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吉石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昱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承攬南工投縣日月潭工程所需,向 原告訂購多款崁鎖磚。原告並依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日將被告訂購之貨物送交之。惟上開貨款經扣除部分瑕疵外,共計八十四 萬二千零二十八元未予清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被告催討均不獲 置理,為此請求被告依據買賣關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 被告事後亦針對原告請求之上開貨款開立面額相符之支票交付原告,惟不獲承兌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供本院審認,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