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建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五日分別書立債 權憑證,載明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對被告分別尚有新臺幣(下同) 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一千二百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合計原告對被告共 有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之貨款債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影本二紙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 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