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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一○六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祥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國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祥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貳百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祥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祥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分別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柒佰陸拾參萬元及肆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四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三九三巷二號、六號及竹北市○○街七號一至七樓,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三百八十萬元出賣予被告。依據雙方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所剩餘款部分,被告應依據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每月攤還本金,迄本金清償清為止,餘款部分另加計利息依照銀行放款利率九點二計算;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起即未按月清償,迄九十年六月止,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又被告已積欠原告數月債款未予清償,對於將來債務部分亦恐有不履行之虞。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交屋切結書及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以前到庭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伊固不否契約之真正。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本係供作營業之用,惟原告於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相關事宜即不置理,致被告無法取得營業用之使用執照,故原告依法未完成交屋手續。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契約之真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系爭買賣之房屋已完成交屋,且並將相關使用執照及建築圖交付被告等情,復經原告提出交屋切結書及收據為證,且有關使用執照之變更是否為本件買賣之對價部分,復未見被告提出此部分有利之證據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抗辯尚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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