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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
鼎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起迄至同年七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吐司等貨品,金額共計一百一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四元,迄今尚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一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簽收估價單一百零六紙及積欠款項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目前沒有能力償還本件債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起迄至同年七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吐司等貨品,金額共計一百一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四元,迄今尚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目前無能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估價單一百零六紙及積欠款項明細表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訂購吐司等物品,而原告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物品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一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四元,核屬正當。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應給付上開貨款外,尚應加計給付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並未就兩造間對本件貨款之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舉證證明之,又原告前曾聲請本院就本件請求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五三一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而該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法收受,嗣被告向本院提出異議而視為本件之起訴,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既未就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定有期限,即應以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貨款給付之催告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應認上開支付命令於送達被告時,發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加計之遲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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