機器拿回去。」經訊之「盤鴻森先生簽名時,是表示被告公司承受你的債務否?」則證稱:「證人盤鴻森不知道這件事,我只是要他把單子回去給公司簽名」等語相符,足認證人盤鴻森並無代表被告公司承擔系爭債務。且尚不得單以訴外人廉德公司出具之書面,遽以認定被告有承擔廉德公司債務。
(二)又縱依證人王壽晉所稱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曾與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丁○○電話聯繫,且被告公司願承擔其對原告之債務,惟於其時王壽晉僅稱原告公司之債權為五十幾萬元,則究為多少並未確定,二月二十二日始確定為六十五萬元一節,亦為王壽晉供述在卷(見本同前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廉德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既尚為未確定,即難謂被告於其時與廉德公司有承擔訴外人廉德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另查被告公司並未同意承受訴外人廉德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一節,亦據業據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供陳「王先生要盤先生拿回來給我看(一事),我根本不知道,電話中王先生有要求我承受債務,但我們回答機器賣掉以後,看情形再說。他講的債務從三十、五十、六十萬元不等,所以我們沒有要承受債務。」(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經訊之證人盤鴻森「王先生有無託你把單子拿給公司看?」則稱:「沒有。單子簽完,王先生就拿走了。」等語相符。雖被告公司員工郭子賢供稱「他(指被告公司總經理丁○○)承認廉德公司的六十五萬元,但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我說無限期怎麼行,他說一定要賣出去,才能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核與證人郭子賢亦證稱:「他說他沒有欠我(指原告公司)債務,沒有錯。但是我說你是不是欠廉德公司的錢?但是這是債權轉移的債務,他說他沒不承認盤先生之簽名,他沒有說透過王先生的手」,查盤鴻森之簽名,僅是因機器取回而予簽收證明,則縱被告訴訟代理人丁○○與原告員工郭子賢電話聯絡時,曾言沒有否認盤鴻森之簽名,亦僅能證明被告沒有否認自廉德公司取回機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有承擔訴外人廉德公司之債務。況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劉春鴻與原告公司員工郭子賢電話聯絡時,亦稱沒有欠原告公司款項,乃為證人郭子賢證稱在卷,則果被告對原告表示同意承擔廉德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豈會否認對原告負有債務,且於原告員工電話對談時,並因而起爭執?原告迄無法提出其他資料以供調查證明被告有承擔係爭債務,則被告辯稱沒有承擔訴外人廉德公司之債務即屬有理。
(四)本件被告未承擔訴外人廉德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依承擔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貸款、票款,並其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