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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華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盛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更名及變更組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聲請人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二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後計付。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雖已更名及變更組織,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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