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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崚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因申請外勞急需保證金,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遂於同日經由富邦商業銀行電匯一百萬元,匯入被告設於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雙方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並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息。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每月支付一萬五千元之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詎自同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經原告催促,亦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本金及利息,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上開催告函。為保障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證金保證書、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本依約付息,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其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置之不理,所寄存證信函亦因被告遷址不明,而無法送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有促請被告返還借款之意,被告經依公示送達之方式收受送達起訴狀繕本,迄今已達月餘,被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已有還款義務等情,堪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法官 蔡孟芳

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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