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源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柒分,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源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意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出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美金五十萬元,由被告源意公司據以向原告辦理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約定如左:
1、墊款金額: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之差額。
2、墊款憑證: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或結匯證實書或匯票。
3、清償日: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
4、利息、違約金:自押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於清償日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匯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債務本息,遲延償還時,應依「原定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本案遲延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五二)。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源意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其信用狀號碼、信用狀開發金額、已結匯金額、國外押匯金額、原告墊款金額、已清償金額、清償日、約定清償日、墊款餘額(即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所示。上開債務屆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約定,其債務以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既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到期通知單、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