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 原告
- 榮群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古山實業有限公司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古山實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古山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叁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叁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前開第二項被告清償範圍內,本項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山實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古山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就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叁仟陸佰元部分、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古山實業有限公司、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由被告古山實業有限公司及甲○○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被告古山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叁仟陸佰元、被告甲○○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三百六十萬三仟六百元,並其中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三十七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持有被告古山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古山公司 )所簽發並經被告甲○○背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支票號碼分別為CF0000000及CF0000000、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詎經原告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二月二十日提示,卻因發票人古山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發票人古山公司已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原告另又持有由被告甲○○所簽發並經被告古山公司背書,票號QA0000000 、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七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乙紙,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提示,亦因發票人甲○○存款不足而退票,總計三紙退票金額為三百六十萬三千六百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規定支票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復有背書人應依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相關準用規定。是被告相互為上開三紙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應依票據文義對原告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詎被告帳戶竟然存款不足,使得原告所持有之支票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原告為保權益,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古山公司、甲○○連帶給付票款合計三百六十萬三千六百元,及自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又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支票號碼為CF0000000 票面金額為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存入中國農民銀行委託該銀行提示進行交換,因被告請求以新支票換取該紙支票,原告基於雙方合作情誼,遂於提示後予以撤回。詎料被告嗣後竟不同意按當初議定加計利息之條件履行,原告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將該張支票再行提示,惟因發票人即被告古山實業有限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原告既已遵期提示,對該紙票據之背書人之追索權應未喪失。退一步而言,設若本院認為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書部分及被告古山公司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書部分,因原告未能遵期提示喪失追索權而毋須就上開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系爭支票原係被告為支付積欠原告之貨款而簽發,原告縱使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仍得依貨款債權請求。且被告甲○○在被告古山公司之支票背書之行為,及被告古山公司在被告甲○○之支票背書等行為,均係表明願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符合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追加貨款債權之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
(三)再原告持有被告古山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紙支票,均係該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且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已屆履行期,惟因被告要求延期支付,才一再換票,最後之票期即為附表編號一、二號之票期,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示該二紙支票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甲○○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面額三十七萬元支票予原告,係因被告甲○○向原告聲稱需款美金一萬二千元作為公關交際費,先行向原告支取,但雙方協議若被告古山公司無法達到約定數量之訂單,此款必須退還原告,後因被告古山公司未能達成目標,始由被告甲○○簽發支票返還該款。是原告持有被告古山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均係該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及應返還之交際費,該公司早已承認該積欠之數額,此有銷貨通知單、出貨單等文件及被告公司致原告公司財務、業務部主管函件可稽,原告增列此貨款請求權僅是依同一原因事實補充陳述而已,並不涉訴之變更追加。甚且,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原屬雙方交易中之部分貨款,在全部交易中,被告常有開票後要求延期支付,一再換票之情形,最後尚未兌現之部分即為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是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庭訊中抗辯謂原告不得提示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因經常有票期屆至無法兌付之情形,原告為免如期提示而退票,多會允予換票,但換票之動作必係先取回新票,再退回舊票,不可能在未取得新票之情形下,直接退回舊票,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已獲被告通知要求延票,原告之財務部門有鑑於該筆貨款已拖欠過久,若再予延期,應加計利息,故在電話溝通中已表達此訊息,嗣因原告業務人員前去取新票時,並未注意被告未加計利息一事,僅係循往例取新票帶回公司擬退換原票,旋為原告公司財務主管發現新票未加計利息,再與被告溝通未果,原告公司乃決定被告既不肯加付利息,原告公司即不同意再延票,遂以存證信函退回新票,將舊票再度提示,此即何以該票曾有託收又抽回,再重新提示之原委。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雖曾另開新票要求延期,且由原告之業務員具領,惟該業務員並未獲原告授權得同意延票之事,嗣原告擬加計利息,惟被告不肯同意,雙方遂未達成換票延期之協議,實無被告所稱原告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之情形。退一步言,縱使原告曾同意被告再延票,其新開立之支票票期為本年二月二十八日,亦早已逾期,原告現在起訴請求,並無不當。
(四)另被告抗辯謂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乙節,純屬卸責之詞,蓋因本件銷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間,原告交貨已超過一年,從未接獲被告有任何退貨、換貨、減價等索賠之要求,若有瑕疵豈會拖到一年多之後雙方涉訟時始提出,且未提出任何貨物瑕疵之證據,是被告所稱貨物有瑕疵應屬臨訟串造,委無可採。事實上由被告近日發予原告之通知函,可知其係因營運不佳始終止代理銷售原告產品,與原告產品之品質毫無關係。再者,被告所提越南客戶要求補正瑕疵函件,內容恐有變造之嫌疑,蓋因該函件右上方日期標示部分,可清楚看出將2001年更改為2000年之痕跡,明顯是為因應本次訴訟而變造,原告否認其真正,且依法該證物須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證明其真正後,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何況雙方交易多達數千件,該函只提到五十「卡」,數量極少,只要更換即可,但被告從未要求更換,足見其內容亦不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中國農民銀行存入票據撤回申請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換票紀錄及利息計算式、新竹科學園郵局第三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古山公司聲明函影本一份、銷貨通知單、出貨單等文件影本、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致原告函件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建岳、黃鳳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聲請支付命令以迄提出準備書狀,原均主張依據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嗣另追加貨款請求權之新訴,被告對此項追加新訴,認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業已當庭表示反對其追加在案。又原告就其所謂追加貨款請求權新訴部分,不但因貨物買賣之買方究是被告古山公司,抑或甲○○個人,致其請求對象將有異外,另就其中三十七萬元部分之爭執,亦顯與貨款請求權無關,且是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將因訴之追加而異,故若允原告追加此項新訴,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甚明,請准將原告追加之新訴駁回,合先陳明。
(二)查被告古山公司,原為原告產品之越南總經銷商,代理銷售原告生產之通訊用ULC(光纖終端機 )予越南之國營電信機構,惟因原告所出之貨交至越南後,經裝機測試發現有瑕疵,此有越南國營電信機構Factory Telecommunication Company( FTC )所出具之測試報告表可證,被告遭扣留之款項達六百餘萬元之多,原告對此貨物瑕疵問題,不但明知,且於被告前任業務經理鄭紹煜向原告公司之高層主管王慶橖洽談願以現金購買良品,俾早日解決越方之瑕疵修復問題時,竟遭拒絕,致越南客戶迄今仍要求被告需補正瑕疵。故原告諉稱交貨後從未接獲被告告知貨物瑕疵,或請求修復更換等要求,均屬卸責之詞。從而,原告售與被告轉售予越南客戶之貨物,既有瑕疵,則原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原告未賠償被告損害或為補正其瑕疵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貨款(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又被告將貨品瑕疵之事通知原告後,雙方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被告公司協商,原告同意將被告所支付之貨款支票票號CF0000000 ,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及票號CF0000000 ,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二紙作廢,另由被告開立票號CF0000000 ,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及票號CF0000000 ,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兩紙作為交換,亦即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並允諾儘速協助處理瑕疵問題,此有原告之業務經理劉建岳所親簽之收受支票證明可稽。而劉建岳當時並向被告承諾回去後,將請其會計部門儘快將上開被告原交付票號CF0000000、CF0000000 0紙支票寄還被告,嗣原告亦撤回票號CF0000000支票之提示申請,足見該紙支票確係雙方合意應作廢並交還被告之支票,詎料原告不但未依約返還支票予被告,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擅行將系爭CF0000000 號支票再提出交換,因而造成被告古山公司退票,使被告古山公司之信用大受影響,原告違反合意而請求給付該項票款,自無理由甚明。另系爭支票號QA0000000 ,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係被告開出交予原告之履約擔保支票,用以擔保交際費之負擔是否符合雙方合約約定,雙方並附有約定條件,即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提出交換,今原告於條件未成就時( 即得到被告同意 ),遽行提示,其請求給付該項票款,亦顯無理由。再系爭CF0000000 票號,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及票號QA0000000 ,面額三十七萬元之二紙支票,原告均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提示,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對於背書人即無追索權,故縱認原告對發票人有請求付款之權利,對背書人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四)再原告雖否認兩造有達成換票延期協議等情,謂其業務員雖有簽名具領被告另開之二張支票,但該業務員並未獲公司授權得同意延票之事,且後來原告擬加計利息,被告不同意,遂未達成換票延期協議,原告並將被告重新簽發之支票以存證信函退回云云,惟查原告之業務員實即係原告之業務經理劉建岳,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劉建岳業已代表原告與被告達成換票及延期付款協議,此除有其親簽收受被告所開立之新票為證外,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庭訊時,亦承認兩造有協議要換票,劉建岳將新票據帶回,原告公司方會撤回系爭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支票之提示等語,且原告前呈準備( 二 )狀,亦稱「原告基於雙方合作情誼,遂於提示後予以撤回」,故雙方顯有達成換票協議甚明,原告臨訟否認之,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事後違反協議,欲片面附加延期利息,被告自無同意義務,詎料原告竟不顧誠信,悍然違約,不但未依承諾返還被告原交付之舊支票,更在其承諾之新票到期日前,即擅將系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舊支票予以提示,造成被告之退票,致被告金融信用受到重創。是系爭支票依兩造協議既應返還予被告,原告違約不還,應無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正當依據。
(五)另原告以被告表示終止代理原告產品之通知函,故加以張冠李戴,謂被告係另有他故而終止代理,與其產品品質無涉云云,但此為二事,不能由該通知函推論原告產品無瑕疵問題,昭然明甚。且系爭面額三十七萬元支票,依原告所提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公司產品檢驗若無通過,應由被告沒收該美金一萬二千元,依此約定,原告自無請求付款之依據。又上開支票並非被告甲○○於被告公司未達成目標後簽發退還交際費,而係作為保證票之用,此觀該支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該協議書內所約定之公元二千年六月三十日係同日,即知被告斷無可能在該日前即開出支票退還交際費,是原告所陳顯有不實。
三、證據:提出總經銷授權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紙、支票簽收影本一份、越南FTC函影本一份、測試報告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鄭紹煜。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執有被告古山公司簽發,並由被告甲○○背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及被告甲○○簽發、而由被告古山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古山公司、甲○○連帶給付票款,然經被告以原告售與被告轉售予越南客戶之貨物存有瑕疵,自得拒付票款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既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追加貨款債權之請求權,顯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古山公司簽發並經被告甲○○背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支票號碼分別為CF0000000及CF0000000 、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詎經原告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二月二十日提示,卻因發票人古山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發票人古山公司已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原告另又持有由被告甲○○所簽發並經被告古山公司背書,票號QA0000000 、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七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乙紙,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提示,亦因發票人甲○○存款不足而退票,總計三紙退票金額為三百六十萬三千六百元,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古山公司、甲○○連帶給付票款合計三百六十萬三千六百元,及自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持有被告古山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紙支票,均係該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且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已屆履行期,惟因被告要求延期支付,才一再換票,最後之票期即為附表編號一、二號之票期,而被告甲○○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面額三十七萬元支票予原告,係因被告甲○○向原告聲稱需款美金一萬二千元作為公關交際費,先行向原告支取,但雙方協議若被告古山公司無法達到約定數量之訂單,此款必須退還原告,後因被告古山公司未能達成目標,始由被告甲○○簽發支票返還該款,是原告持有被告古山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均係該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及應返還之交際費,原告自得另追加貨款債權請求。且被告甲○○在被告古山公司之支票背書之行為,及被告古山公司在被告甲○○之支票背書等行為,均係表明願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符合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追加貨款債權之請求權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而被告因經常有票期屆至無法兌付之情形,原告為免如期提示而退票,多會允予換票,但換票之動作必係先取回新票,再退回舊票,不可能在未取得新票之情形下,直接退回舊票,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已獲被告通知要求延票,原告之財務部門有鑑於該筆貨款已拖欠過久,若再予延期,應加計利息,故在電話溝通中已表達此訊息,嗣因原告業務人員前去取新票時,並未注意被告未加計利息一事,僅係循往例取新票帶回公司擬退換原票,旋為原告公司財務主管發現新票未加計利息,再與被告溝通未果,原告公司乃決定被告既不肯加付利息,原告公司即不同意再延票,遂以存證信函退回新票,將系爭CF0000000支票再度提示,此即何以該票曾有託收又抽回,再重新提示之原委。況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雖曾另開新票要求延期,且由原告之業務員具領,惟該業務員並未獲原告授權得同意延票之事,嗣原告擬加計利息,惟被告不肯同意,雙方遂未達成換票延期之協議,實無被告所稱原告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之情形。另本件銷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間,原告交貨已超過一年,從未接獲被告有任何退貨、換貨、減價等索賠之要求,若有瑕疵豈會拖到一年多之後雙方涉訟時始提出,且未提出任何貨物瑕疵之證據,是被告所稱貨物有瑕疵應屬臨訟串造,委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古山公司,原為原告產品之越南總經銷商,代理銷售原告生產之通訊用ULC(光纖終端機 )予越南之國營電信機構,惟因原告所出之貨交至越南後,經裝機測試發現有瑕疵,致被告遭越南客戶扣留之款項達六百餘萬元之多,原告對此貨物瑕疵問題,不但明知,且於被告前任業務經理鄭紹煜向原告公司之高層主管王慶橖洽談願以現金購買良品,俾早日解決越方之瑕疵修復問題時,竟遭拒絕,迄今越南客戶仍要求被告需補正瑕疵,是原告售與被告轉售予越南客戶之貨物,既有瑕疵,則原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原告未賠償被告損害或為補正其瑕疵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貨款。又被告將貨品瑕疵之事通知原告後,雙方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被告公司協商,原告同意將被告所支付之貨款支票票號CF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及票號CF0000000 ,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二紙作廢,另由被告開立票號CF0000000 ,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及票號CF0000000 ,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兩紙作為交換,亦即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並允諾儘速協助處理瑕疵問題,此有原告之業務經理劉建岳所親簽之收受支票證明可稽。而劉建岳當時並向被告承諾回去後,將請其會計部門儘快將上開被告原交付票號CF0000000、CF0000000 0紙支票寄還被告,嗣原告亦撤回票號CF0000000支票之提示申請,足見該紙支票確係雙方合意應作廢並交還被告之支票,詎料原告不但未依約返還支票予被告,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擅行將系爭CF0000000 號支票再提出交換,因而造成被告古山公司退票,使被告古山公司之信用大受影響,原告違反合意而請求給付該項票款,自無理由甚明。另系爭支票號QA0000000 ,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係被告開出交予原告之履約擔保支票,用以擔保交際費之負擔是否符合雙方合約約定,雙方並附有約定條件,即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提出交換,今原告於條件未成就時( 即得到被告同意 ),遽行提示,其請求給付該項票款,亦顯無理由。再系爭CF0000000 票號,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及票號QA0000000 ,面額三十七萬元之二紙支票,原告均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提示,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對於背書人即無追索權,故縱認原告對發票人有請求付款之權利,對背書人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古山公司簽發並經被告甲○○背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支票號碼分別為CF0000000 及CF0000000、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經原告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二月二十日提示,卻因發票人古山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發票人古山公司已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原告另又持有由被告甲○○所簽發並經被告古山公司背書,票號QA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七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乙紙,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提示,亦因發票人甲○○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古山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合計三百六十萬三千六百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原告是否得對於被告古山公司、甲○○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貨品是否存有瑕疵?兩造是否有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有達成換票延期清償之協議?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古山公司、甲○○連帶給付貨款?茲分述如下:
(一)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1、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2、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3、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係經原告於九十年元月十二日為付款提示,另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則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為付款提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則被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三支票發票日既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算至原告提示日期九十年元月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提示期限,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委請中國農民銀行託收,惟該紙支票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該行撤回提示,並申請退還支票在案,既為原告所不爭,且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存入票據撤回申請書一紙為證,即難認原告已向付款人請求支付該紙票款,顯不發生提示付款之效果,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於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背書人甲○○、編號三之支票背書人古山公司,已喪失追索權,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被告古山公司就附表編號三之支票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主張向原告採購銷售至越南國營電信機構之通訊用ULC(光纖終端機 )存有瑕疵,作為拒付票款之理由,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原告採購產品銷往越南後,已前後簽發支票支付本件貨款達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尚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三百六十萬三千六百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銷貨通知單、出貨單、支票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如銷售貨品存有瑕疵,被告應無遲未請求原告修復、換貨或減少價金,反前後支付原告價金高達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之理,應無悖於常情。且被告古山公司既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由其負責人甲○○親自致函予原告公司財務、業務主管,表明被告古山公司於八十八年向原告採購ULC 銷售越南後,因向越南客戶多次催款,仍未能支付予被告古山公司,及被告古山公司因開發越南市場,先前已投資鉅額資金,導致財務調度失靈,未能如期支付系爭貨款及交際費合計三百六十萬三千六百元,懇請原告同意退貨扣抵上述貨款,減輕被告古山公司財務壓力,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再致函予原告表明因收款困難,致被告古山公司長期虧損連連,決定自動放棄原告公司給予被告古山公司越南地區銷售之總代理權,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古山公司函文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觀之上開函件既僅敘明被告古山公司因自身營運虧損,致未能如能支付貨款,而未提及原告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及請求原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迨至訴訟進行期間始主張原告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尚非無疑。再被告雖主張原告交付之貨品經越南廠商測試不通過乙節,並提出越南廠商FTC 函、測試報告表各一件為證,姑不論上開測試報告表未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認證,尚難認為真正,參之證人即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業務推廣之鄭紹煜亦到庭結證:「( 問:你是否有負責推廣ULC 的產品? )答:有,我負責是與越南方面的聯繫。」、「(問:被告公司何時向原告公司採購ULC ? )答:一年多前,有採購上千萬元。」、「( 問:原告公司出貨的產品有無問題? )答:都還好。」「 ( 問:越南方面有無反應產品不良地方? )答:不記得了。」、「( 問:是否有看過測試報告表?答:沒有看過。」、「( 問:你是否有向原告稱要向他們買零件,原告不賣給你? )答:有,去年。因為越南的客戶有些零件壞掉,需要修復,而以往我們是將客戶壞掉的零件帶回臺灣維修,但越南的客戶覺得很麻煩,所以要向我們購買零件,放在越南,以供維修。」、「( 問:為何越南客戶產品會壞掉? )答:因為是屬於耗材料品,所以才會壞掉。」、「( 問:保固期間,為何要向原告買原料? )答:壞掉的零件,可能是過了保固期間。而在保固期內原告是願意更換。」、「( 問:為何原告不願意將零件賣給你們? )答:因為那時貨款出了問題,原告希望我們先清貨款,才要賣給我們。」、「( 問:越南客戶是否有反應貨品不良,要求退貨或更換?)答:沒有。」、「( 問:被告公司貨款出問題的原因? )答:據我所知是因為公司未收到越南方面的貨款,以至於公司無法付貨款。」等語,其已就原告銷售之貨品並無瑕疵,及被告向原告採購貨品銷售至越南後,並無經越南客戶請求修復瑕疵等情,予以證述明確,是被告古山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銷售之貨品存有瑕疵,即難以此抗辯事由,拒絕支付本件票款。
(三)再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其延後支付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票款,並由其另開立票號CF0000000 ,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劉建岳收受等情,則為原告否認兩造曾有達成換票延期之協議。經查,兩造於交易期間,常因被告有簽發支票後要求原告付延期支付,另向原告換票之情形,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告提出換票記錄表及被告簽發交換之支票為據,而兩造換票過程既經證人劉建岳到庭證述:「( 問:兩造換票情形如何? )答:有時我會到他們公司,有時他們會到我們公司,跟我們說換票的事,我就把換好的票拿回去向總經理報告,而我拿回票時也會做簽收的動件。」、「( 問:換票時有無將利息加計後再換票? )答:我印象中從來都沒有加計過利息,是以原票面金額換票。」、「( 問:二年多來,你們是否都同意換票? )答:我不能做這樣的決定,都是總經理決定的,而如果我到被告公司,未先聯繫要換票的事,我就會在他們開好的票影印之後簽收,再將他們新開立的票帶回公司,由總經理決定是否換票。而如果我們同意換票,就交由財務處理後續的退回舊票事宜。」、「( 問:票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票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票期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及票期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的四張支票,是否在同一日由你取回? )答:只有票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及票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的支票好像是我在同一天帶回公司的。另外二張則是在十二月二十二日帶回公司。被告交給我票期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係想要換回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當時我沒有答應他們換票,只有說要簽收帶回公司請示上司。」等語,則原告公司職員劉建岳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被告古山公司簽收上開票號CF0000000 ,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惟劉建岳既未當場應允被告古山公司得予換回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即難執劉建岳將被告古山公司新開立支票帶回公司,交由總經理決定得否換票之行為,逕認兩造已達成延期換票之協議。且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部主管黃鳳珠亦到庭證述:本筆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票款從八十九年五月出貨之後,被告就未付過分文,且被告原先開立票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的一百二十五萬元支票經原告提示之後,已經退票,被告要求贖回支票,嗣原告雖同意被告贖回該紙支票,惟要被告另開立一張一百二十五萬元的新票,且以後換票時須加計利息,後來原告先讓被告贖回該一百二十五萬元的退票後,被告才在十二月二十二日連同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的支票又開了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支票,惟被告並未依協議於延票時加計上開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支票之利息及再加計一百二十五萬元的利息,原告始會不同意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再延票等語明確,參之原告嗣後亦寄發存證信函將被告另開立票號CF0000000 ,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退還被告,亦據原告提出新竹科學園郵局三一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兩造如有達成延票清償之協議,原告衡情應無再將被告新開立之支票退回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無據。從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向銀行撤回提示申請,惟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延票清償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是被告主張原告不得提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云云,委無足採。
(四)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之效力,為票據法第十二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匯票保證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則於支票上加「連帶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之效力,民法之保證責任自不存在(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既係與被告古山公司簽立授權書,指定被告古山公司為ULC 產品在越南之獨家代理商,並開立出貨發票予被告古山公司,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商業發票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古山公司向原告採購ULC 產品,本於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古山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自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在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背書之行為,及被告古山公司在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背書行為,均係表明願就該貨款債務負保證清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即難僅憑被告在支票上背書之行為,據而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確有同意擔任本件貨款債務之保證人,是原告徒以被告甲○○在上開支票背書之行為,據以訴請被告甲○○應履行保證責任清償本件貨款債務,顯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末查,被告古山公司另辯稱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被告古山公司開出交予原告之履約擔保支票,用以擔保交際費之負擔是否符合雙方合約約定,雙方並附有約定條件,即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提出交換,今原告未得到被告同意,遽行提示,顯無理由等語,惟觀之原告與被告古山公司所書立之協議書內容既記載:「一、甲( 指原告 )、乙( 指被告古山公司 )於二千年元月十四日經雙方協議達成合作,甲方之產品ULC-1000AN,經由乙方銷售越南陸萬線,為爭取訂單所需之交際費由甲方應付一萬二千元美金給乙方。二、若乙方在二千年六月三十日前無法下訂單( 以L\C基準 )陸萬線以上,乙方無條件將一萬二千元美金退還給甲方( 但不計利息 )。...」等事項,則被告古山公司簽發附表編號三之支票顯係為擔保原告所交付美金一萬二千元交際費之返還,而被告古山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既無法就原告之產品下訂單六萬線以上,既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古山公司應按協議書約定返還折算成票據金額之交際費用三十七萬元,自非無據,是被告古山公司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該費用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發票人即被告古山公司、編號三之支票發票人即被告甲○○,及編號二之支票發票人即被告古山公司暨背書人即被告甲○○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各項所示票款,及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又原告基於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古山公司返還交際費用三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古山公司給付前開三十七萬元之債務,與被告甲○○應給付前開票款債務乃同一債務,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於被告古山公司清償債務之範圍內,本項被告甲○○免給付之義務。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其中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部分、第三項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佳惠
~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發票人 │背書人 │ ├──┼──────┼──────┼───────┼─────────┼─────┼────┤ │ 1│ CF0000000 │ 89.12.25 │ 壹佰玖拾捌萬 │ 慶豐商業銀行新 │ 古山公司 │甲○○ │ │ │ │ │ 叁仟陸佰元 │ 竹分行 │ │ │ ├──┼──────┼──────┼───────┼─────────┼─────┼────┤ │ │ │ │ │ │ │ │ │ 2│ CF0000000 │ 90.02.20 │ 壹佰貳拾伍萬 │ 慶豐商業銀行新 │ 古山公司 │甲○○ │ │ │ │ │ 元 │ 竹分行 │ │ │ ├──┼──────┼──────┼───────┼─────────┼─────┼────┤ │ │ │ │ │ │ │ │ │ 3│ QA0000000 │ 89.06.30 │ 叁拾柒萬元 │ 新竹市第三信用 │ 甲○○ │古山公司│ │ │ │ │ │ 合作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