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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德偉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德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下同)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七百 萬元現金及預計投入一千萬元之建台設備以取得山明水秀廣播電台百分之四十 之股權,並約定於第一年完成轉讓上開持股,嗣雙方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簽 訂補充協議書,除更正持股比例由原告取得百分之六十之持股外,並約定正式 合約未簽訂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再將協議所稱之原告持股百分之六 十(山明水秀電台)轉讓他人,如有上述情形,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一千萬元, 詎簽訂協議後,被告竟表示因原告係工程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電台之 業務,而依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故雙 方所訂立共同經營電台之協議書實為無效之契約,並解除前開所訂立之協議云 云,惟查雙方所簽訂之協議內容固謂兩造係共同成立經營電台,然實則是以規 劃成立一家電台公司,並非合夥經營電台,亦即係共組山明水秀廣播電台之公 司,由原告取得百分之六十之股權,並非由原告以自己公司之名義直接經營電 台業務,故並未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是被告以此為由否定前揭協議書 之效力而拒絕履約,顯然無據。另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傳真予原告法 定代理人乙○○之傳真函第二項內容所示,若非被告已將股權轉讓與第三人, 又何須要求原告先至高雄港都電台支付一千二百萬元之賠償金,高雄港都電台 再將所有印鑑即授權書交出來,此即足證被告有將依約應轉讓原告之百分之六 十之股權轉讓予他人之事實,是此亦違反補充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雖辯 稱前開傳真函僅係試探原告有無誠意云云,惟果係如此,被告即無必要與原告 先後簽訂二份協議書,從而被告既有前開違約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原告一千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二)被告固以新竹英明街郵局一一00號存證信函將原告支付之二百萬元返還,惟 此並無礙原告本件之請求。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前開與被告簽訂之協議已違反公 司法第十三條有關轉投資之限制云云;惟原告公司章程所定之出資額均已收足 ,就出資與被告共組山明水秀廣播電台公司之行為,亦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 同意,是並未違反前開限制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又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前段「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 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 全戶戶籍謄本,向新聞局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前條股份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法人,應檢具 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新聞局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許可」等規定,係在規範廣播公司成立後股權之轉讓,而非規範籌 設時有關股權之分配,原告既係出資與被告共組山明水秀廣播電台公司,就原 告公司所取得股權部分,由原告自行分配予原告公司之股東所有,並未違反上 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補充協議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五紙、存證信函影 本一份、被告致原告法定代理人傳真函影本一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 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前身德偉行音響視聽有限公司章程影本一 份、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 原告出資七百萬元及預計投入資金一千萬元共同投資經營山明水秀廣播電台, 並由原告取得百分之六十之股份,被告取得百分之四十之股份,雙方並協議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簽立正式合約,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訂金 五十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收受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嗣被告將 前開協議書委由法律專家研究,始發現原告係工程公司,且原告並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經營電台之業務,依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故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共同經營電台之協議書應屬無效之契約,該協 議書業已無效,原告依據協議書請求賠償自非有據,縱令前開協議書有效,然 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新竹市○○街郵局第一一00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聲明解除前開協議,並檢還面額合計二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予原告,故兩造 間已無任何協議存在且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原告依協議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 (二)對於原告所提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傳真函之真正並不爭執,惟 被告否認有將股份轉讓他人,且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廣播電台 資本額應有五千萬元,而被告並無足夠資本額,必須另尋求資金之外援,故其 與高雄港都電台進行洽商,洽商內容主要係針對被告持股部分中得以在法規範 圍內移轉之部分,其當時與高雄港都電台並未簽訂任何契約,亦未移轉公司股 份予高雄港都電台,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轉讓股份應向新聞局 申請,而被告並未向新聞局申請轉讓事宜,足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至雖曾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將發起人變更,惟此係因原發起人官義峰、張秋富 要退出,始提出發起人變更之申請,嗣在行政院新聞局為准駁之前,亦已申請 撤回,足見被告並未為任何股權移轉之行為。又本件係因原告原先與被告接洽 者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但原告方面嗣後進行接洽者又改為訴外人方 迪,而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方迪,基於經營理念之考量,亦無從簽訂正式契約 ,故前開傳真函中之賠償部分僅係要探試原告究有無誠意。 (三)另被告之所以無法與原告簽正式合約,乃係基於新聞局所頒籌設須知第四項, 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始得向新聞局申請轉讓股份之規定,而兩造間簽訂之協議 則與上開規定相違;又依據前開協議,被告轉轉原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 且原告得自行分配股份等約定,均違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款之 規定;又原告公司資本額僅一千二百萬元,其本件投資額超過其股本百分之四 十,亦有違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出資與被告共組一公司, 並非以原告自己公司之名義經營廣播業務,然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原告係派 員共同經營及負責硬體設計及按裝,故原告顯係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實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另依規定已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 ,除公司章程中明列「經營廣播事業」為項目外,不得以現行名義提出電台之 設立申請,因有上述法律爭議,故未與原告簽訂正式合約;且若前開協議為正 式合約,則原告應擁有股權轉讓書及原發起人資料,惟原告均無此等資料,是 前開協議書僅係草約,係屬協商階段,並非正式契約。 (四)末按電台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 ,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台執照 ,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 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資格,應符合新聞局之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 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新聞局許可,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七款規定,發 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申請籌設許可時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 上者,新聞局得撤銷申請人之籌設許可,是廣播電視法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對於股份移轉之規範,並非僅限於廣播公司成立後之股權轉讓,亦規範籌設期 間股權變動,原告所稱並非真實。 三、證據:剪報影本一則、原住民山明水秀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函影本一份、交 通部函影本一份、廣播電視法一份、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一份、行政院新聞局就 電台申請相關事宜之解答資料影本一份、聯合報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四版報紙 一份為證,並聲請向行政院新聞局查詢山明水秀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有 無提出任何股權變動及發起人之申請。 丙、本院就廣播電台於籌設期間或為公司設立登記後得否將股份轉讓他人及其相關法 令限制等依職權函請行政院新聞局提供主管機關意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出資七 百萬元及預計投入一千萬元之建台設備以取得山明水秀廣播電台百分之四十之股 權,並約定於第一年完成轉讓持股,嗣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將原告持股比例變更為百分之六十,另約定正式合約未簽訂前,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不得再將應移轉原告持股百分之六十部分轉讓他人,違反者被告願賠償原 告一千萬元,詎簽訂協議後,被告竟以兩造前開簽訂之協議違反廣播電視法、公 司法等規定而無效,並解除該協議,惟查雙方所簽訂之協議並未違反上開法令規 定,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履約,實屬無據;又查被告業將股權轉讓與他人,此由 被告傳真要原告至高雄港都電台支付一千二百萬元賠償金即明,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依約給付原告一千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等情。被告則以前開訂立之協議書,經 事後委由法律專家研究,發現原告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電台之業務,卻 與被告協議共同經營電台,是前開協議自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無效, 又原告公司資本額僅一千二百萬元,就本件投資額超過其股本百分之四十,亦有 違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復依據新聞局所頒籌設須知第四項,廣播公司於設立登 記一年後始得向新聞局申請轉讓股份,系爭協議亦違反上開規定,且約定轉讓與 原告之股份亦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並違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款 之規定,從而兩造間之協議因有上述法律爭議,被告始未與原告簽訂正式合約; 又被告雖曾有與高雄港都電台進行洽商,惟係針對被告持股中得以在法規範圍內 移轉之部分,且並未簽訂任何契約,亦未實際將股份轉讓該電台,至於所發傳真 函中有謂賠償部分,乃係測試原告有無誠意,並非業已將股份轉讓他人,另被告 亦已將自原告收取之二百萬元返還原告,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協議存在,且原告並 無任何損失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先後簽訂前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七百萬元現 金及預計投入一千萬元之建台設備,取得山明水秀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 六十之股權,被告則應於第一年完成轉讓上開持股,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共二 百萬元,而被告則應於正式合約未簽訂期間,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再將協議所稱 之原告前開持股百分之六十股份轉讓他人,如有上述情形,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一 千萬元等情,嗣被告竟以前開簽訂之協議違反公司法等規定無效,乃解除前開所 訂立之協議,並將二百萬元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存 證信函各一份、支票影本五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前開協議為有效,而被告卻違反前開協議書 約定,擅自將屬於原告之股份轉讓他人,則被告自應依約賠償原告一千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云云;而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一 )兩造間簽訂之前開協議及補充協議,是否因違反廣播電視法、公司法等法規而 應認無效。(二)又茍前開協議有效,被告有無違反約定,將應移轉原告之股權 擅自移轉他人。 三、按廣播電台股份轉讓期間之限制,由於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有特別規定 ,故仍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等情,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九0)正廣二字第0四六一一號函在卷可按;次按廣播事業之股權轉讓, ,應經新聞局許可,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股份之轉 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又發起人之股 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意旨 亦明。查本件被告乃山明水秀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代表,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參諸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一年內完成 轉讓百分之六十之持股等情,亦有協議書在卷可按;雖前開公司法就股份轉讓係 針對公司股份權利轉讓之物權行為所作之禁止規定,是就協議書約定負擔移轉前 開股份權利債務之債權行為,並不在前開公司法規定禁止之列,亦即前開協議書 之約定尚不能認係違反公司法之禁止規定,而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認屬 無效;惟查前開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既係被告應於簽約後一年內將百分之六十之 股份權利移轉予原告,則如係公司設立登記前而為轉讓,乃違反前開公司法第一 百六十三條第一項「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之禁止規定,又如係於設立 登記後始為轉讓,則亦違反前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發起人股份轉讓期 間之禁止規定,則此之轉讓在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之時,勢不可能獲得許 可,亦即前開協議書約定之給付,屬於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 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其前開協議即應認為無效,而兩造 嗣後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就前開約定之給付,並未為任何變更,則亦應認屬無效 ,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之賠償 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前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係原告出資與被告共組山明水 秀廣播電台公司,而就原告公司所取得股權部分,由原告自行分配予原告公司之 股東所有,並非指廣播電台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移轉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全體股東 係決議同意原告公司投資山明水秀廣播電台,並成為該電台之有限公司責任股東 等情,有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協議,卻約定原告 可就被告轉讓之百分之六十股份自行分配與股東百分比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 則原告公司所為之前開出資,顯非要成為山明水秀廣播電台之有限公司責任股東 自明,此顯已違反原告公司股東會議之前開決議內容,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代表 原告與被告所為之前開協議,其是否有效,已非無疑。且查山明水秀廣播電台股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取得主管機關新聞局之廣播電台籌設 許可等情,亦有行政院新聞局前開公函在卷可考;而按電台之設立,應檢具電台 籌設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許可籌設,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據行政院新聞局所頒布之籌設須知第三項亦規定以 股份有限公司型態成立之電台,依公司法及廣播電視法持股比率之規定,發起人 應有七人以上,但若發起人全為自然人,應有十一人以上等情。查兩造係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足見被告在就山明水秀廣播電台提出籌設申請時 ,業已將發起人名冊及各發起人所認股數提出,其後始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此觀 協議書係記載被告應於第一年完成轉讓百分之六十持股,而非記載係由原告公司 為發起人並認百分之六十股數自明,是協議書雖記載由兩造共同成立山明水秀廣 播電台等語,惟應係指經原告出資一定之金額後,被告再將山明水秀廣播電台百 分之六十股份轉讓予原告,自仍有前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足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又前開協議書有關轉讓股份之約定,縱解為被告得 以變更發起人及所認股數方式,以達轉讓股份之目的;惟按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 達申請籌設許可時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行政院新聞局 得撤銷申請人之籌設許可,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從而 兩造間之前開協議書約定,茍係採用變更發起人及認股數之方式提出申請,因原 告所取得之股份數為百分之六十,自將因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超過申請許可時預 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而遭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撤銷籌設許可,亦即仍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次查行政院新聞局即因被告與原告簽訂前開協議書,欲將 百分之六十之股份轉讓原告,而經審議撤銷其籌設許可,亦據被告提出聯合報九 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四版報紙一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證兩造間前開就約定 股份轉讓之給付,係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仍應認屬無效。 五、又查兩造間之補充協議書第五項固約定:「正式合約尚未簽訂期間,未經乙方( 即原告)同意,甲方(被告)不得再將本協議所稱之乙方持股百分之六十(山明 水秀廣播電台)轉讓他人,若有上述情形,甲方願賠償乙方新台幣一千萬元」等 語;惟基於前述,兩造間簽訂之前開協議(含補充協議)既屬無效,則原告自無 從再本於此無效之協議加以請求;又縱認前開協議之約定仍屬有效,惟因被告否 認有於簽訂前開協議後將應移轉予原告之股份轉讓他人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被 告有此部分違反約定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被告所發傳真函一份為 證,被告就有發前開傳真函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將股份轉讓他人,並辯稱其 係因法令規定廣播電台資本額為五千萬元,而其並無足夠資本額,乃另尋求資金 外援,故其有與高雄港都電台進行洽商,針對被告所餘持股部分中得以在法規範 圍內移轉之部分,惟並未簽訂任何契約,亦未將電台股份轉讓予該電台等情;而 依前開傳真函所示,其中第二項固有記載「至高雄付一千二百萬元賠償金,港都 交付所有印鑑及授權書」等語,惟此部分記載之內容縱屬真實,則給付一千二百 萬元之賠償金原因甚多,可否即謂係針對被告將山明水秀廣播電台之股份轉讓事 宜所為之賠償,已非無疑;又縱係指股份轉讓事宜之賠償,惟究係針對原告將來 所得受讓之百分之六十股份部分,抑或指山明水秀廣播電台其餘百分之四十股份 權利之移轉,亦不明確,是前開傳真函,自無從作為被告業已違約將應轉讓原告 部分之股份轉讓他人之證明。且查山明水秀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曾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六日申請將原發起人張秋富變更為郭紀鳳珠(股數四十七萬五千股,認 股比率百分之九點五)、原發起人官義峰變更為紀常雄(股數四十五萬股,認股 比率百分之九),惟該籌備處又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撤回前開股份轉讓申請案,故 並未獲許可等情,有行政院新聞局前開公函在卷可按;而依前述,有關廣播公司 股權之轉讓應經行政院新聞局之許可,則山明水秀廣播電台自取得籌設許可後, 既並未有經主管機關許可為轉讓股份之行為,自無原告所稱之違反協議書約定情 事自明。原告又主張依據前開行政院新聞局公函所示,足證被告有將山明水秀廣 播電台之股份轉讓他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原發起人官義峰、 張秋富要退出,始提出發起人變更之申請,嗣在行政院新聞局為准駁之前,亦已 申請撤回等情。查兩造間前開協議書係約定被告不得將應轉讓原告部分之股份再 轉讓他人等語,其立約真意顯係指被告業已將應讓與原告之股份轉讓他人,使原 告無從再受讓股份而為之賠償約定,是縱被告有與他人簽訂轉讓股份之約定,在 尚未轉讓他人之前,仍不能謂被告業已違反上開約定;而前開發起人名義之變更 ,無論其原因為何,惟既尚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為許可,且業已撤回變更 之申請,則顯然該部分之股份尚未發生轉讓他人之情事。且參諸前開行政院新聞 局公函所示,該部分發起人之變更所占之持股比率分別為百分之九點五及百分之 七 九,合計僅百分之十八點五,亦無從證明所欲轉讓部分係屬於原告應獲得之股份 ,從而亦無從作為被告業已違反前開協議書約定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並未將山明 水秀廣播電台股份轉讓他人等情,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所簽訂協議,係有關由原告出資,而被告負有轉讓山明水 秀廣播電台百分之六十股份權利之約定,惟就前開股份之轉讓,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標的,自屬無效,則原告本於無效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 ,自屬無據;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協議書約定將應移轉原告公司之股 份轉讓他人之情事,則其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亦屬無據,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訴訟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 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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