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 原告
-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格聖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迄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鋁料貨物,原告均依約出貨,惟被告簽發予原告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二月貨款支票經提示竟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九十年三、四月貨款則尚未給付,總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為此分別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分別自提示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出貨單影本十一紙、請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
四、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南薰
~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華南商業銀│九十年四月十│格聖五│三十一萬元│九十年四月│ │ │ │行新竹分行│八日 │金有限│ │十八日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二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三十萬二千│同 右 │ │ │ │ │ │ │四百元 │ │ │ │ │ │ │ │ │ │ │ ├───┼─────┼──────┼───┼─────┼─────┼────┤ │ │同 右 │九十年五月十│同 右 │三十三萬七│九十年五月│ │ │ 三 │ │八日 │ │千六百元 │十八日 │ │ │ │ │ │ │ │ │ │ ├───┼─────┼──────┼───┼─────┼─────┼────┤ │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二十七萬八│九十年五月│ │ │ 四 │ │ │ │千三百元 │十八日 │ │ │ │ │ │ │ │ │ │ ├───┼─────┼──────┼───┼─────┼─────┼────┤ │ │同 右 │九十年六月十│同 右 │十萬一千二│九十年六月│ │ │ 五 │ │八日 │ │百元 │二十八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