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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己○○、甲○○

  •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庚○○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肆仟伍佰柒拾 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效 率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訴外人沈孝玉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並以被告甲○○及訴 外人沈孝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 五月三十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應於每月三十日繳納本息一次, 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立有借據及約定 書為憑,嗣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瑞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變更名稱為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庚○○,並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八日以效發字第八九○○一七號函(以下簡稱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函文)通知原告及其他往來銀行,聲明由新任董事長即被告庚○○概括承受原 任董事長即訴外人沈孝玉之保證責任,上開函文係經被告庚○○之指示而發文 ,原告並已承諾,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即已成立,自應由被告庚○○承擔訴 外人沈孝玉之保證責任,惟事後原告與被告庚○○連繫對保時,被告庚○○竟 無故拒絕,而本件借款債務,被告效率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尚 欠本金二百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收受被告效率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函文後,曾與該公司財務經理陳媦 玉連絡確認該函內容,始著手進行更換保證人程序,被告庚○○時任效率公司 董事長,該函文又牽涉其權益甚鉅,必經過其指示才對外發文,被告庚○○辯 稱其對函文之內容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效率公司及甲○○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瀚瑞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以下簡稱董監事會決議), 由新任董事長概括承受原任董事長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在開會前已得 到新舊經營團隊之共識,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係依據證人彭碧玲於同年六月六 日所傳真的一份經營權變更條件之文件而作成。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未提 出爭執。 三、被告庚○○則以: (一)否認曾同意概括承受訴外人沈孝玉之保證責任。對於被告效率公司八十九年九 月十八日所發函文內容,係根據被告效率公司之前身即瀚瑞公司八十九年六月 八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片面作成之決議,被告不知情亦未同意,原告亦從未通知 被告辦理對保事宜。 (二)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 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上開函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寄達原告,原告於相當期 間內未為可否之表示,該意思表示即已失效,原告事隔一年多始援引該已失效 之函文起訴,自非適法。 (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 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依系爭借貸契約第二條約定,申請變更保 證人,應完成對保、換約、註銷印鑑等手續,又依第十一條規定,經更換保證 人時,原保證人之責任在新保證人簽妥保證契約,並徵得其他未更換之保證人 同意時,應即由原告通知免除,被告既未簽妥新保證契約,原告亦未通知訴外 人沈孝玉免除保證責任,自不發生由被告承受保證責任之效果。 (四)被告甲○○及訴外人沈孝玉雖陳稱,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瀚瑞公司董監事會議決 議,由新任董事長概括承受原任董事長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在開會 前係得到新舊經營團隊之共識云云,惟二人陳述內容互有矛盾,不足採信。 (五)被告庚○○係受訴外人彭碧玲之邀擔任被告效率公司之董事長,以被告庚○○ 之聲望吸引投資者以利完成增資,被告效率公司當時負債累累,且係採總經理 制,實際經營者仍為被告甲○○,被告庚○○並無實權,故並非經營權讓與, 業經證人彭碧玲證述明確,被告自不可能願意甘負概括承受訴外人沈孝玉之保 證責任之理。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效率公司之前身即瀚瑞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 、訴外人沈孝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並以被告甲○○及 訴外人沈孝玉為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尚餘本金二百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 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二)瀚瑞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變更名稱為效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庚 ○○,效率公司並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函文通知原告,聲明由新任董事長即 被告庚○○概括承受原任董事長即訴外人沈孝玉之保證責任。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庚○○對於被告效率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發函 文內容是否知悉及同意?原告、訴外人沈孝玉、被告庚○○間是否已發生債務承 擔之效力? (一)按債務承擔者,乃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債務人是否免除責任為區別, 分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及免責之債務承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債務承擔關係,係 由被告庚○○承擔訴外人沈孝玉之保證責任,訴外人沈孝玉則免除責任,應屬 免責之債務承擔,依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債務承擔契約成立之 方式有二:第一種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則債務人之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即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二種係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則該契約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論係以上開何種方式, 均須有第三人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始能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係以被告效率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函文向原告為 債務承擔之要約,原告經授信程序核准將保證人由訴外人沈孝玉變更為被告庚 ○○並通知被告庚○○後,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債務承擔契約業已成立云云 。被告庚○○則否認知悉並同意被告效率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發函文內 容,並為前開辯解。經查:被告效率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函文係依據該公 司前身瀚瑞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董監事會議決議內容發文,惟八十九年六 月八日當時被告庚○○尚未擔任瀚瑞公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亦未參加該次董 監事會議,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函文內容未經被告庚○○核閱,公文用印程序 亦未經過被告庚○○等情,業經證人陳娟玉、彭碧玲(曾任被告效率公司財務 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六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及訴外人沈孝玉雖均陳稱係證人彭碧玲找被 告庚○○進入公司,相關細節係證人彭碧玲與被告甲○○洽談,後來證人彭碧 玲有傳真一份經營權讓與條件之文件予被告甲○○,其中包括由新任董事長概 括承受原任董事長沈孝玉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瀚瑞公司八十九年六 月八日之董監事會即依據該文件作成決議云云。惟查:⑴有關被告庚○○與證 人沈孝玉洽商由被告庚○○概括承受保證債務之時間,訴外人沈孝玉到庭證稱 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董監事會議之前並未與被告庚○○當面洽談概括承受保證 責任之事,而係在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之前約一周,被告庚○○有偕 同證人彭碧玲至其辦公室,其有與該二人確認被告庚○○會承受其原有之保證 責任。被告甲○○則陳稱,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董監事會議開會之前, 約八十九年五月底、六月初時,在訴外人沈孝玉之辦公室,在場人為庚○○、 沈孝玉,其本人及彭碧玲(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沈孝玉與被告甲○○所述被告庚○○與證人沈孝玉當面洽商概括承 受保證責任之時間,顯有不符,而有關被告庚○○是否概括承受證人沈孝玉之 保證責任,事涉前後任董事長之責任劃分,且牽動後續董監事決議、股東會之 召集、董監事之改選等程序,且承受債務之內容,包括債權銀行、債務數額等 ,均有待雙方磋商確認,對於相關當事人而言,該當面洽商承擔債務之時點, 應屬重要事實,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該二人之陳述既有矛盾,訴外人沈孝玉就 本件訴訟結果又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有疑問。⑵證人彭碧玲 證稱:其傳真之文件上僅記載瀚瑞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董監事會討論事項 說明一至五所載內容,不包括概括承受保證責任部分,那不算是經營權變更之 條件,只是新的投資者進來公司所作的一些建議,實際負責經營的仍然是甲○ ○,公司是採總經理制;其並未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董監事會議開會前,或同 年八月二十八日股東會開會前,與被告庚○○一同至證人沈孝玉辦公室協商由 被告庚○○概括承受保證責任之事宜;當初是瀚瑞公司要增資,欠缺資金,被 告甲○○找其幫忙,其乃找被告庚○○與其他投資人提供資金,惟實際經營者 為甲○○,瀚瑞公司原來的股本是三億五千萬元,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曾辦理 減資,剩下一億一千多萬元,且公司還興建廠房,欠了許多廠債務,被告庚○ ○連同其他投資人提供資金,公司得以增資一億一千萬元,若增資不成功,公 司將面臨倒閉,如果沈孝玉提出要求庚○○承受銀行保證責任,庚○○根本不 會同意,增資案不會成功,所以不可能提出這樣的條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前開訴外人沈孝玉及被告甲○○之陳述內 容不符。⑶依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董監事會議討論事項之「案由」所載:「有關 本公司...現金增資乙案,由亞東證券公司代洽特定投資者業已完成,惟其 與投資者幾經協調後,有幾點建議:」,其後之說明欄所載第一至五項內容並 無有關由新任董事長概括承受原任董事長保證責任之文句,而後竟在「決議」 欄突然出現「以本公司負責人名義幫公司作個人連帶保證部分,由新任董事長 概括承受」之文句(見被告庚○○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答辯狀所附八十九年 六月八日董監事會議記錄)。對照前開說明欄之記載,該決議內容應不在新的 投資者建議內容之內。另參以證人黃秀玲(被告效率公司監察人)證稱「(八 十九年)六月八日董事會決議是由舊的團隊提出來,希望由新的董事長概括承 受原任董事長保證責任,至於有沒有和新的團隊取得共識我不清楚」;及被告 甲○○陳稱:「在該次(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瀚瑞公司董監事會)開會之前,我 和彭碧玲、沈孝玉及庚○○曾在瀚瑞公司沈孝玉辦公室商談有關經營權變更的 條件,當時沈孝玉就有提出要庚○○概括承受沈孝玉為公司保證之責任,庚○ ○只有表示瀚瑞公司以外轉投資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責任,不同意概括承受 ,至於瀚瑞公司本身的保證責任是否承受,沒有明確表示」等語。本院認為所 謂由新任董事長概括承受原任董事長為公司擔任保證人之責任,應係訴外人沈 孝玉方面之期待,不在彭碧玲所列建議事項內,本院審酌訴外人沈孝玉、被告 甲○○之前開陳述內容有瑕疵,且與證人陳娟玉、彭碧玲、黃秀玲等證言不符 ,且被告效率公司採總經理制,被告庚○○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其係提供資 金以紓解被告效率公司之困境,處於交易上較強勢之地位等情形,認為被告庚 ○○應無同意承受訴外人沈孝玉之保證責任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庚○○以 效率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函文對其提出債務承擔之要約,經其承諾而成立 債務承擔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效率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另發函予多家往來銀行,均聲 明由被告庚○○概括承受訴外人沈孝玉之保證責任,有部分銀行與被告庚○○ 已完成對保手續,故被告庚○○對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函文內容應屬知情並 同意云云,並請求向慶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國票公司)調閱相關資料,經本院向該二家銀行函詢結果,依慶豐 銀行函送之資料所示,乃瀚瑞公司向該行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原借款到期日為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嗣申請展期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九日訂立增補契約,並在訴外人沈孝玉之外,另增加被告庚○○為連帶保證 人(見慶豐銀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函文及附件),該契約訂立之日期在本件 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函文之前,且係增加保證人,與本件爭執之承受保證責任 無關。另依國票公司函送之資料所示,被告效率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 該公司所發函文,並未提及由被告庚○○概括承受訴外人沈孝玉保證責任,該 公司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予瀚瑞公司,原由訴外人沈孝玉與被告甲○○擔保連帶 保證人,嗣該筆借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到期,且借款人已更名為被告效率 公司而另訂新約,由被告庚○○與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八日對保完畢(見國票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國券法發 字第一四三號函及附件),因係重新簽訂借款契約,且對保當時被告庚○○業 已擔任被告效率公司之負責人,故與本件所爭執之承受保證責任,亦有不同, 本院認徒憑上開資料,尚無法推論被告庚○○同意概括承受訴外人沈孝玉之保 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效率公司與被告甲○○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其依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庚○○就上開債務負保證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既認為被告庚○○並未對原告為債務承擔之要約,則原告是否在相當時期 為承諾,即無審酌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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