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原 告 正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龍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就其所承攬,位於苗栗縣泰安梅園國小新建工程中之鋼鐵結構工程 交由原告次承攬,原告依約完工後向被告請款,被告雖曾簽發支票交予原告,孰 料,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嗣後被告雖復簽發二紙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四 十二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仍遭退票,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固有支付二 十萬元予原告,惟至今仍積欠原告已到期之工程款六十四萬元(不包括工程尾款 ),原告爰由廖聖雄變更當事人為正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鋼公司 ),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六十四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影本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公司確有與原告正鋼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委由正鋼公司承包其位於苗栗 縣泰安鄉梅園國小新建工程中之鋼鐵結構工程,並因支付工程款而簽發面額各四 十二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交予原告公司,而屆期伊公司並未兌付該款項,且原告公 司已大致完成上開工程無誤,惟嗣後經原告公司起訴請求後,伊公司已支付二十 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公司,就其餘之六十四萬元部分,伊公司並預定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八日支付原告十四萬元,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支付十萬元,同年四月三十 日支付十萬元,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支付十萬元,同年六月三十日支付十萬元,同 年七月三十一日支付十萬元,並請求原告同意上開緩期清償。 三、證據:提出匯通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及被告公司傳真函各一份。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到庭進行言詞辯論 ,然被告卻遲至當天上午始來函表示請假之意思,核其此一請假之行為不應予 以准許,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訟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係以廖聖雄為當事人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於訴訟中變更為以 正鋼公司為原告,此業已得被告之同意,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以准許。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八十四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六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亦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其所承攬,位於苗栗縣泰安梅園國小新建工程中之鋼鐵結構 工程交由其次承攬施工,其依約完工後向被告請款,被告雖曾簽發支票交予原 告,孰料,屆期經其提示竟遭退票,嗣後被告雖復簽發二紙面額各四十二萬元 之支票予伊,仍遭退票,迨至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固有支付二十萬元予原 告,惟至今仍積欠伊已到期之工程款六十四萬元(不包括工程尾款)之情,已 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影本各一件、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於起訴後就前述到期未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六十四萬元,要求原告同意讓 其緩期清償,惟原告並未予以同意。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工程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