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永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永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緣訴外人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碁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乙批, 由被告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驊洲公司)負責搬運及運送,詎貨 物於搬運過程中,發生貨物傾倒受損情事,有被告永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 永榮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稽。貨物受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一十九 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有公證報告可證。 二、次按,原告並受讓德碁公司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縱認原告並未依法取得本件 保險代位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查本件被告驊洲公司確係受任處理德碁公司所進口系爭貨物之報關、提領及運送 貨物至該公司等全程相關事宜;而被告永榮公司則係受被告驊洲公司之僱用,駕 駛操作堆高機,將貨物搬上卡車,以載運至德碁公司。關於此點,由被告永榮公 司於事故發生當時所書立之切結書,明白表示該公司係受僱於驊洲公司之事實, 即可證明。蓋,如果永榮公司係由德碁公司僱用,永榮公司實無於事故發生當時 ,表明伊係受僱於驊洲公司之理;再者,德碁公司既委託驊洲公司報關、提領貨 物及內陸運送至該公司,則德碁公司怎有可能再自行僱用永榮公司駕駛堆高機, 於機場航空貨運站將貨物裝載上驊洲公司之卡車,其不合常理至明。事實上,由 被告驊洲公司向德碁公司請求系爭貨物之進口報關等費用之費用明細表,即明白 包括堆高機費用;至於發票由永榮公司出具,則係依被告驊洲公司之要求安排。 四、再者,依被告驊洲公司所提報價單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車抵指定卸貨地點後, 本公司僅負責單一人可搬移貨物之卸貨;無法搬移者,貴公司應負責堆高機起卸 」。由上開報價單之明白約定,可以證明,於貨物運抵德碁半導體公司或其指定 之卸貨地點前,有關貨物之報關、搬移及運送等事項,均係由驊洲公司全程負責 ,而德碁公司僅於貨物運抵卸貨地點後,因單一人無法搬運貨物時,才應負責安 排堆高機將貨物自卡車上卸載。因此,被告驊洲公司以伊並未經營堆高機業務為 由,辯稱伊並未僱用永榮公司於航空貨運站,將貨物裝載上卡車云云,應無可採 ,蓋受任為他人搬移貨物,並不以自己有堆高機設備或經營堆高機業務為必要, 就如同受任為他人運送貨物,亦不以自己有卡車或船舶等設備為必要。事實上, 被告驊洲公司即因自己無堆高機設備,而僱用永榮公司駕駛堆高機搬移系爭貨物 。 五、又按,系爭貨物本件被告永榮公司受被告驊洲公司僱用駕駛操作堆高機,則被告 永榮公司及其受僱人,客觀上,亦屬為被告驊洲公司服勞務之人。故除被告永榮 公司應依法負侵權行為責任外,被告驊洲公司亦應就被告永榮公司及/或其受僱 人之過失,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退一步言,縱認被告驊洲公司並未僱用被告 永榮公司,惟如上所述,被告驊洲公司派往接運系爭貨物之卡車司機江坤全,於 貨物裝載上卡車時,疏於為必要之協助或指揮堆高機司機之義務,其有過失至明 ,被告驊洲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卡車司機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而與被告永榮公司就本件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六、又查,系爭貨物既係於被告驊洲公司運交德碁公司前即已受損,則被告驊洲主張 德碁體公司已受理貨物並支付運費,伊責任已告消滅云云,顯無可採。 七、另被告驊洲公司所提,有關被告永榮公司之作業簡介及作業管理辦法,乃係系爭 事故發生後,因為航空貨運倉儲作業民營化,營業型態變更後所製作,已經共同 被告永榮公司說明,被告驊洲公司據之主張被告永榮公司應係受訴外人華儲公司 僱用,而非該公司所僱用云云,應無可採。 八、又縱認本件將貨物搬運上卡車之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永榮公司與德碁公司間,則 被告永榮公司就本件貨損,亦應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再按,本件貨物無法修復,應認定全損受損,以及損害金額為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且係合理之事實,有公證報告可證。其中公證報告附件三為被保險人德碁公司 所提損害報告;另附件四及附件五,則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M ATERIALS)所作之損害報告,均足證明系爭受損之控制器(AC Controller), 應認係全損。 十、末按,本件受損之控制器之價額為美金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元,有報價單可證。其 後,經多方協調後,出口商同意降低德碁公司重新購置之價格為美金四十三萬二 千六百元,有訂購單可證,是本件貨物受損金額為美金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元,依 當時約定之匯率1:30.74(見原證六聲明書),折合新台幣為一千三百二十九萬 八千一百二十四元。扣除德碁公司自付額十萬元,即為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一千三 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元或美金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一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驊洲公司方面則辯稱: 一、原告主張其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受讓被保險人德碁公司之權利,自得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云云,則應先審究德碁公司是否果有對被告驊洲公 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依被告與訴外人德碁公司之運送契約,被告並無負責「以堆高機將大型貨物裝載 上車或自貨車卸下」之義務︰ (一)查被告驊洲公司係受訴外人德碁公司委託,僅負責系爭貨物之報關及運送,有 被告之報價單可稽。至於貨物以機械或工具裝載上車及卸載下車,例如本件之 「大型貨物」之搬移,因須以堆高機為之,則由貨主自行負責,並非被告之服 務範圍,此該報價單第九條約定︰「車抵指定卸貨地點後,本公司僅負責單一 人員可搬貨物之卸貨;無法搬移者,貴公司應負責堆高機起卸」即明。 (二)而德碁公司承辦人葉蕙靜亦於九十年七月廿三日庭訊時證稱︰「驊洲早就告知 沒有堆高機能力,我們也知道要找永榮,這部分不是驊洲與我們契約之範圍, 費用是驊洲先代墊,再整筆費用向我們請款」、「一直以來我們都知道他叫永 榮,機場、倉租、堆高機都是代墊」,有該次庭訊筆錄及「錄音帶」可證。此 核與被告所提之報價單第九條約定相符,且證人為被保險人之職員(並非被告 職員),並無偏頗被告之必要,自屬可信。 (三)又原告辯稱被告之「進口報關費用明細表」第六十六項有列入堆高機費用,可 見係負責堆高作業云云。惟查︰ 1、一般報關業者受託處理報關及運送事宜,為貨主撥款作業便利,除原本約定之報 關 (及運送)報酬外,多額外提供代收代付之服務。而該等代收代付費用本非用 以支付報關業者依契約之勞務報酬,故交易之第三人均係以「貨主」為交易對象 ,並以貨主之名義開立收款單據(如統一發票..),其亦無誤認報關業者為交 易相對人之虞。因而被告驊洲公司於向貨主德碁公司請款時,亦依此慣例辦理, 再一併請款。 2、本件實際從事堆高作業之永榮公司,其統一發票之抬頭即以德碁公司為買受人。 且觀諸前開費用明細表中其餘收費項次,均列有「倉租」 (指倉棧存放費用)、 「拆盤費」 (指進口貨物綑紮於大型鋁盤以空運,於卸下飛機後由貨運站拆開其 綑紮之作業)等內容,而該等費用係第三人華儲公司向貨主德碁公司所收取,僅 由驊洲公司代收代付而已,蓋驊洲公司並不負責貨物之「存倉或拆盤」,事甚顯 然!亦為原告所不爭。 3、而為交易之第三人亦直接以德碁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驊洲公司再一併轉送予 德碁公司請款及償付,且有華儲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永榮公司對其他貨主之統一 發票在卷,核與證人葉蕙靜之上述證述、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等相關單據亦符, 足認被告所辯本件堆高機費用六百廿五元係代收代付而非約定工作之報酬一節屬 實。 (四)況契約當事人非不得約定排除某一工作而不由債務人任之,則被告雖受委任辦 理報關及運送事宜,惟驊洲公司並無起重能力而係由貨主委託他人為之,為契 約雙方一向所同意,則原告不得僅以受託報關領貨之行政手續在先,即認被告 嗣後之運送責任已經開始。 (五)綜上,足認該等費用僅為代收代付之性質,而系爭大型貨物無論在機場之裝上 貨車、或於卸貨地點之卸下貨車,均非被告與德碁公司間運送契約之範圍。則 系爭貨物依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及永榮公司之切結書,既係於甫堆上堆高機 、尚未裝載上車之際掉落,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既無以堆高機裝載上車之義 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三、又按民法第六二二條規定︰稱運送人者,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 報酬。則運送人之責任應自收受運送物之交付時起,其運送責任始稱開始。證人 葉蕙靜於同次庭訊時又證稱︰「運輸是從上到驊洲的車上後開始」等語,則無論 貨物之裝載上車(起)或卸載下車(卸),本非被告之服務範圍。而依原證一之 切結書,系爭貨物於事故時應仍在堆高機上,而於搬移過程中掉落,則斯時系爭 貨物「尚未交給」被告驊洲公司,則運送人之責任尚未開始,即不應令被告驊洲 公司負責。此猶如快遞公司前往客戶處收取貨品,客戶甫取出貨品之際即失手摔 落,不能謂快遞公司之運送責任已經開始。原告空言主張,自屬無據。 四、被告驊洲公司對於原告之追加被告江坤全一節,已表示不同意,且退步言之,履 行輔助人係為輔助債務人履行其「契約上」義務,今被告驊洲公司依約既無以堆 高機裝載貨物上車之義務,且運送責任尚未開始,從而其貨車司機江坤全係輔助 驊洲公司,就本件貨物之裝載作業自亦無任何契約上應負之注意義務可言。且該 司機僅在場觀看,原告復「未能舉證」該司機依法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故意 、過失之存在,與本件貨物損害之發生又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竟憑空要貨車司 機負契約上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於法無據。 五、原告又稱另一被告永榮公司及其堆高機司機為被告驊洲公司所僱用云云,並非實 在︰ (一)查被告驊洲公司與德碁公司之契約,並不包括於機場以堆高機裝卸大型貨物之 義務,而係由貨主委託起重機公司為之,已如前述。則永榮公司並非驊洲公司 所委託,驊洲公司亦無僱用永榮公司以履行義務之必要,自無所謂事實上選任 監督之關係。且該司機何人?其於貨物搬移中有何過失之不法行為?均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二)又原告提出之永榮公司「切結書」,其內容尚有不實︰ 1、永榮公司係一法人,能否該當於民法上侵權行為規定所指「受僱人」之定義,殊 有疑問。且該起重機司機係受僱永榮公司,亦非被告驊洲公司所僱用。又該切結 書係載︰「受雇於驊洲報關行」等語,與被告名稱「驊洲運通股有限公司」亦有 不同。 2、而倘原告係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為主張,則必「該特定之行為人」外觀上有受 僱於被告驊洲公司、並受被告驊洲公司選任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始足當之(參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之意旨)。惟本件永榮公司係獨立承 攬裝卸作業之業者,而堆高機作業一向係由德碁公司委託永榮公司為之,為德碁 公司早已知悉!則「客觀上」並無使德碁公司認定有何永榮公司受僱於驊洲公司 之事實存在,甚為顯然。 (三)況被告永榮公司實際上亦受貨運站之選任、監督,而與被告驊洲公司無涉︰ 1、查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原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之台北航空貨運站經營倉儲業 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民營化而由華儲公司繼續經營。而另一被告之前均承 包中正機場之進口貨物之上車業務,於華儲公司接手後,亦『繼續承包』中正機 場之進口貨物之上車業務,之後更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與華儲公司簽訂正式書面之 承包合約。 2、此觀永榮公司對外招攬商業所印製之『永榮起重有限公司經營空運進口貨上車作 業簡介』第一頁記載即可得知:「..而本公司之經營步伐亦隨之調整,是故能 獲華儲公司青睞,繼續承包中正機場進口貨物之上車業務,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 日簽訂合約」。又其第三頁亦記載︰「本公司除依公司法營運外,並訂有管理辦 法(如附件),而且與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承包合約」。依第四頁記載,永榮公 司每年須支付華儲公司場地使用費三百萬元。 3、另該簡介後附之『永榮有限公司使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倉裝貨作業場地經營 進口貨物上車作業管理辦法』第一條更規定︰「永榮起重有限公司經營進口貨物 之堆高機上車業務,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並接受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之『督導』 」,第九條規定︰「繳費規定︰永榮起重有限公司每月應繳交場地使用費予華儲 公司,半年預付一次」,第十條規定︰「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之處,得由華儲與 永榮公司雙方協議並修訂之」。 4、雖該書面合約簽訂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八十九年二月)之後,惟觀該公司簡介之 內容第一頁︰「本公司自民國七十七年經營是項業務至今已將屆滿十二年」,而 能『繼續承包』中正機場之上車業務等語,及證人葉蕙靜陳稱「我們也知道要找 永榮,長久都是如此」等語,可知永榮公司「多年來」均如此運作,之前縱未與 貨運站簽訂書面合約,對於該公司係受航空貨運站督導之事實並無影響。 (四)綜上,足見被告永榮公司倘非受貨主自行僱用,亦係與倉儲業者 (貨運站或華 儲公司)訂約承包機場進口貨物之裝貨上車業務,並非為了輔助被告驊洲公司 。且永榮公司就機場進口貨物之上車業務,亦受華儲公司之「督導」,則被告 驊洲公司既無從任意選任堆高機公司,與永榮公司間亦無任何監督關係之可言 。況裝貨費用係永榮公司向貨主收取,裝貨時之場地使用費亦由永榮公司向華 儲公司繳納,均與被告驊洲公司無涉。故原告憑空主張永榮公司係受被告驊洲 公司所僱用云云,實有謬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另一被告永榮公司須負「連 帶」給付之責,亦屬於法無據。 六、系爭貨物之受損程度、及損害之數額均有不明,原告認定該貨物已全部損害云云 ,並無所據︰ (一)依原告提出之羅便士公司公證報告第四頁第五、七段,系爭貨物於九十年二月 廿一日運抵受貨人德碁公司,同年二月廿三日即打開據稱受損之第二箱檢查, 但並無任何貨物損害情形(無論外觀或內部)之記載,可見貨物交付時尚無原 告所稱之嚴重撞擊所致之損害。 (二)至同年三月一日,公證人再度檢查,僅發現︰電源供應器移位,有絕緣材之碎 片及控制器變形之情形,均為「外觀上」之受損而已,且第一次拆箱時公證人 就此損情並無記述,則是否係二月廿三日至三月一間儲存於被保險人處始發生 之損害,非無疑問。又,該機器內部是否果有損害、何以會達到全部嚴重受損 之程度,該報告均無具體記載,則該報告竟能逕行臆斷控制器已無法修復云云 ,顯屬無據。 (三)公證報告第六頁第一段又稱︰被保險人及Applied Material(應用材料公司、 美國公司)分別於二00一年三月一日及八日提出貨損報告云云,姑不論被保 險人係請求保險金之人,其說明不無偏頗之虞,而原告所提之該德䎏公司三月 一日報告竟表示:「懷疑此物件(controller),內部已損壞」、「且不知是 否其內部之精密儀器是否受損」,又該Applied公司三月八日報告提及木箱表 面破損、外殼破損、內部組件呈現傾斜等外觀上損害。至於系爭機器是否果因 撞擊導致失去效用或無法修復之損害,因其根本未經通電作功能上「詳細檢查 」,則公證報告竟僅憑懷疑、推測之詞即認系爭機器已全部受損云云,其偏頗 顯不足採。則原告就損害事實之存在與否,尚未能切實證明,其遽行請求被告 賠償,殊嫌無據。 (四)姑不論系爭貨物並非於被告驊洲公司之運送途中發生損害,已如前述,惟縱仍 認運送人應負責(被告仍否認之),而受貨人德碁公司業已受領系爭貨物並支 付該八十九年二月份(包括系爭運送之運費)之運費,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 證二之二及二之八的通知,係貨主向航空運送人鴻霖公司及保險人(即原告) 為之,尚非對被告之通知。則依民法第六四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之責任亦 告消滅。 (五)且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之價 值計算之,民法第六三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仍認運送人應負責(被告仍否 認之),亦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 1、公證報告第六頁第二段稱︰ Applied Material公司函告被保險人德碁公司,系爭控制器之估計修復金額將超 過其發票價值即美金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云云。惟系爭控制器裝於編號二之板條 箱,其餘五箱並未受損。而系爭控制器依德碁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報告,僅包 含「system electronics、PC board、phase driver、Power Supply、Transfor mer、訊號線等」,然原告所主張系爭控制器報價所憑之商業發票,及德公司之 訂購單竟列入「DRVR EP MEGA TORQUE W/MTR FLUORINATED BLK CHRPLT」之設備 ,顯有虛列之嫌。 2、且系爭控制器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原告應具體證明,不能單以出口地之商 業發票之價額認定。而所謂修復金額究竟為多少、是否果已超過貨物於應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原告應就此舉證說明。又系爭訂購單為德碁公司所欲向賣方提出 之價格,並非系爭控制器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格,且德碁公司有無實際依此採 購,亦有疑問。今公證報告竟以該訂購單之價格,再加計百分之十作為損害金額 ,無非便於保險理賠而已,惟既有與民法第六三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即難據 此認定損害之數額。 3、又依公證報告第六頁第四段,原發票價格係包括一年保固期之費用,故重置時自 可扣除此部分費用等語。而該部分費用究竟若干,竟是由公證人自行提議之百分 之十計算,原告並無任何具體證明 (如︰估價單),亦難謂客觀可信。而自原廠 之商業發票之報價美金(控制器乙項)五十三萬元,至德碁公司之訂購單之出價 美金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元,二紙單據日期相差一天,差價竟達美金九萬七千四百 元!益證系爭控制器之價格顯有疑義,恐甚至不到美金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元。 4、至公證報告第六頁第六段又稱,自負額新台幣之折算係以損害當時之匯率。惟究 竟以「何時日」之匯率計算,亦無任何證明。且該報告均折合以美金計算損害數 額,而原告理賠被保險人時又再折合為新台幣,計算之標準亦有歧異。 (六)而系爭貨物僅外觀上受損而已,且該報告聲稱此設備為新近產品,原告亦稱目 前仍在德碁公司,則應仍可供使用、或作二手機器銷售。而該報告復稱接洽許 多殘值商,確定並無任何價值云云,即與常理不符。而「原告或德碁公司係洽 詢哪些殘值商,是否確無購買意願、或僅價格較低而被保險人不願接受」等情 ,亦有請原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之必要,否則即難認其主張之損害事實果有存 在、或該等請求數額為可採。 七、又原告主張其係保險人而依保險代位規定求償云云,則必以有效存在之保險契約 ,且系爭貨物損害屬承保範圍,始足當之。惟查: (一)原告提出之聲明書,係保險人(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始制作一斯時 系爭控制器據稱已於運送至被保險人倉庫之前撞擊受損,則本件貨物運輸保險 其保險標的之危險於訂約時已發生,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其契約應屬 無效。 (二)依原告提出之保險合約第二條第二、三段,被保險人應申報飛機之名稱、航次 及飛行日期,若於保險效力開始時無法得知,被保險人應預先申報暫時已知之 項目,並應於得知後盡速申報明確內容。蓋其目的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事故發 生後始投保之道德危險,並確定承運工具之風險,以免保險人受不測之求償。 (三)查前開「聲明書」僅記載:「Conveyance per BY AIR」(運輸:空運),Sal ing date FEB01, 2000, FEB29, 2000」(航行日,二千年二月一日至廿九日 ),迄無明確內容。而被保險人至遲於事故時即應已知悉本件航班BR027(長 榮027班次)及航行日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有空運提單可證。則被保險人顯 已違反合約條款,該次投保依法自屬無效,從而原告尚無庸負理賠之責任,其 復主張依保險代位規定請求云云,即非適法。並聲明(一)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永榮公司則辯稱: 一、願賠償,但金額不認為有那麼高,從客戶處收的服務費只有五百二十元。上車是 卡車司機叫上(貨),就上(貨),不知被告驊洲公司與訴外人德碁公司間的關 係,被告驊洲公司的司機該公司開發票,該公司就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出 具之切結書載明「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受雇於驊洲報關行進行貨物上車作業時 ,不慎將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號0000000號貨物其中一件貨倒..」,是看誰叫該公司上車,就寫誰。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人依此規定所得代位行使者,乃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因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非被保險人,則無許保險人行使此項代 位權之餘地。 二、經訊之德碁公司員工葉惠靜,「德碁公司委託被告驊洲公司處理之事項為何?」 則證稱:「進出口報關、運輸。運輸是從貨物上車後的開始,但從中正機場至貨 車部分,我們是委託被告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處理。所以這部分不是被告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因為他們沒有堆高機的能力,所以我們委託該公司代為 找其他公司處理,長久以來都是如此,被告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處理堆 高機的能力,所以這部分不是我們跟被告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的範圍‧所 以這部分收據是被告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先代墊,再跟我們請款。」(見本院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驊洲公司辯稱被告永榮公司並非其 委為以堆高機堆送系爭貨物,僅是代德碁公司委請永榮公司而已,即可採信。參 之永榮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出具起重費五百二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其 買受人確載為德碁公司,亦有該統一發票(被證二)在卷可稽,且被告驊洲公司 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向德碁公司請款時,亦持該被告永榮公司所出具、買受人為德 碁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被告驊洲公司其他自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向德碁請款,益證被 告驊洲公司辯稱,永榮公司是德碁委其代為找其他公司處理,該部分非被告驊洲 公司與德碁公司契約之一部即可採信。至永榮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所出 具之切結書上載「受僱於驊洲報關行進行貨車上車」,業經被告永榮公司供承「 我們上車,是卡車司機叫我們上,我們就上,我們不知道被告驊洲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與德基公司之間的關係我們不清楚,反正司機叫我們開發票,我們就開發票 ,是被告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司機叫我們開的」(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驊洲公司之司機於被告永榮公司出具發票時,即告知 買受人為訴外人德碁公司,益證原告主張由訴外人德碁公司委其代為請被告永榮 公司以起重機起貨等事實為有理由。 三、再系爭貨物係被告永榮公司之司機以起重機進行貨物上車作業時,不慎將貨物傾 倒,適被告永榮公司之另部堆高機及時扶助,致造成該件貨物外箱有破損跡象一 節,有被告永榮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則 系爭貨物既尚在起重機車上即因被告永榮公司司機之疏失致貨物傾倒,則何以被 告驊洲公司之在場司機有協助或指揮之義務,迄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原 告主張被告驊洲公司所僱之在場司機就該貨物損害亦有過失即無理由。訴外人德 碁公司就系爭貨物自起重機掉落一事,對被告驊洲公司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 告自無從因支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或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而自訴外 人德碁公司取得該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驊洲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一十九 萬八千一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永榮公司因其受僱人之過失致系爭貨物自其起重機掉落,致訴外人德碁 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受損致生損害一節,為被告永榮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合先敘明。 五、有關係爭貨物損害價值部分: (一)查系爭受損貨已屬全損一節,有公證人GAB Robins Taiwan International Loss Adjusters(以下簡稱GAB Robins公證人)與製造公司Applied Materials公司(美國公司)討論後,同意系爭控制器應被視為全損;「因系 爭控制器經設計為符合機台以控制四個運作平面研磨之研磨機。再者,它成就 了化學機械式平面研磨過程之先進工程及技術發展,以先進技術製之控制持續 提供世界級之晶圓片之均勻度及於大部分製程條件下最小邊緣之可重複度。然 而,在技術上而言,若不與機台連接而僅修復控制器是非常因難的。進一步而 言,在研磨的過程中,控制器必須要精確控制四個研磨頭,否則非同步平面研 磨盤將會製造出不同之晶圓表面品質,將會嚴重影響晶圓廠產出良率,所以認 為是無法有效修復系爭受損貨物的」,「有關殘值部分,經接洽許多殘值廠商 ,確定本件受損控制器並無任何殘值」一節,有其公證報告在卷可查。 (二)查,系爭受損之控制器價值高達美金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元,經該GAB Robins公 證人與被保險人(即德碁公司)與製造商之在台灣之分公司數次面會、討論後 ,公證公司始說服製造商Applied Materiral(美國公司)減少置換之成本至 美金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元一節,有前揭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以下簡稱公證報 告)卷可稽,且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時,Applied Marterial公司寫信至德 碁公司,建議既然系爭控制器之估計修復費用將超過其發票價值即美金五十七 萬六千八百元,表示不同將控制器運回至其處修復,相反地,提出(offer) 美金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之出價(offer )。嗣經公證人考慮受損控制器 已經由被保險人全額付清價金,且該價值包含一年之保固,若要置換,則無一 年之保固期,公證人隨即詢問出售者是否願意減少百分之十,經過漫長之討論 ,他們(指Applied Material)最後決定減少其請求金至美金四十三萬二千六 百元等情,亦有公證報告在卷可查。再德碁公司因系爭控制器受損而另行向製 造商Applied Material美國公司另行購置時,經扣除系爭受損控制器之價金已 所包含之一年保固其價值後,仍須支付Applied Material美金四十三萬二千六 百元,亦有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德碁公司之採購單在卷可憑。則訴外人德碁公司 因被告永榮公司之行為,致受損之系爭控制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當時 之台灣市價至少有美金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元,即可認定。(三)依原告與訴外人德碁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其第十四條條款約定賠償金額均以 美金計,而原告與訴外人德碁公司所約定其賠償金額之兌換率美金對新台幣以 一比三十點七四計算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海上保險聲明書乙紙在卷可憑, 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美金與新台幣賣出匯率為三十點八九五至三十點九 一五,則有當時之牌告匯率表在卷可查,核之德碁公司得向被告永榮公司請求 之損害賠償額至少為一千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受損乃 因被告永榮公司之受僱司機於進行貨物上車之際,不慎將系爭貨物傾倒一節,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永榮公司之司機其當時係執行職務中,被告永榮公司僱用 之以駕駛上開車輛而為僱用人,此為被告永榮公司所不爭執,被告永榮公司對 該司機其駕駛車輛服勞務,自有監督之義務,且被告永榮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 選任及監督該司機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被告永榮公司基於其與該司機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 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承保被保 險人德碁公司所有之系爭控制器依保險契約賠付該公司費用一千三百一十九萬 八千一百二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損失賠償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即該 損失賠償收據所載)、保險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永榮公司 因其侵權行為致德碁公司遭受損害,被告永榮公司對於德碁公司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德碁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不合,從而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永榮公司應給付其一千三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所訴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不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