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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
吉石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新昱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承攬南工投縣日月潭工程所需,向原告訂購多款崁鎖磚。原告並依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被告訂購之貨物送交之。惟上開貨款經扣除部分瑕疵外,共計八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八元未予清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依據買賣關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事後亦針對原告請求之上開貨款開立面額相符之支票交付原告,惟不獲承兌。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供本院審認,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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