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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返還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
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己○○
被告
丁○○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伍萬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參萬柒千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拾萬股;被告彭國 應給付原告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陸萬貳千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伍萬股。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甲○○負擔二百九十九分五十;被告丙○○負擔百九十九分三十七;被告己○○負擔二百九十九分之一百;被告彭國負擔二百九十九分之六十二;被告乙○○負擔二百九十九分之五十。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等人原係原告公司職員,因原告公司有條件即以任職達一定期間即發給被告原告公司發行之技術股,又基於借出質押之約定由公司借出發給股票,其中被告甲○○原借出十萬股、被告丙○○原借七萬五千股、被告己○○原借出十萬股、被告彭國峰原借出十二萬五千股、被告乙○○原借出十萬股。原告公司並分別與被告五人簽署非現金出資股份協議書及保管股票借出切結書,並約定「第一條:本人(即被告)自基準日起任職未滿二年離職者,同意將上述股份全數無條件無償轉讓予公司(即原告)指定人選。第二條:自基準日起若因故任職滿二年而未滿三年離職者,本人同意將上述股份之1/4比例折算後,餘額同意無條件無償讓予公司指定人選。第三條:自基準日起若因故任職滿三年而未滿四年離職者,本人同意將上述股份之2/4比例折算後,餘額同意無條件無償讓予公司指定人選。第四條:自基準日起若因故任職滿四年而未滿五年離職者,本人同意將上述股份之3/4比例折算後,餘額同意無條件無償讓予公司指定人選。第五條:上述所稱之離職,不含調派至其他關係企業。第六條:上述所稱之基準日依到職日分為下列二款:一、到職日在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不含】以前者,以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為基準日。二、到職日在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含】以後者,以到職日次月七日為基準日」。原告與被告並約定若於借出股票質押期間離職,須於離職前歸還借出之保管股票方可離職。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離職,被告丙○○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離職、被告己○○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離職,被告乙○○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離職,被告彭國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離職,分別未任職達雙方所約定之期間,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即應歸還如訴之聲明股票予原告之義務。

(二)原告與被告屬無名契約關係,被告服務達一定期間,可取得技術股股票之所有權,然若被告中途離職(解釋上包括除調派至關係企業之各種原因),即須依約返還股票予原告公司。次查,依保管股票「借出」切結書內容觀之,其中1、即提及本人向勝創公司(借出)保管股票2、若於質押期間離職,需於離職前歸還(借出)之保管股票,可明原被告雙方亦存有借貸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示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亦可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返還股票,並未違誤。末查,被告雖有將借出之股票登記予被告名下,惟此乃屬信託關係,依雙方約定,被告有依約返還原告之義務。為此原告本於雙方契約及借貸返還請求及信託契約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 被告辯稱因被告等非自願離職而係被資遣,故應無歸還股票予原告公司之義務,惟綜觀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署非現金出資股份協議書內容第一條至第四條規定,原告願發給被告技術股票,並非被告等以現金出資認購,而係原告以被告在原告公司服務達一定期間為前提,被告等未服務達一定期間,當然有歸還原告公司如訴之聲明數額股票之義務。對於離職定義,在第五條已明文「上述所稱之離職不含調派至其他關係企業」因此舉凡自動請辭及資遣離職或遭公司開除,均屬離職之範疇,均有歸還技術股股票之義務,被告稱因渠等遭公司資遣離職,不須歸還公司技術股股票,根據為何,令人不解,且有曲解雙方協議書中對離職之定義。

⑵ 被告指稱其等遭原告公司「非法解僱」之「資遣」,又稱原告公司應在被告等人「自行離職之情況下,始能依該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票,否則原告當可於取得被告等人之專業技術後,不具任何理由,以付出較少代價之資遣費,收回極具價值之公司股票」云云,核被告所辯,實非事實,蓋原告係合法資遣被告等,查原告公司係以被告等不適任而資遣被告,且資遣費亦係依勞基法規定辦理,凡預告期間預告薪資及資遣費之計算均符合勞基法之明文,原告並未非法解僱被告,被告於答辯狀中援引「非法解僱」字眼恐有誤會,且並非事實。被告等係一般僱傭關係之受僱人,原告並未因僱傭被告而取得何等特定技術而核發技術股股票,按技術股(非現金出資)股票之發給,原係公司為吸引優秀人才來公司任職或留任公司,且環顧公司經營狀況,而核發給員工,今如被告等員工已離職,無法提供勞務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收回未滿服務期間之技術股股票,當然符合當初立約之精神,此外,原告公司「收回」發給被告技術股股票,係依雙方契約而為,已如前述,對於「離職」之定義已明確於契約中定義「上述所稱離職不包含調派至其他關係企業」,則解釋上自包括被告因不適任遭資遣離職情形,否則依被告片面解釋,被告豈不成為萬年勞工。故原告公司確係「無償」有條件發給技術股股票,被告未服滿雙方約定勞務期間,歸還未滿期之技術股股票,本係依約當為,且並無何損害。

⑶ 次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庭訊時主張,被告己○○因另與原告公司締結「現金增資認購契約書」,原告曾承諾買回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謂「在原告未買回現金增資認購之股票前,其可拒絕返還原告技術之股票」云云;對此原告以為,有關同時履行抗權之行使,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有明文規定;而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若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未買回其認購現金增資股票前(有無請求買回權利另當別論),得拒絕返還非現金增資股票顯與法不合,被告取得「現金出資股票」及「非現金出資股票」前者,根據為雙方簽定「現金認購股份協議書」為有償取得,而後者係基於「非現金出資股份協議書」為有條件無償取得,二者並非同一契約關係,且「買回現金認購股票」與「返還非現金出資股票」亦未具有對價性,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顯無理由。

⑷ 被告主張原告允諾被告跳糟就發給股票(份)與事實不合。假設若原告有允諾被告到職即發技術股予被告,原告在被告到職之初,即應一次發給技術股,不會依任職期間比例發給,雙方亦不必簽訂協議書。原告公司當初規劃員工技術股時,因當時並無員工選擇權即庫藏股之制度,故只能預先以員工名義登記而讓員工持有股份,俟員工達雙方所約定服務期間再依比例發給股票,為明不是一次發給全額技術股,而係以服務期間為前提,方有前開協議書之簽訂。被告等在其後因欲購現金增資股票,向銀行借貸而缺擔保品,始向原告將技術股股票借出,質押於銀行,故被告因任滿未滿約定任職期間,並未取得股票所有權。倘被告已取得技術股,則其等直接向原告公司取回技術股股票向銀行質押即可,何必再向原告借出技術股股票去質押。更何況被告若未服滿雙方所約定之任職期間,實難窺見被告對公司之貢獻,此原告一再強調發技術股予被告係以任職間為前提之緣由。另本件除被告己○○自動離職外,其餘被告等雖係遭原告公司資遣離職,核其資遣原因除主管認其工作表現不力外,被告等於任職期間不積極於工作上表現以贏得上司賞識,反於上班期間以公司名義上網募集股東出席股東大會委託書,企圖變更原告公司決策架構,核被告此舉,除可認定怠慢工作外,更可謂與公司高層經營理念未合,被告未感念原告公司依任職期間核發技術股之恩惠,反利用上班期間為上開募集股東委託書之行為,原告依勞基法辦理資遣未有不合之處。

三、證據:提出技術股借出明細暨任職期間表一件、非現金出資股份協議書、保管股票借出切結書各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契約,須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能成立,如未合致,契約即屬不成立。現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非現金出資股份協議書之契約請求權,則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第一個前提應是其主張之契約在法律上是否確已發生效力,如有發生效力,才進而審認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反之,如該契約尚未發生法律上效力,當毋庸審究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形式以觀,此一契約上只有被告等人簽名,並無原告公司用印或簽名,而被告等人簽署上開協議書時亦無足以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等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人在場,則雖被告等人簽署上開協議書,惟迄今仍未與原告公司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由該協議書上均無原告公司用印或簽名可稽。是上開協議書既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致而不發生效力,則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洵屬無據。另被告丙○○雖於本院詢問時表示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公司要他簽的,然此並不表示即可據以認為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蓋既然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任何原告公司之人員或足以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等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人員在場,則被告等人應公司之要求簽署上開協議書,充其量只能認為被告等人有此意思表示,在原告公司尚未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字前,仍無認雙方意思表示已為合致。

(二)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縱認上開協議書已發生效力,惟查該協議書內之記載,被告等人須於任職未滿四年離職,原告始可請求被告等人將股票依比例返還,至於協議書中所謂之離職到底是指不論何原因之離職或只限於自行離職,而不包括雇主非法解雇之資遣,該協議書內並無明確訂定,惟依締結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唯有在被告等人自行離職之情況下,原告始能依該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股票,否則,原告當可於取得被告等人之專業技術後,不具任何理由,以付出較少代價之資遣費而收回極具價值之公司股票,此應非立約當時當事人之真意。且被告均係遭原告非法解雇,此有原告公司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可稽,是被告等人既非自行離職,則被告等人即無依該協議書返還股票予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等人除己○○外,均係遭原告公司以資遣方式強迫離職,故並不符合原告所主張非現金出資協議書中須返還股票之條件,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應返還股票,洵屬無據。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⒈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勞工預告期間並發給資遣費,如未給予預告期間,則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十八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勞工之離職係可歸責於勞工,雇主即無須發給資遣費並給予預告期間;反之,如終止勞動契約係具有法定事由(參見勞基法第十一條)或係雇主不附任何理由,則雇主即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及給予預告期間(如不給予預告期間則須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等人原係原告公司設立之初所急需之人才,原告公司為使被告等人願前來原告公司任職,乃與被告等人約定給付特定技術股,惟為避免被告等人於拿到原告公司股票後即離開,雙方爰簽訂系爭協議書,規範如被告等人任職未滿一定期間,即須將原告公司所給予之技術股返還予原告。是當時雙方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以被告等人自行離開原告公司為返還股票之條件。次查被告等人於與原告公司達成協議後,即認真負責地至原告公司上班,竭盡心力地奉獻自己之才能予原告公司,詎原告公司於公司營運進入軌道並獲得被告等人所學及技術之後,竟想將該公司發給被告等人之技術股收回,乃在無任何理由之情況下,終止與被告等人之勞動契約,甚至於連預告期間都不給,而以發出少量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之方式將被告等人趕離公司,抑有進者,更提出本件訴訟索回該公司不應取回之股票。是原告公司以資遣被告等人之方法強迫被告等人離職,並非被告等人基於自由意願離職,與雙方當時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不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股票自無理由。

(四)被告己○○雖係自動請辭,惟其與原告公司另有簽署現金增資員工優待認股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離職時,原告應以被告認購當時之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之利息購回該股票。故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四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非現金出資股份協議書第八條所載,因本協議涉訟,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未就此加以爭執,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係以上開協議書為據請求返還股票,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五人原係原告公司職員,前原告公司以任職達一定期間為條件發給原告公司發行之技術股予被告,並簽訂非現金出資股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被告甲○○另向原告公司借出上開技術股計十萬股、被告丙○○借出七萬五千股、被告己○○借出十萬股、被告彭國原借出十二萬五千股、被告乙○○原借出十萬股,亦訂有保管股票借出切結書。而依系爭協議書及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任職未滿一定期間而離職時,須於離職前歸還借出之保管股票方可離職。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離職,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離職、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離職,被告乙○○振發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離職,被告彭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離職,均未任職達雙方所約定之期間,則原告不論依系爭協議書之無名契約關係即被告服務達一定期間,始可取得技術股股票之所有權,然若被告中途離職,即須依約返還股票予原告公司,或依系爭切結書之借貸關係,均可請求被告返還股票。再被告所借出之股票雖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此乃屬信託關係,依雙方約定,被告依約亦有返還股票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無名契約、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信託契約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公司發行之股票五萬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公司發行之股票三萬七千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公司發行之股票十萬股,被告彭國應給付原告公司發行之股票六萬二千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公司發行之股票五萬股等情。

二、被告則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上只有被告等人之簽名,並無原告公司用印或簽名,而被告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亦無足以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等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人在場,則雖被告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迄今仍未與原告公司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是系爭協議書既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致而不發生效力,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洵屬無據。又縱認上開協議書已發生效力,惟查該協議書內之記載,被告等人須於任職未滿四年離職,原告始可請求被告等人將股票依比例返還,至於協議書中所謂之離職到底是指不論何原因之離職或只限於自行離職,而不包括雇主非法解雇之資遣,該協議書內並無明確訂定,惟依締結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唯有在被告等人自行離職之情況下,原告始能依該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股票,否則,原告當可於取得被告等人之專業技術後,不具任何理由,以付出較少代價之資遣費而收回極具價值之公司股票。查被告等人原係原告公司設立之初所急需之人才,原告公司為使被告等人願前來原告公司任職,乃與被告等人約定給付特定技術股,惟為避免被告等人於拿到原告公司股票後即離開,雙方爰簽訂系爭協議書,規範如被告等人任職未滿一定期間,即須將原告公司所給予之技術股返還予原告。是當時雙方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以被告等人自行離開原告公司為返還股票之條件。現原告公司於公司營運進入軌道並獲得被告等人所學及技術之後,竟想將該公司發給被告等人之技術股收回,而以發出少量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之方式將被告等人趕離公司,是原告公司以資遣被告等人之方法強迫被告等人離職,並非被告等人基於自由意願離職,與雙方當時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不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股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五人原為原告公司之職員,而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離職,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離職,被告己○○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離職,被告乙○○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離職,被告彭國峰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離職,業據其提出技術股借出明細暨任職期間表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礙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八十七年間仍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雖對其等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協議書上僅有被告之簽章,並無原告公司之用印或簽名,故尚難認兩造已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歸還股票,則屬無據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離職職員彭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有簽立非現金出資股份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到原告公司服務時,原告公司是剛成立,簽協議書時,公司只說要發給技術股。協議書是公司人事部門拿給大家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丙○○經本院依職權訊問時亦具結稱,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因己○○及周鏡海說要成立新的公司,找伊過去,當時有談到薪水及公司要給技術股的問題。之後在八十七年二月有簽非現金出資股份協議書,當時公司怕我們走掉,所以才簽這份協議書,協議書是何人拿給伊簽的,已經忘記了,但是公司要我們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系爭協議書之台頭已載明「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非現金出資股份協議書」之字樣,綜上以觀,系爭協議書既為原告公司以公司名義製作再交由被告等人簽署,乃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亦自承其等確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達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對協議書上之離職定義有所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而以上開情詞置辯,自不足採。故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合意所訂立,契約即為成立,兩造自應受該協義書之拘束。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以被告任職滿一定期間為原告公司發給公司股票之條件,嗣被告因須原告公司之股票向銀行質押,故而另與原告簽訂保管股票借出切結書,被告甲○○向原告公司借出十萬股、被告丙○○借出七萬五千股、被告己○○借出十萬股、被告彭國 借出十二萬五千股、被告乙○○原借出十萬股,而依系爭協議,然被告未任滿協議書所定期間即離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股票等語;被告則辯以該協議書內之記載,被告等人須於任職未滿四年離職,原告始可請求被告等人將股票依比例返還,至於協議書中所謂之離職到底是指不論何原因之離職或只限於自行離職,而不包括雇主非法解雇之資遣,該協議書內並無明確訂定,惟依締結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唯有在被告等人自行離職之情況下,原告始能依該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股票,否則,原告當可於取得被告等人之專業技術後,以付出較少代價之資遣費而收回極具價值之公司股票,是當時雙方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以被告等人自行離開原告公司為返還股票之條件等語。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彭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是在別家公司服務,原告公司找伊過去服務時,告訴伊會發十五張的技術股股票給伊,所以伊就到原告公司服務。簽立協議書時尚未領得十五張股票,當時只拿到三張,股票是分次給的。八十七年間簽切結書時,公司已經是第二次增資發行新股,有辦理員工現金認股,但員工有些人資金不足,要向銀行借款,所以資金不足部分,才又向公司借出尚未發給的股票。切結書上之一萬五千股即協議書上之一萬五千股,因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任職滿一年,原告應發給三張股票,所以當時就連同那三張及未發給之股票一起質借出來。簽協議書時原告是說十五張股票分四年給我,做滿一年就分多少比例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郭瑤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任職於勝創公司,原告公司與勝創公司之董事長為同一人,在勝創公司都是負責股務方面之事務。當時勝創公司董事長要另設立原告公司時,也是由其負責原告公司設立募集股份等股務之處理。當時因公司要給技術經營團隊技術股,所以才會有協議書之簽立。因此技術股並沒有向科管局報備,故協議書採用非現金出資股份之名義。系爭協議書其都有經手,當時設計協議書就是要以年資作為取得股份之前提。協議書上之股份當時就是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他們都是公司發起設立的股東,但為了上述被告應任職公司一定期間才能讓他們取得公司之股份,所以才設計系爭協議書讓他們簽。被告取得股票是因他們要向銀行質押借出現金,所以公司簽立切結書之後才將預備給他們的股份發給他們股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諸系爭協議書「本人甲○○持有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股份共十萬股;股票號碼自第38163號至第38262號。同意遵守下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人自基準日起若未任職滿二年離職者,同意將上述股份全數無條件無償轉讓予公司指定人選。第二條:自基準日起若因故任職滿二年而未滿三年離職者,本人同意將上述股份之1/4比例折算後,餘額同意無條件讓予公司指定人選。第三條:自基準日起若因故任職滿三年而未滿四年職離者,本人同意將上述股份之2/4比例折算後,餘額同意無條件無償讓予公司指定人選。第四條:自基準日起若因故任職滿四年而未滿五年離職者,本人同意將上述股份之3/4比例折算後,餘額同意無條件無償讓予公司指定人選....」之約定,足見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公司係以被告等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而按比例給予原告公司股票,參以被告等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另與原告簽訂保管股票借出切結書並約定「本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出保管股票共十萬股,並遵守以下之規定:...」,有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憑,是倘被告於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取得協議書上所載之股份,衡情被告自可向原告公司請求直接領取協議書上所載股份之股票,而無再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借出股票切結書之理,益證原告公司乃以任職一定期間為發給原告公司之條件。再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上述所稱之離職,不含調派至其他關係企業」,是上開約定除調派至原告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外,並無就離職之定義作何其他之限制,且證人郭瑤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系爭協議書設計好時,其有參與討論,當時尚有董事長、周鏡海在場,其中協議書第五條所謂離職不含調派至其他關係企業,是其主張列入,當時並未特別討論離職之定義。在做討論時沒有人提出離職不包括資遣之問題,所以公司是一般的慣例,在協議書上使用「離職」之文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僅被告等人未任滿系爭協議書所定期間而離職,則不論其離職原因為何,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應無償讓與未任滿期間股票予原告公司指定人選之條件即已成就。至證人彭秀美雖證稱,其在簽訂協議書時有詢問其上司丙○○系爭協議書上之離職為何意,丙○○告知係指自動離職等語,然被告丙○○亦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稱,有問過己○○離職之定義,他是說自動離職,不記得有無詢問過公司人事部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彭秀美所為系爭協議書上之離職係指自動離職之證言既係因詢問被告丙○○而來,而被告丙○○又係詢問被告己○○而來,在在均無法證明其等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該協議書上所稱之離職係以自動離職為未任滿協議書所定期間而須無償讓與股票予原告公司指定人選之條件,是被告前開所辯稱,尚難採信。

六、末查,被告彭國 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到職、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離職,被告甲○○係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到職、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離職,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到職、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離職,丙○○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到職,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離職,被告己○○係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離職,且於八十七年間,被告甲○○向原告公司借出系爭協議所載之十萬股、被告丙○○借出七萬五千股、被告己○○借出十萬股、被告彭國借出十二萬五千股、被告乙○○原借出十萬股,有技術股借出明細暨任職期間表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而依系爭協議書所定「第一條:本人自基準日起若未任職滿二年離職者,同意將上述股份全數無條件無償轉讓予公司指定人選。第二條:自基準日起若因故任職滿二年而未滿三年離職者,本人同意將上述股份之1/4比例折算後,餘額同意無條件讓予公司指定人選。第三條:自基準日起若因故任職滿三年而未滿四年職離者,本人同意將上述股份之2/4比例折算後,餘額同意無條件無償讓予公司指定人選。第四條:自基準日起若因故任職滿四年而未滿五年離職者,本人同意將上述股份之3/4比例折算後,餘額同意無條件無償讓予公司指定人選。....」及保管股票切結書之約定「第二條:質押之股票仍適用員工分紅入股同意書、現金增資特定人認股同意書、委託保管同意書、現金增資員工優先認股協議書、非現金出資股份協議書之規範。第四條:若於質押期間離職,需於離職前歸還借出之保管股票,並依第二點中各類同意書之規定辦理,方可離職」之約定,則被告甲○○應歸還原告公司股票計五萬股,被告丙○○應歸還原告公司股票計三萬七千股,被告己○○應歸還原告公司股票計十萬股,被告彭國應歸還原告公司股票計六萬二千股,被告乙○○應歸還原告公司股票計五萬股。至被告辯稱己○○部分雖係自動請辭,惟其與原告公司另有簽署現金增資員工優待認股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離職時,原告應以被告認購當時之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之利息購回該股票,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查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請求之標的係以系爭協議書即非現金出資股份協議書為據,而被告己○○以其與原告另行簽訂之現金增資協議書為同時履行抗辯,二者係不同之契約關係,一則係原告公司以任職一定期間而按比例無償給予原告公司之股票,一則係被告有償出資購買原告公司股票,是被告己○○以原告公司應買回其以現金認購之股票與返還非現金出資股票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股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顯有未合,自不足採。

七、末按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之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保管股票借出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五萬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三萬七千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十萬股;被告彭國 應給付原告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六萬二千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五萬股,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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