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4 日
- 原告丙○○
- 被告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為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一十六萬五百七十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PH-一六八七號 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八十點五公里處,違規行使路肩 ,擦撞正行駛於外側車道由第三人張廷州所駕駛SQ-二七三二號自用小 客車,導致第三人張廷州所駕駛之轎車衝撞正行駛於中央車道由原告莊旭 光(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所駕駛YO-六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 失控而衝撞內側護欄,造成該車車體損毀及原告丁○○骨盆骨折及頭皮撕 裂傷,原告丙○○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 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等蒙受損害甚鉅,是故被告應 對原告因其侵權行為所生一切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等所受損害 ,臚列如後: 1、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九千三百五十七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十五萬元。 2、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七萬零四百七十七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負擔:原告丁○○因此次車禍骨盆骨折,導致雙腿無法使力 終日躺臥在床,故須僱請看護照料其起居事項長達半年,看護費用每日費 用二千二百元整,半年共計三十九萬六千元。另購置便器、助行器等費用 ,共計四千一百元。 ⑶工作損失:原告丁○○原從事褓母工作多年,事故發生前為其孫莊博昕之 褓母,原告從事該工作每月所得一萬五千元,因被告之侵權行導致喪失工 作能力,半年內完全無法繼續從事原來之工作,工作損失計九萬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看護協會收費用標準單、在職證明書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二 份、收據五紙、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則以對本院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二0號刑事卷證資料及原告所提 出之各項單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二0號刑事卷宗及向東元綜合醫院函 查原告受傷後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暨向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函查原告住所有無設置前往東元綜合醫院之公車站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PH-一六八七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八十點五公里處,違 規行使路肩,擦撞正行駛於外側車道由第三人張廷州所駕駛SQ-二七三二號自 用小客車,導致第三人張廷州所駕駛之轎車衝撞正行駛於中央車道由原告乙○○ (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所駕駛YO-六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失控而衝 撞內側護欄,造成原告丁○○骨盆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原告丙○○左鎖骨骨折。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二十五萬九千三 百五十七元,原告丁○○一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七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對本院九 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二0號刑事卷證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單據形式上真正均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附 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原行 駛於外側車道,因前車即車號SQ-二七二三號之自小客車車速較慢,而中間車 道有車,其因而向右側路肩行駛,因路面積水其車突然失控撞上開之自小客車, 該自小客車因而被推向內線車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訴外人張 廷州亦於警訊時陳稱其行駛於外線車道,當時由後視鏡看到一部自小客車車號P H-一六八七號行駛路肩,該車與其車子平行時,該車就撞上其車子的車頭右前 方,後來其車子就往中線車偏,然後就於內側護欄停住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 十五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係違規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然查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人,其於行駛高速公路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舖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擦撞訴外人張廷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致訴外人張廷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由原告所乘坐之自小客車,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原告丁○○受有骨盆骨折及頭 皮撕裂傷、原告丙○○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被 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因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行駛於高速 公路時不得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規定,而撞致訴外人張廷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致訴外人張廷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衝撞原告所乘坐之汽車,造成原告上開傷害 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審究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⑴ 原告莊政達、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支出醫療費用各為九千三百 五十七元及七萬零四百七十七元,固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二十二紙為證,被告對該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其中原告丙○○部 分有三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丁○○部分有五千二百四十五元係為就醫車資 費用,另於下項中說明,先予以扣除後,原告丙○○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六 千一百零七元,原告丁○○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 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 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 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 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 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 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 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 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 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 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 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為兩造所不爭,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為之給付,即不得 向被告求償。而原告丙○○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六千一百零七元中有三千二 百七十七元為健保給付,有醫療費用單據九紙在卷可佐,原告丁○○請求 之醫療費用元中有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為健保給付,亦有醫療費用單據 十三紙附卷可按,是原告丙○○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千八百三十元,原 告丁○○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萬八千五百零四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二)車資部分: ⑴原告莊政達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共計支出車資三千二百五十元,有收據 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向東元綜合醫院函詢原告丙○○ 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回診時,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經函覆本院謂,經 查莊先生經八字肩帶固定後於門診追蹤,三月二十六日檢查X光已有癒合 情形,復原良好,鎖骨骨折病患無法騎車或開車,門診須有人接送或以計 程車代步,期間約需三個月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 九0東秘總字第一一九五號函在卷可佐,查原告所提上開車資收據上所載 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六日、二月十二日、二月二十六日 、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六日,均在本件車禍發生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 後三個月內,堪認上開車資之支出為原告所必要之花費,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可採,應予准許。 ⑵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共計支出車資五千二百四十五元,據其 提出收據二紙為證,被告亦未加以爭執,經本院向東元綜合醫院函詢,原 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回診時,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經函覆稱原告出院 行動不便,需人照料約三個至六個月,對於搭乘計程車則無一定之必要, 有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東秘總字第一一九五號函附卷可參,惟本院另 向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住所是否設有公車站牌可搭乘前往 東元綜合醫院,經函覆稱,查新竹縣芎林鄉○○路三一0號,距本公司芎 林站約三百公尺可至芎林站搭車前往東元醫院,有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九十)業字第0八一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丁○○所受傷害為左 側骨盆骨折,且依上開東元綜合醫院之函文亦表示其出院後行動仍有不便 ,又其住處離可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公車之站牌尚有三百公尺之距離,且原 告搭乘計程車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二月三日、同年二月六日、二月十日、二 月十七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七日、四月九日,均為本件車禍發生後 三個月內等情事,認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回診就醫以計程車代步為其必要 之花費,尚屬有據。查原告丁○○所提出收據其中救護車費用為一千九百 五十五元,另計程車費用收據為二千七百五十元,合計應為四千七百四十 五元,此部分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達半年,看護費用每日二 千二百元,共計三十九萬六千元,業據其提出新竹縣看護協會收費標準表 為證,被告對此單據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而原告丁○○所受傷害為左骨 盆骨折,住院時需人照料,出院後行動不便,需人照料約三至六個月,有 上開東元綜合醫院函文在卷可稽,查原告丁○○住院期間為九十年一月二 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九十年二月六日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亦有 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其住院期間及回診次數,認其需專人 照料之時間以四個月為適當,而其中需全日看護之期間以二個月為適當, 其餘二個月為以半日看護為適當,則依原告所提出之收費標準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全日部分為十三萬二千元(一日為二千二百元),半日 部分為九萬元(一千五百元),合計為二十二萬二千元,超過此部分之請 求,尚非可採,不應准許。 ⑵原告丁○○主張其另行購置助行器及便器椅共計四千一百元,據其提出收 據二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佐以東元綜合醫院亦函覆本院稱,原告需使 用助行器行走,便器椅可減少病人排便時之疼痛,亦有上開函文在卷足佐 ,是原告上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減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 原告丁○○主張其受傷後近半年內無法從事其原來之褓母工作,而其一個 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元,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九萬元,為被告所不爭, 經本院向醫東元綜合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從事褓母工作 之期間為一年等情,是原告請求半年無法從事褓母之工作計九萬元,尚堪 可採。 (五)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丙○○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分別請求精神 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師範學校畢業,工 作為教師,已退休,現以優惠存款及退休金生活,目前居住房地其所有, 另尚有股票之投資,而原告丁○○為小學畢業,之前從事褓母工作,每月 約有一萬五千元收入,沒有其他財產,原告二人另有五名子女皆已成年, 且均在工作;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一個月約有二萬五千元至 三萬元之薪資,目前未婚,且無其他不動產及投資事業等兩造之身份、地 位、經濟能力及所受傷害暨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主張精神 上損害賠償以五萬元、原告丁○○為十五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莊政達、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為五萬六千零八 十元及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 與催告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率,其並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五萬六千零八十元 、原告丁○○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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