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 原告
- 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柏克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溫瑞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一揚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現金或同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參加人一揚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揚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空調設備,迄今尚有貨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未為給付,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蒙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三六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而參加人一揚公司因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同意將其對被告所應收之欠款債權讓與原告在案,查參加人一揚公司前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實為空調設備買賣合約,由一揚公司出賣空調設備,兼附隨安裝工程服務),總價款為二百三十萬元(未稅),此有該合約書可稽。惟查參加人一揚公司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並安裝完成且請被告驗收,惟被告不僅拒絕驗收且拒不給付貨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債務之誠意。被告對參加人一揚公司既尚積欠債務未償,則原告自一揚公司受讓債權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自得對被告起訴請求。
(二)又按債權讓與者,乃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當事人一方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移轉於他方之謂,只要債權轉讓一經合意,債權則自讓與人移轉至受讓人。又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明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就此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亦可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一旦債務人瞭解債權讓與之事實,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被告既然至少積欠一揚公司債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基於原告與參加人一揚公司間已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且原告業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債權轉讓同意書當庭交付予被告,此即為轉讓之通知。準此,上開債權轉讓對被告即生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起訴請求支付款項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查本件訴訟原告前本於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參加人一揚公司對被告基於契約關係之給付貨款請求權向被告主張;嗣因參加人一揚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應收貨款債權在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乃改以其自身對被告之債權對被告主張本件訴訟而加以請求,由於前後訴訟所請求之基礎,皆是參加人一揚公司對於被告在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範圍內之應收貨款債權,是以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再者,原告之所以如此主張,係因配合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後之債權讓與情事;而此等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不甚妨礙,爰此,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七款為訴訟變更,當屬適法成理。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為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足以參照。查本件參加人一揚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陳報該公司與被告間就「凱旋世紀光復路」空調工程之施作所訂定之整份契約影本一件,暨依據該份契約第四條約定,參加人一揚公司因承攬施作前揭空調工程,被告應給付不含稅款之總價金為二百三十萬元,惟查被告僅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給付四十六萬元定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給付六十萬元之第一期工程款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給付二十萬元之配電工程款而已,並提出該等款項之發票為憑,是以就該等工程款項,被告尚餘一百二十四萬元未為給付,除此之外,參加人一揚公司對於被告迄今尚有三十萬元之追加配電工程施作價金債權存在云云。緣參加人一揚公司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同意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在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故就參加人一揚公司上揭所提出之事證而言,實足以證明本件原告之主張確屬可採,惟倘若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不足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者,則理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主張,負擔舉證責任,詎查被告迄今僅以空言爭執,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以證明所辯屬實,故揆諸上揭法令及實務見解,理應依法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五)依據被告與參加人一揚公司間所訂定之工程合約書可知,參加人一揚公司係承攬將該份合約後附工程估價單上所示之十五台膨脹水箱及一百三十二台送風機安裝完成,至於安裝工程中所需施工之全部人工及材料皆由一揚公司負責,總工程款則為二百三十萬元。而關於前開十五台膨脹水箱及一百三十二台送風機等設備,實際上皆係由原告供貨交付予被告公司,俟原告將該等設備載運至被告飯店所在地後,再由參加人一揚公司加以安裝。由於被告嗣後又向原告追加進貨二台送風機,從而,原告共出貨十五台膨脹水箱(即氣冷式冰水機)及一百三十四台吊式送風機予被告飯店,連同該等設備之吊運、定位、試車搬運及技術服務費等合計貨款(含稅)為四百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爾後,由於被告未施作所謂二期工程之部分範圍,遂退回其中二十四台吊式送風機,而原告公司就此則作出合計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元之貨款(含稅)折讓。是以,被告飯店就上開膨脹水箱及送風機等設備合計共支付三百七十五萬元(含稅)之貨款。申言之,被告飯店因未施作所謂二期工程之部分範圍,其所退回之設備材料僅占原訂設備材料的百分之十而已(計算式如下:421,438÷4,171,438=0.101029)。另由於參加人一揚公司係就原告載運至被告之上開設備加以施工安裝,是以,在被告飯店將其中百分之十部分材料設備退回的情況下,參加人一揚公司自然僅得施作原工程合約中百分之九十的工程而已,況且,此亦並非得歸責於參加人一揚公司之事由所造成,故依據被告飯店與參加人一揚公司所訂定工程合約書第四條附註之規定,被告飯店理應就參加人一揚公司已施作百分之九十之安裝工程部分加以付款,換言之,被告飯店理應共給付參加人一揚公司二百零七萬元工程款(計算式如下:2,300,000×90%=2,070,000)。但由於被告迄今僅給付參加人一揚公司工程款一百零六萬元而已,尚餘一百零一萬元未予給付(計算式如下:2,070,000-1,060,000=1,010,000),而參加人一揚公司業已將此等工程款債權依法移轉予原告,故縱使未併入參加人一揚公司另得主張之追加配電工程款三十萬元,原告在上開一百零一萬元債權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給付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及法定利息,亦屬有理。又縱使按照此等機器設備之安裝比例加以計算,被告飯店亦理應給付參加人一揚公司一百七十六萬八千零二十七元之工程款(計算式如下:2,300,000×〔15+98/15+132〕=1,768,027)及其後所追加之配電工程剩餘工程款三十萬元。然而,由於被告飯店迄今僅給付參加人一揚公司工程款共一百二十六萬元而已,尚餘一百萬八千零二十七元未予給付(計算式如下:1,768,027+500,000-1,260,000=1,008,027),而參加人一揚公司業已將此等工程款債權依法移轉予原告,爰此之故,原告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給付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及法定利息,當屬有理。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六張、進銷貨明細表一件、折讓證明單三件、工程合約書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與一揚公司間所訂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二百三十萬元。係包括二期工程在內,二期工程款占百分之三十八,應依比例付款之,見契約第四條附註註記明確。且契約之平面圖,亦繪有此第二期工程之圖面在卷。但查被告尚未興建此二期工程,一揚公司當然未施工承作。故此部分工程款占百分之三十八,折合為八十七萬四千元,當然應自契約總價二百三十萬元中扣除之,則工程總價金僅剩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
(二)又依參加人一揚公司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陳報狀,已收工程款合計已達一百二十六萬元(計分三次,四十六萬元、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僅有十六萬六千元未收到而已。
(三)卷查一揚公司法代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到庭,自承係掛名而已,根本不知工程之事。其夫己○○同日到庭承認工程僅完成百分之九十,參加人既未完成工程,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當然不能請款,且被告依同條第四款規定,保留款總價百分之十,即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必經通過甲方(指被告)驗收合格,無息支付乙方(指一揚公司)」,一揚公司迄未完工,何能請求。
(四)查一揚公司承作之冷氣空管工程時,當時被告之大樓結構體已完成,即可施作,冷氣孔在房間內,並無裝璜。
1、此由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同條第二款約定應於二十五天內完成。開工期限:乙方(指一揚公司)應於簽訂合約後,自訂約日起立即如期開工,足以證明。
2、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到庭已承認並未全部完工,且經濟週轉不靈,無法再繼續作。依合約書第二十條(二)因乙方過失而終止契約: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在拾日內仍未照辦時,或乙方破產,解散清算或其他情況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就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終止契約:
⑴、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全面停工。
⑵、施工進度落後,顯然不能如期完工。
⑶、未遵本契約規定。
3、再依合約第六條第四款規定「逾期罰款:乙方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壹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仟分之參,上述罰金甲方得在乙方尾款內優先扣抵,如有不足時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求償。」被告當然得主張此逾期罰款之權利。而其罰款計算如下:
⑴、一期工程總價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二期部分占百分之三十八,計八十七萬四千元根本未做,應予扣除)。
⑵、簽約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辯論筆錄),開工期限一揚公司應於簽訂合約日起立即開工,應於二十五天內完成(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二款),依約必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完工。
⑶、一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到庭承認並未全部完工,因該公司支票退票,週轉不靈而歇業。
⑷、每天違約金為:總價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總價千分之三,即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計算逾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共計六年,折合二千一百九十天。應給付違約金為九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計算式:4278元×2190=0000000元)。
⑸、如本院仍認被告應給付一揚公司工程款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抵銷之。
4、再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驗收合格起,由乙方保固乙年六個月,在保固期內,如工程發生瑕疵,經查明係有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乙方過失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護。」一揚公司既已倒閉,未全部竣工,更不能由被告驗收合格。一揚公司更未履行此保固責任。
5、被告主張對一揚公司逾期罰款,一揚公司尚應付被告鉅額之罰金。
6、被告否認一揚公司對被告尚有配電工程款五十萬元價金之存在。且原告於起訴時,無此主張,被告不同意其追加。
三、證據:聲請向新竹市稅捐處函查參加人簽發予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向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函查參加人之支票何時退票及何時拒絕往來,並提出平面圖二份
丙、參加人方面:(參加人因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參加)
一、陳述:
(一)參加人所為被告施作之工程,於其要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每次都提出不同的問題要修改,故未完成驗收,而雙方約定工程之完工日期,因要配合被告的工程進度,故很難預定完工的時間。被告飯店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完工後試賣,經參加人開立發票給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仍未依約付款,又被告因前面的工程款未給付完全,其亦從未對參加人表示因參加人施工不當需要扣款。
(二)依據參加人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參加人因承攬施作該空調工程,被告應給付不含稅款之總價金為二百三十萬。惟查被告僅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給付四十六萬元訂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給付六十萬元之第一期工程款而已,其餘工程款一百零四萬元迭經參加人請求,被告皆藉故不為給付,是參加人對被告迄今確仍有上開債權存在。再者,鑑於上開空調工程之估價工程項目中並未將配電工程列入,從而,業主即被告又於上開空調工程之施工期間追加配電工程之施作,委由參加人承攬,惟當參加人將該等追加之配電工程施作完成後加以請款,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僅給付二十萬元,其餘工程款被告又藉故拒付,是參加人對於被告迄今亦有三十萬元之配電工程款債權存在。而參加人另施作的被告公司中正店工程款已結算完畢,至後來的維修部分是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所以參加人才無法繼續施作維修服務。
(三)又該工程合約第二期工程,參加人雖未施作完成,但參加人已預留該未增建部分的管路,被告應按照參加人施作的比例付款,此部分契約書上亦有載明要按照施作比例付款。
二、證據:提出參加人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三件、工程合約書一件等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故原告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1、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參加人前積欠原告貨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三六二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查參加人前承攬被告之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尚有一筆工程款未領取,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於被告處未請領工程款,於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度執舜字第四八三一號支付命令,禁止被告向參加人清償,詎被告以未積欠債務人任何款項為由提出異議,爰依代位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受讓參加人對被告系爭空調設備應收貨款債權其中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而變更訴訟標的改依原告所受讓之系爭空調設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等情。查原告原訴係基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參加人之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之工程款,變更之訴係基於原告受讓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之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安裝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均在於參加人所承攬被告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未付予參加人,則屬相同;又被告是否有積欠參加人系爭空調安裝工程之工程款,關乎原告得否代位參加人行使該項債權及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是否存在,其請求間之主張均非無關連,故原告先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之工程款利益屬同一,並兩者間顯具有行為之關連性;再,原告於變更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原告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茲原告後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之工程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依法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
2、再者,原告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請求之起算日部分減縮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亦得為之,併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書狀表明:本件訴訟係因一揚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被告之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之債權讓與原告,而系爭債權內容係原本存在於一揚公司與被告間,一揚公司自應較為清楚及應如何主張,又苟原告於本件訴訟無法順利主張系爭債權者,勢必影響一揚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之效力,是一揚公司對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顯應負參加訴訟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告知一揚公司令其參加本件訴訟等情;經本院將原告前開告知訴訟狀送達一揚公司及被告後,一揚公司為輔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參加書狀,而參加本件訴訟,準此,原告所為之訴訟告知,及一揚公司為訴訟之參加,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一揚公司因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遂將其對被告所應收之欠款債權讓與原告,而參加人一揚公司前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該工程合約之總價款為二百三十萬元。參加人一揚公司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並安裝完成且請被告驗收,惟被告拒絕驗收且拒不給付其餘工程款及另筆配電工程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債務之誠意。被告對參加人一揚公司既尚積欠債務未償,則原告自一揚公司受讓債權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一揚公司間所訂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二百三十萬元。係包括二期工程在內,二期工程款占百分之三十八,又工程款應依比例付款之。但被告尚未興建此二期工程,一揚公司自無從施工承作。故此部分之工程款自應從契約總價二百三十萬元中扣除之,則工程總價金僅剩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而參加人自承已收工程款一百二十六萬元,故其僅有十六萬六千元未收到而已。然參加人並未完成工程,依工程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自不能請款,再者因參加人未繼續施作自應依約給付逾期罰款,苟本院認被告尚應給付參加人工程款,被告就此主張抵銷之等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參加人一揚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參加人一揚公司承攬被告之凱旋世紀光復路二七二號之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工程總價為二百三十萬元,其中第二期工程款占百分之三十八,各依比例付款之。
(二)參加人一揚公司承攬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後,因週轉不靈致無法完成全部工程,嗣未完工部分已由被告另行僱工完成。
(三)參加人一揚公司為清償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債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其對被告之空調設備應收貨款債權其中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一揚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其得以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1、查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總價為二百三十萬元,分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其中工程款各占百分之六十二、百分之三十八,參加人僅施作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則尚未施作等情,已據被告及參加人一揚公司等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所不爭之工程合約書可參。準此,被告抗辯:系爭空調工程第一期之工程款總價應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0000000×62%=0000000)等情,應屬可採。
2、又原告主張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參加人一揚公司業已完成百分之九十等語,核與參加人一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己○○證述:系爭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九十多,工程幾乎已完成了,已到試機階段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被告雖抗辯:第一期做不到百分之八十云云,然其亦諱言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已另行僱工完成,則就其另行僱工完成之範圍為何,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其另行雇工完成之範圍為何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之,因此,被告就其所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採信。
3、再者,被告抗辯:參加人承認系爭工程僅完成百分之九十,參加人既未完成工程,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當然不能請款,且被告依同條第四款規定,保留款總價百分之十,即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必經通過甲方(指被告)驗收合格,無息支付乙方(指一揚公司)」,一揚公司迄未完工,何能請求;再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驗收合格起,由乙方保固乙年六個月,在保固期內,如工程發生瑕疵,經查明係有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乙方過失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護。」一揚公司既已倒閉,未全部竣工,更不能由被告驗收合格一揚公司更未履行此保固責任云云。然查:
⑴、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因參加人一揚公司無法完成已由被告另行僱工完成,業已前述,是該項工程已無可能由參加人一揚公司完工而通過驗收之可能,因此,被告與參加人一揚公司自應就一揚公司完成之工程自應進行結算,而就參加人已完成之工作按比例支付報酬,被告以參加人未完工驗收而拒絕未付,尚不足採。
⑵、次查,系爭工程完工迄今已逾一年六月之保固期,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於前揭保固期內,系爭工程有發生瑕疵係因參加人一揚公司之過失或有工作不良、材料不佳等情所致,其自不得以參加人一揚公司未履行保固責任而作為拒絕給付報酬之依據。
4、至參加人一揚公司主張:其有預留第二期工程的主要管線,這部分被告亦應付款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參加人復未能舉證以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是其主張,亦難採信。
5、從而,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第一期之工程款總價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而參加人已完成該項工程百分之九十,是其自得按所完成工程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九十即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之報酬(0000000 ×90%=0000000)。
(二)參加人一揚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期間,被告是否有另行追加工程款五十萬元之配電工程?參加人一揚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另有追加配電工程,是從地下室一直到頂樓的主要電源工程,這部分是當時另外追加的,總工程款是五十萬元,參加人是負責空調的,主電源是被告的水電應該要提供到參加人的主機旁,但因為被告的水電不願意做,所以參加人才幫他忙,追加款項做這部分,且該項工程業已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而,參加人一揚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被告既另行追加工程款五十萬元之配電工程,且參加人一揚公司已完成是項工程,參加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工程款,應堪認定。
(三)被告已支付參加人一揚公司前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及追加之配電工款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各給付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之訂金四十六萬元、第一期工程款六十萬元,合計一百零六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給付追加配電工程二十萬元等情,核與參加人所述相符,且有兩造所不爭參加人一揚公司簽發交付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三件為證。
2、被告固抗辯:配電工程部分被告已付清全部之工程款,至前揭四十六萬元、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六萬元均係系爭空調工程之工程款等語,惟查,依前揭參加人一揚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觀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之統一發票係載為「空調工程訂金」,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之統一發票係載為「空調及電器工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之統一發票則載為「配電工程」,再參以,被告與參加人一揚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工程估價單,其中項次配電另料金額為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項次配電工資金額為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兩者合計僅十一餘萬元,與前揭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之統一發票金額二十萬元顯然不符,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給付之二十萬元為配電工程一節為可採。參以,被告未能就追加配電工程款五十萬元已全部清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其抗辯該二十萬元為系爭空調工程之工程款及配電工程之工程款已付清云云,洵不足採。
3、綜上,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依參加人一揚公司完成工程之比例,被告應給付參加人一揚公司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之報酬,被告已分別支付四十六萬元及六十萬元,尚餘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之報酬未付;另參加人一揚公司已完成之追加配電工程,被告僅支付二十萬元之工程款,尚餘三十萬元之工程款未付,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尚積欠參加人一揚公司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之報酬及追加配電工程三十萬元之工程款,兩者合計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元。
(三)參加人一揚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範圍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解釋當事人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2、原告主張一揚公司讓與之債權包括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及所追加之配電工程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與配電工程係屬兩個不同債權,一揚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僅限空調設備工程款之債權,並不包括配電工程在內等語。經查:參加人一揚公司為清償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債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一揚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茲為清償前欠貴公司(即原告)之貨款債務,茲本公司同意將所出售予『柏克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設備之應收貨款債權其中新台幣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整讓與貴公司」等情,有債權轉讓同意書附卷可稽。又原告係出賣膨脹水箱、送風機等空調設備予被告,而由參加人一揚公司向被告承攬該空調設備之安裝工程,嗣被告與參加人為安裝該空調設備而另行追加配電工程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再者,被告與參加人一揚公司兩者間僅有前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及追加之配電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清償完畢有所爭執,亦如前述。據此,參加人一揚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依前揭同意書雖載為出售予被告之空調設備之應收貨款債權,然參加人一揚公司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而僅存在有前揭空調工程及配電工程之承攬關係,且空調設備安裝工程與追加之配電工程兩者關係密切而相互依存,本院綜上同意書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形,認原告與參加人所訂債權讓與契約有關讓與債權標的之真意,應為參加人一揚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及追加之配電工程之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張參加人一揚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及追加配電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一節,應屬可採。
(四)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被告抗辯:一期工程總價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簽約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工期限一揚公司應於簽訂合約日起立即開工,應於二十五天內完成(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二款),依約必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完工,一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到庭承認並未全部完工,因該公司支票退票,週轉不靈而歇業。每天違約金為:總價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總價千分之三,即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計算逾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共計六年,折合二千一百九十天。應給付違約金為九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被告應給付一揚公司工程款,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抵銷之等語。
2、經查,依被告與參加人一揚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四款規定:「逾期罰款:乙方(即參加人一揚公司)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壹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仟分之參,上述罰金甲方(即被告)得在乙方尾款內優先扣抵,如有不足時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求償。」等情;又參加人一揚公司雖未完成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但被告已另行僱工完成一節,業如前述。據此,被告如主張參加人一揚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自應就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係何時開工、參加人自何時起停工、被告另行僱工於何時完工等事實加以說明,並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之,蓋被告另行僱工完成之日其可能係在參加人應完工之期限內,則參加人縱有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被告亦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逾期罰款;僅在被告另行僱工完成之日已逾參加人一揚公司應完工之期限時,被告始得主張參加人一揚公司應負逾期罰款之責,而期間則應自參加人依約應完工之日起至被告僱工完成之日止。惟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止,就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係何時開工、參加人係自何時起停工,及被告究係何時僱工完成等事項,均未一一詳加說明,更遑論提出相關之證據,因此本院尚無從判斷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為何,自亦無法據以認定參加人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及如有逾期其所逾之期間為何,故而,被告主張參加人一揚公司應給付被告九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之逾期違約金,被告並以此與前揭應給付一揚公司工程款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右所陳,被告積欠參加人一揚公司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之報酬及追加配電工程三十萬元之工程款,兩者合計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元,嗣原告受讓參加人一揚公司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而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謝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